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946621 上传时间:2023-05-05 格式:DOCX 页数:32 大小:32.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2页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2页
亲,该文档总共3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docx

信用卡诈骗最新犯罪相关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司法解释

周铭川律师

 

《刑法》:

   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4)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增加此条}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

法复[1996]18号

 

颁布日期:

19961129 实施日期:

19961129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民第5号请示收悉。

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

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

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1996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颁布日期:

20080418 实施日期:

20080507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4月18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20091203 实施日期:

20091216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

(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

(2)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1条、第7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颁布日期:

20050608 实施日期:

20050608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第7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2010-5-7

 

   第29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30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31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54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79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第10条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

 

颁布日期:

20110113 实施日期:

20110113 颁布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五章 收单业务管理

第六章 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依据合同为特约商户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或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并承担收单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

其中,单位卡按照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符合

  第二十九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其他机构(非特约商户)开展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合作机构营业执照和法人详细信息、合作机构相关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业务流程设计材料、书面合同、负责对合作机构进行合规管理的承诺书、风险事件和违法活动的应急处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应当参照申请开办该业务的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停办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终止业务的原因、风险状况、公告内容和渠道、应急预案等,并根据沟通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终止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终止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

  (三)终止信用卡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

  (六)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网点公告、银行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管理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外资法人银行)对信用卡申请材料统一编号,并对申请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