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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死缓制度

内容摘要

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其设定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情形时有条件地不被处死,因此该制度在减少处决罪犯的数量上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

本文通过探究死缓制度的渊源来考查我国死缓制度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合理因素。

并通过对死缓制度与缓刑的区别论述,进一步说明死缓不是一种缓刑。

我国死缓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揭示了死缓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完善建议和构想,希望能为我国死缓制度的发展及对死刑的限制尽一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

死缓发展缓刑缺陷完善

前言············································································································································1

一、死缓制度概述··················································································································1

(一)死缓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1

(二)死缓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条件····································································3

二、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5

三、死缓制度的完善·············································································································7

(一)现行死缓制度的缺陷··································································································7

(二)完善死缓制度的构想

··································································································9

四、结论···································································································································12

参考文献·································································································································14

 

前言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是依附于死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也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其设定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情形时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

实践证明,死缓制度在我国教育改造罪犯过程中,起了积极的效果。

同时在体现我国“慎刑少杀”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死缓制度也存在着许多缺陷,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

这使得死缓制度的优越性难以充分发挥。

因此,死缓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全面认识死缓制度,有效利用死缓制度以使其发挥新的历史使命,这已成为死缓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死缓制度概述

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其完整表述为“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创举,在过去的年代中,死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效果。

(一)死缓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

死缓制度源于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在苏区和边区曾经施行过的“死刑缓刑”和“死刑保留”制度。

1930年1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者的办法的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缓刑若干时期暂时监禁,缓刑期限无定期。

决议规定“反革命罪犯之外人,受监禁处分,或非常刑罚(死刑)处分而缓刑者,可以‘交换俘虏’的惯例,向国民党各地政府(南京、上海、南昌、武汉)或帝国主义政府(如上海工部局政府、香港英督府)提出释放之条件,即指明国民党政府应将某地狱中之革命‘罪犯’(共产党员、赤色工会会员等)释放,限期妥送至苏维埃区后,则苏维埃政府将释放反革命罪犯外人某某一名或某某等若干名。

此等犯罪罪名,应即公布外界”。

通知要求各地根据这一原则,定出具体的条例,广泛在群众中宣传,以扩大反帝工作的影响。

1944年3月,《晋翼鲁豫边区太行区暂行司法制度》则进一步规定了“死刑保留”制度,即对于应判处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但它不能单独使用,必须同时并处徒刑或者罚金。

死刑保留期间的长短,根据具体情节,可定一年到五年。

在保留期间,如果重犯前罪或者另犯其他种更重罪行,经法庭重新讨论,即执行枪决;如果过保留期间不再犯罪,其死刑就可不执行。

但须执行其原判的徒刑或者罚金,否则“会形成没有处罚的现象”。

这里规定了保留期间,使“死刑缓刑”向现代死缓制度迈进了一步。

1951年之后的死缓制度只是对前面“死刑保留”的一种改进。

毛泽东同志1951年5月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提出了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此前,毛泽东同志在为中央所写的批示中也表达了这一主张。

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在第10条规定了死刑:

对于罪行严重的卖国贼、间谍、反革命罪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其他罪犯,可以判处死刑。

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宣告缓期2年执行,在监管中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这是总则中规定死缓的最初雏形。

该草案的规定,建构了我国死缓制度的基本框架,使死缓制度基本固定下来。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数次的草案修改,得以将死缓制度明确规定下来。

至此脱胎于昔日对敌斗争政策的死缓制度已基本失去了政治斗争的意味;对其价值的诠释已远远不在于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而须将其置于刑罚的本质、目的和功能这一法律实证主义视野中加以考察。

1997年刑法修订,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删去了“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规定,对于死缓制度的规定,不仅用语规范,而且含义更加确切。

死缓政策的推行和制度化,极大丰富了我国的死刑制度,使判处死刑和最终实际处决产生了缓冲空间,对于人们理解死刑和完善死刑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死缓从最初的政策性指示,逐渐被吸收进法令性文件,并最终形成了法律条文规定;其适用对象从反革命分子到贪污犯罪分子,最终到适用于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

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应当说,死缓能够成为中国刑法制度中一个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总结实践经验的结果。

正因为死缓制度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和完善起来的,所以才具有了长期生命力,并可能在现代社会中继续发挥作用。

(二)死缓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条件

1.死缓制度的概念

关于死缓的概念,《法学词典》的界定是“死缓(DeathSentenceWithaTwo

-YearReprieve),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即被判处

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

行”。

2.死缓制度的特征

第一,死缓适用的非独立性,即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它依附于死刑而存在。

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基于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等因素而作出的责刑关系的评价结论。

