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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正文

欺诈婚姻应纳为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摘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第11条在可撤销婚姻中只规定了“胁迫”这一种情形,并没有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这无异于使婚姻欺诈的受害者失去了一条法律保护的正当途径。

本文将主要从欺诈婚姻的涵义及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制度架构这三个方面来阐述,希望有助于我国《婚姻法》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健全。

关键词:

欺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意思自治

Onthefraudulentmarriagemaybecomevoidablemarriage

HANRuo-QinDirector:

WENXingBin

Abstract:

Atpresent,China’s"Marriage"inArticle11mayberevokedonlymarriageprovidesa"coercion"isnottheresultoffraudasthereasonforthemarriage,mayrevokethismarriagefraudvictimslostalegitimatemeansoflegalprotection.Thisarticlewillfocusonthemeaningofmarriagefromfraudandlackoflegislationonthecountry,willberevokedfraudincludedtheoreticalandpracticalbasisofmarriage,fraudulentmarriageasamarriagemayrevoketheinstitutionalframeworktoillustratethesethreeareas,Ihopetohelpourcountry。

"MarriageLaw"legislationtoimproveandperfectthesystem.

Keywords:

fraudulentmarriage;mayrevoketheinstitutionofmarriage;Autonomy

引言

关于欺诈婚姻可否纳为可撤销婚姻,这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但是学术界对此问题却并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然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欺诈婚姻”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往往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上的“骗婚”现象屡见不鲜,对于这些同样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欺诈婚姻,常常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有效的救济,这是极不合理的.

一、欺诈婚姻的涵义及我国立法上的缺失

(一)欺诈婚姻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想要理清欺诈婚姻的概念,首先需要清楚何为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不正当的手段和目的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此错误的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2。

欺诈须有欺诈的故意;3。

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4。

错误认识与相对人的欺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对欺诈的理解,并考虑到婚姻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对欺诈婚姻作出如下定义:

欺诈婚姻就是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与其或其指定的对象缔结婚姻关系;或双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使得婚姻登记机构陷于错误认识而为双方登记、确立、解除婚姻关系.

在欺诈婚姻中,须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不同的表现形式其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又不尽相同,并非所有的欺诈行为都会产生法律责任。

在民法总则中,欺诈是指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但我们需要注意,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且婚姻关系中缺乏对双方的合意进行解释的空间.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婚姻欺诈行为作出缩小解释,划出一个确切可行的标准,使其更加适应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更好地理清纠纷的实质并解决。

笔者认为,《婚姻法》上的欺诈的构成与否其判断标准在于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婚姻的缔结产生实质重要的影响.这一判断标准包含了实质性与重要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实质性影响,是指该婚姻的缔结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素,即违反了婚姻的实质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

未到法定婚龄。

根据以上四种情形,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婚姻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重婚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为已婚的状态,为达到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谎称自己未婚并提供未婚的虚假证明,从而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2.存在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另一方当事人与自己存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而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从而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3。

存在着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还未治愈之前,故意隐瞒真相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故意隐瞒事实使对方或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关系。

以上四种情形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会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属于典型的婚姻欺诈。

此外,对婚姻缔结产生重要性影响的欺诈行为,也应该纳入欺诈婚姻。

男女之间缔结婚姻,是为了能永久共同生活,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自会就对方的经济、人格、健康等情况进行考察与了解,并在肯定了对方身上的缺陷并无实质重要影响婚姻的缔结的前提下,与之缔结婚姻关系。

换句话说,一旦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身上具有实质或重要影响的缺陷,便会拒绝与之缔结婚姻.所以,所谓的重要影响因素,是指当事人隐瞒的真相或虚构的事实会直接影响到对方当事人作出结婚与否的判断的因素。

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标准来选择结婚对象,而这种选择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相充分真实的了解的基础上的。

若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情况,而该情况又会对对方当事人是否作出结婚决定产生直接重要的影响,则法律自当赋予受欺诈的以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那么,哪些因素的隐瞒会产生重要性的影响呢?

一般现实生活中,当一个人在考虑自己的结婚对象时,往往首先会了解对方的经济条件、身体情况以及婚姻史等,若一方当事人对这些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构,则将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里,我们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积极作为的隐瞒或虚构自身条件,一种是当事人消极不作为的隐瞒.这两种情况的其危害程度是不同的。

比如,当女方问及对方的婚姻史时,如果男方在有离婚史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女方,则该行为构成婚姻欺诈;但是,如果女方至始至终没有谈及这个问题,结婚之后才发现男方未主动告知自己曾有离婚史的情况,则男方并不构成婚姻欺诈。

并非所有积极作为的欺诈都构成婚姻欺诈,也并非所有的消极不作为都不构成婚姻欺诈。

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规定,“一方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香港特区的《婚姻条例》中也提到,“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的,属于可推翻婚姻(可撤销婚姻)。

这种比较隐私的生理或心理障碍疾病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容易消极不作为地隐瞒过去的。

