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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婚姻法论文2600字

(一):

浅论婚姻法中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补偿制度论文

夫妻家务劳动因其为"私"的劳动,其价值往往为社会所忽略。

在夫妻之间,承担家务劳动的主要是女性。

在目前家务劳动尚不可能全部社会化或现代化,家务劳动分工格局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承认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无疑成为保护女性合法权益必要且可行的选择。

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妇女权益的保障还是值得我们认可的,特别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确定了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的确是对传统婚姻家庭法的突破。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

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1、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

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就不能适用经济补偿制度。

2、夫妻一方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是启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因条件。

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

3、这是一种主动请求权,即应由夫妻一方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主动提出请求。

如果贡献较大的一方不提出补偿请求或拒绝接受补偿,法院无权依照职权予以判决。

4、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于离婚时,在离婚之前或者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请求。

二、家务劳动价值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补偿的制度,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渊源和社会历史意义。

不仅有利于协调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义务,使婚姻更和谐,更有利于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适用前提太窄。

依照《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独立请求权只适用于一种财产制度,即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这就排除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度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独立请求权的可能。

就目前我国社会中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现状看,几乎超过80%的夫妻会选择共同财产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离婚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不能再离婚诉讼中独立地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

适用形式不明确。

在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其适用形式无可厚非地是以共有财产的形式予以实现的。

但是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补偿救济手段并没有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究竟是以现金的形式,还是以实物的形式,有形财产或是无形财产的形式予以补偿,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可以分清支付,是否可以结合一定的担保制度予以补偿。

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这种不明确性无疑给实行带来了一定的障碍,无形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

适用时效不合理。

家务劳动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抚养对方的义务,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可以期待通过对方予以抚养的方式合理评价,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此进行评价的必要。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

因为专门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者通过为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可以获得报酬,那么这些家务由妇女来做同样应该获得报酬。

国外很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1994年德国制定的法律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丈夫给妻子的其它赔款不包括在内。

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从事家务劳动明显超过其应承担的义务时,也应当有权向丈夫提出补偿请求。

补偿标准不统一。

我国《婚姻法》第40条并没有对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补偿标准做明确规定,这样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做出裁量,也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笔者认为可以依照已经社会化了的家务劳动的价值量计算,如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的工资量。

另外也要结合请求权人受到的损失和对方的受益情况和双方的经济能力。

举证困难。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多付出家务劳动的一方在主张家务劳动补偿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

但是因为家庭关系的特殊私密性,除了一些有形的经济支出成本,大部分的家务劳动者的时间、精力付出以及从事家务劳动为另一方带来的无形受益都是很难被举证的,而且在中国绝大部分妇女都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这就直接影响了实际的立法操作,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婚姻法》第40条的利用效率。

三、婚姻法中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如前所述,在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立法保护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没有被完全得到认可,极大地阻碍了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扩大适用前提。

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补(下转第46页)(上接第25页)偿请求权应当扩大适用前提,在坚持以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应增加共同财产制下一些特殊情况下也适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请求权。

2、建立补偿标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建立补偿标准时应该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生活费用为标准,再结合一下几个相关因素: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第二,家务劳动的强度时间复杂程度;第三,请求权人失去的利益;第四,对方的受益情况;第五,对方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支付能力等。

3、明确补偿范围。

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应该进一步明确补偿范围,增设例外规定。

4、增加时效保护机制,有效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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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浅论新婚姻法积极意义论文

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婚姻法家庭立法

DOI:

10.3969/j.issn.1672-8289.2010.08.034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

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

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

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

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

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

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

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

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

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

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

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

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

“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

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

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

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

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

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

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

“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

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

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

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关于法律责任制度。

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

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例如:

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

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

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

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

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

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

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

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

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

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

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

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

“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

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

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

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

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

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

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

最后又特例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

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

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

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

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2)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

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

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

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

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

婚姻法的修改对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历史进程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法治国,就是要把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之一,是要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

不仅要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法律,而且要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法律,使整个法制建设进一步系统化和科学化。

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其修改与完善便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的全民太讨论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工作民主化的进程。

以往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或制定,似乎只是政府的事情,大都离群众较远,少见人们的广泛参与行为。

而婚姻法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夫妻和家庭的幸福和睦,而且事关每个公民现实的和预期的切身利益。

于是立法机关修改婚姻法的消息经传出,便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太讨论尤其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向全社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后,参与人员的范围之广、数量之太、来信之多、热情之高、意见之广泛.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实属罕见。

这一方面反映出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已开始以法律作为维护自己生活信念或行为的武器;另一方面它既是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又是向全社会宣传婚姻法的过程,反过来,又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推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第三,婚姻法的修改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

对于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既要约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因此,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是并行不悖的。

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主体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婚姻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

例如,新婚姻法总则中增加的一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便是以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使社会主义家庭美德蔚然成风,促进婚姻法的全面实施,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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