第二,死缓结果的不确定性,即适用死缓的结果不确定,经过两年后,有改为无期徒刑或者被执行死刑等可能。

虽然论罪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处死的情形。

一方面犯罪分子犯有死罪,应当处死;而另一方面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分子还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情有可原的理由,使对犯罪分子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死缓制度的依附性。

对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

死缓是一种特殊的死刑判决,其特殊之处正在于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

执行。

可以说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死刑判决,即将死刑的执行放在2年以后,这是死缓的实质性特点。

3.死缓适用的条件

死缓是死刑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刑种,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由此说明,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在特定情况下,可有条件地不予处死。

(1)“应当判处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处死刑,就不能适用死缓。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知,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其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

何谓“罪行极其严重”?

刑法未作具体规定。

1997年刑法施行之初,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即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

这样诠释并无错误,但仍嫌抽象,不便具体操作。

随着刑法研究的深入,刑法学界的说法颇多,其中较为典型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一是客观标准说。

认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立法之旨在于进一步限定死刑的适用范围,要求法官在选择死刑的适用时,应注意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不能仅以犯罪分子曾有前科、犯罪后态度恶劣等主观恶性作为根据,使死刑适用的标准客观标准化,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

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解释时,只能对客观方面的情节进行归纳列举,而不能扩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因素。

二是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说。

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把握:

(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伤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

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

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三是法定刑标准说。

认为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评判的结果。

因此,法定刑的轻重是比较罪行轻重的惟一标准。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另一个条件。

如果说前一个条件是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后一个条件就是实质条件,这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基本根据。

掌握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是什么,也就把握住了死缓同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

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何具体掌握这一条件?

考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同样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察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罪行极其严重”反映在客观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上,好比是一个区段,在这个区段内有高段也有低段,只要罪行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达到这个区段的标准,就应当判处死刑,这是罪的定性分析。

然而在这个区段中又有危害程度、恶性程度的不同,如果是处于低段,应判死刑缓期执行的话,那么处于高段,就要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罪的定量分析。

换句话说,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则应被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而适用死缓。

  

二、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

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

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一直在争论。

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

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刑法》第72条第一款)。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是死刑的执行制度,不是一种刑罚方法。

死缓与缓刑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但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

(一)二者性质不同。

死缓是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再执行原判死刑的行刑制度,而缓刑是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

死缓属于生命刑范畴的特殊刑罚制度,缓刑则属于自由刑范畴的普通刑罚制度。

(二)二者适用的前提不同。

适用死缓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但不需要立即执行为前提,而适用缓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

(三)二者执行的方法不同。

对于被宣告死缓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关押,并强迫劳动改造;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四)二者考验期限不同。

死缓的法定期限为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

如通常说的“判一缓二”、“判三缓四”等。

(五)法律后果不同。

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分子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

而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的不同表现,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缓刑,把犯罪分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同时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死缓不是一种缓刑。

论者主要从死缓与缓刑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论证:

(1)适用的对象不同;

(2)考验场所不同;(3)考验的期限不同;(4)法律的后果不同;(5)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不同;(6)两者要解决的问题不同;(7)判处机关不同;(8)附加刑适用不同。

由此可见,死缓与缓刑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曾经看到一篇报道刊登“死囚刑前检举换来缓刑”的消息,说湖南长沙一名行将被执行死刑的囚犯因检举立功,提供了一起恶性杀人案件的重要线索,使一件历时数年久未查清的人命案成功侦破。

前不久,湖南省高级法院对这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囚作出了由死刑改为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

看过新闻,对照标题和内容,我觉得一定是编辑记者混淆了缓刑和死缓。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这就意味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则上是不适用缓刑的。

报道中那位死刑犯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该是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死缓)。

因此,建议媒体在进行相关案例的报道时,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以免对公众形成误导。

 因此可知,死缓与缓刑虽然都是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刑罚执行制度。

就死缓的实质而言,它实际上是运用“缓期执行”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使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死缓制度的完善

死缓制度是中国刑事立法独创的一种制度,对中国死刑的实际执行起着重要的限制作用,是“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显著体现,但由于死缓制度本身的缺陷和操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死缓制度对死刑执行的限制功能受到了较大的削弱。

(一) 现行死缓制度的缺陷

1.死缓的适用条件本身过于模糊

《刑法》第48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里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性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所在。