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人道”显然不属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后发现这种情况,既不能请求法院宣布婚姻无效,也不能请求法院将其撤销之,这样一来,受欺诈的一方显然处于很不利的位置,这是很不合理的。

当然,意思表示是一个难以揣测的东西,所以,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必然构成婚姻欺诈.有些无关紧要,对婚姻缔结并不产生重要影响的欺诈行为很难认定为婚姻欺诈.当事人的基本合理预期是值得保护的,而这基本合理预期的确定,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受欺诈一方的自身条件以及该地区的公序良俗进行公正地裁量。

如果仅仅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而在法律中留下空白,这种讳疾忌医之举只会使得问题愈加严重而且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

(二)欺诈婚姻的种类

欺诈婚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按欺诈行为主体来分类,可分为一方单独实施的欺诈婚姻、双方共同实施的欺诈婚姻和第三方实施的欺诈婚姻;按欺诈方的欺诈目的来分类,可分为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欺诈婚姻和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按其所侵害的对象来分类,可分为损害社会公益的欺诈婚姻和侵害私益的欺诈婚姻。

由于分类标准多元且相互交错,本文只对后两种欺诈婚姻进行综合论述。

无论是古代宗法的世俗婚姻观,还是教会法中的神学婚姻观,以及近代的契约说、伦理共同说和制度说,他们对婚姻的内涵有一个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婚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

优帝在《法学纲要》中指出,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我国《婚姻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此来强调男女互为家庭成员并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这是婚姻之所以成立的前提,也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基本要求。

所谓共同生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成员,并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的共同体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包括“精神的生活共同、性的生活共同及经济的生活共同”,三者缺一不可。

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欺诈,最为典型的便是社会上常见的骗婚.以2009年10月11日南宁西乡塘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原告何某于2007年5月与自称金某的女子相识,两人于2007年6月12日共同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金某卷走了何某的家中财物以及双方的结婚证后便不辞而别,何某在多方寻找仍无音讯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何某无奈之下起诉了西乡塘区民政局。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原告与金某的结婚证。

纵观本案,欺诈人金某在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前提下,通过隐瞒真实身份,提供虚假证明的手段与何某缔结婚姻关系,并借此盗取了何某的财物.在这一起欺诈婚姻中,受害方既包括当事人何某(私权益),也包括了西乡塘区民政局(公权益)。

虽然法院最终依法撤销了被告民政局为原告何某和第三人金某颁发的结婚证,但是由于我国欺诈并非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所以原告的离婚之诉以及撤销之诉都得不到相应的支持,以至于本案由民事诉讼转为行政诉讼,受害方之一的民政局成为了本案的被告,而始作俑者金某则在这起诉讼中成了第三人,这显然并没有从根本上公正地解决问题。

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欺诈,进而可以分为欺诈私益的欺诈婚姻和损害社会公益的欺诈婚姻。

首先,先让我们探讨一下侵害私益的欺诈婚姻。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曾说过:

“该欺诈婚,非由于自己之轻率,乃因他人之欺罔而陷于误断,颇有同情之余地也.”那么,“他人之欺罔”又具体包括哪些行为呢?

根据上节所讨论的结果,我们可以把隐瞒已经结婚、隐瞒存在不应当结婚的血亲关系、隐瞒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隐瞒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存在实质性影响的情况纳为欺诈婚姻。

此外,一些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如经济条件、生理缺陷及婚姻史等的隐瞒在一定条件下也构成婚姻欺诈。

这其中,实质性影响的因素,基于违背公益性要件的事实以及法律的明确规定,自当优先归于无效婚姻。

但是,有种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那就是当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归于消灭时,受欺诈的一方是否还有权利以欺诈为由撤销该婚姻呢?

我国法律规定,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在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笔者认为,基于该因素在社会一般观念中属于实质重要影响的范畴,受欺诈方在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后依旧可以以此为由撤销婚姻。

首先,受欺诈方既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婚姻,说明此事项对于其婚姻缔结与否具有实质重要性的影响;其次,欺诈方有过错在先,其过错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归于消失;最后,即使赋予受欺诈方以救济的权利,该权利自会受除斥期的限制,行使与否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这样就避免了该权利如定时炸弹一样随时引爆,使家庭的稳定性受到影响。

由于侵害私益的欺诈婚姻情形众多,我们有必要归纳出其构成要件:

1.须有欺诈人做出了隐瞒或虚构损害私益而非公益的行为;2。

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3。

须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4。

受欺诈方因其错误认识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

接着再让我们探讨一下损害公益的欺诈婚姻.实际上,一个欺诈行为的作出,往往会同时损害到公权益与私权益,如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案例。

在这里,我将要探讨的损害公益的欺诈婚姻仅缩小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而实施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在这类婚姻欺诈中,受害方往往是婚姻登记机关,即男女双方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而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证明,使婚姻登记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为他们颁发结婚证,其具体表现形式有:

