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梳理格式范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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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5.1
地
方
性
规
2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
2008.10.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株洲市茶陵县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2、株洲市茶陵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十二条,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株洲市茶陵县行政区域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行政处罚(共30项)
1、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处罚种类:
临时查封
法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曾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罚款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罚款
“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停止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6、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7、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罚款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责令改正,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单位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单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单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单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单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警告,罚款,拘留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21、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2、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
《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3、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罚款,拘留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4、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尚不构成犯罪的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5、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定依据: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6、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7、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尚不构成犯罪的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8、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29、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0、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三)行政确认(共1项)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消防法》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