但刑法对这一实质条件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抽象性,理论界争论很大。

有学者主张从四个方面对其加以理解:

(1)犯罪危害虽十分严重,但其主观恶性不是很大;

(2)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但客观危害不是很大;(3)“罪也大,恶也极”,但民愤不很大;(4)具有较多可以从轻情节。

有学者指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政治因素,如阶级斗争形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国际影响等;二是法律因素,主要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是犯罪分子是否有改造好的可能。

还有学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包括: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的;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杀人的;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人的;其它留有余地的情况。

2.以死缓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不合理

依照《刑法》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不论故意犯罪的性质如何、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都应当执行死刑。

这样的规定过于绝对,将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放得过于宽松。

一旦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受到挑衅而实施的轻伤害、防卫过当杀人等),若完全机械地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另外,若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故意犯罪,而被害人没有告诉,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是否对死缓犯执行死刑?

此时,司法机关面临一个难题,即若司法机关主动查证这一犯罪事实,则有悖于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设立宗旨;而若对此种情况不执行死刑,则又是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3.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有无一般立功表现同等对待不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了有故意犯罪与无故意犯罪处理时的区别,但只规定了有重大立功表现时的处理,而对于无故意犯罪且有一般立功表现与无故意犯罪也无一般立功表现两种不同的情形在处理上相同对待,致使上述两种情形2年期满后都是减为无期徒刑。

这显然对有立功表现者的不公平,也不利于犯罪人的积极改造,致使罪犯在看不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希望时,即使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机会,他也可能会选择放弃。

4.对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未作规定

死缓执行期间既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有故意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刑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执行,从而导致司法适用的无所适从。

只要在死缓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不管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都一律执行死刑,这似乎有悖于死缓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鼓励罪犯弃恶从善、戴罪立功。

5.对于死缓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未作规定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而对于死缓犯如何适用,刑法未作规定。

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刑,那么减刑之后是否可以依据以上两条再对其进行减刑或假释?

若可以,那么这种减刑和假释与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以后减刑和假释的情况有无区别?

6.对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2年考验期满裁定减刑后才被发现,能否执行死刑未作规定

(二)完善死缓制度的构想

1.明确规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围

应采取正面列举与反面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来确立死缓的适用条件。

正面列举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的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有自首或立功情形的;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属于值得保存的“活证据”,从而有可能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或可以用作犯罪学或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活材料的;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对因土地、山林等边界或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睦、避免冤冤相报的;民愤不大,不杀不会引起社会震荡和局部动乱的;出于国家政治、外交、统战、重大科研等特殊需要的。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这种列举方式并不能穷尽每一种情况,实践中还会出现其它情形。

因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包括的情形具有广泛性,既应考虑犯罪的因素,又应考虑犯罪人及被害人的因素;既应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又应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既应考虑犯罪个人的因素,又应考虑社会民众及国家的因素。

2.将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故意犯罪”作出严格限制

仅仅将死缓变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简单地规定为故意犯罪,虽然克服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但还是比较宽泛。

一种观点认为,故意犯罪就是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不能是过失犯罪。

至于故意犯罪性质如何,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以往的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这极少数情况表现为组织越狱、脱逃拒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及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等。

这说明不是一经实施故意犯罪,不问轻重和案情如何,都应执行死刑。

从死缓制度的精神来看,有的死缓犯基于可以宽恕的原因实施了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并不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严重时,应当排除在执行死刑的情况之外。

笔者认为,应将“故意犯罪”限定为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故意犯罪。

原因在于:

死缓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有轻有重,只犯较轻的故意犯罪,还不能说明罪犯十恶不赦,不堪改造,对“故意犯罪”作出限制性解释,将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从而给那些虽然实施了较轻的故意犯罪行为,但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3.针对有无一般立功表现给予区别对待

如前所述,现行刑法将无故意犯罪且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形与无故意犯罪也无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形不加区分地都减为无期徒刑不甚合理,对有一般立功表现者不公平,不利于罪犯改造。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有无一般立功表现给予区别对待。

那么该如何区别对待呢?

有学者建议将“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改为“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即将有一般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同等对待。

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它认识到了应区别对待,也贯彻了轻刑化的思想理念。

但是,一般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之间有明显的差别,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的悔改程度更高一些,对社会的贡献也更大一些。

将这二者同等对待仍然不公平,这是以另一种不公平代替了原来的不公平。

因此,建议对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形作出补充规定,规定在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对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在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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