1.双方当事人在明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故意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明使登记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为其确定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受封建“亲上加亲”的思想影响,在明知另一方当事人与自己存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而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从而使登记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为其确定夫妻关系;3。

双方当事人在明知一方或双方为已婚的状态的情况下,为达到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而提供未婚的虚假证明,从而使登记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为其确定夫妻关系;4。

双方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还未治愈之前,故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使登记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为其确定夫妻关系;5.双方当事人为逃避追赃或法院强制执行,以结婚或离婚为手段将个人财产或赃物进行转移。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欺诈婚姻的共同特点在于,行为人以貌似合法的行为为掩护,实则以实现其非法的目的,即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我们可以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

1。

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时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故意;2。

行为人双方在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时有串通一气,相互勾结的行为;3。

当事人双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后果将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三)该问题在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及立法例

首先,让我们回顾一下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

众所周知,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则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最初它是教会设立的用来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

到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出台,它总体上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要件的公私性,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其中,相对无效婚姻可视为可撤销婚姻的滥觞.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真正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英国、瑞士、日本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第10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11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与之前的《婚姻法》相比较,适用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减少婚姻纠纷,保护公民的婚姻权益.但是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胁迫”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唯一原因,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中最狭窄的立法体例。

现行《婚姻法》仅将胁迫的情形纳为可撤销事由,而没有将欺诈列入其中,可谓立法的遗憾之处。

其实早在我国讨论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许多学者就主张应扩大可撤销实现的范围,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其他原因非自愿缔结的婚姻及虚假婚姻、事实婚姻均列入可撤销婚姻。

但这些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

从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到现在已经有14年了,从实践看,目前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仅限于胁迫这一规定显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他们大都将因欺诈而成立的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处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74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认错人或其他是由,当事人间无结婚的意思表示时,婚姻无效”;澳门《民法典》第1508条规定,“因欠缺结婚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包括:

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个人身份之认识存在错误;假装结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结婚者,得以发现诈欺或胁迫行为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80条,《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2、5项,《瑞士民法典》第123至126条,《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第1项,均对欺诈婚姻进行了立法规制。

回到我们国内,早在1910年《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1345条就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结婚者,惟当事人得撤销之"。

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第1113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结婚者,得以发现诈欺或胁迫行为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直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出台,只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不再规定无效的婚姻及可撤销的婚姻。

当然,亲属立法本具有浓厚的固有法色彩,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因此,国外立法和过去我国政府的规定,客观上难以有统一的尺度作为标准,其大都建立于其本国或当时的国情上的,并不足以成为我国制度架构的直接理由.然而各国对于某一问题的普遍规定,一方面可能预示着这一制度将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其成熟的立法理论和实践经验,也理应受到重视和借鉴。

二、欺诈婚姻纳为可撤销婚姻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

(一)法理依据

若要探究欺诈婚姻是否可以纳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项,我们可以先从民法总则中寻找答案.民法总则究竟是否适用于亲属法,不同的人对其有不同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总则能否适用《婚姻法》理解的不同,其判决结果也大不相同.如欺诈婚姻,如果其适用民法总则,婚姻则无效或可撤销;反之,婚姻则有效。

我们很难说婚姻即是契约,毕竟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视为合同法上的义务,着实违背了婚姻的本质.但是,亲属法作为民法的总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亲属法这是毋庸置疑的。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而我国《婚姻法》第五条也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由此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原则也适用于我国的《婚姻法》。

众所周知,现代婚姻关系始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没有双方真实自愿的结婚意思表示,是难以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

所以,在婚姻关系中,自然也应当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婚姻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或被胁迫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

就此而言,受欺诈与被胁迫是具有同样的侵害性的,因此,民法特授予被欺诈人或被胁迫人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在民法总则中,虚假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而民法总则中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婚姻法》上则表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

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两个方面。

不同的国家对“心中保留”的表述是不一样的。

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史尚宽先生认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我国大陆地区则更多地将心中保留称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所谓“通谋虚假”,又称为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法律效力,在国外的《民法典》中往往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第87条也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是明确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只是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于亲属法呢?

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结婚的意思表示,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才正式产生效力,否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同时,戴东雄先生认为:

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

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虽然戴东雄持有不同的观点,但《婚姻法》中的“心中保留”和“通谋虚假”是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范畴的观点,并无异议。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下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在《婚姻法》上的适用。

所谓意思错误,是指因理解或判断错误而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总所周知,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为可以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和第89条等等。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态度也是作为可撤销处理的。

那么,《婚姻法》中的意思表示错误,是否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呢?

关于婚姻意思错误的效力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1315条、1316条、《瑞士民法典》第124条、澳门《民法典》第1504条,都是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35条、则直接规定为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意思错误效力的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看,对婚姻意思错误,一般都按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处理,即撤销婚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欺诈婚姻中,当事人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表示错误等情形,其婚姻行为作为可撤销处理,更加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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