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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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规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章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遵循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四条[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省人大专属立法权限]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行政处罚、许可、强制措施设定许可权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提案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提案代表团和代表]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闭会期间提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提前印发代表]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代表团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统一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对重大问题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撤回法规案]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授权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表决规定]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法规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提案机关]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提案和提前印发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基本审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例外审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分组审议要求]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专门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统一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七条[委员会审议形式要求]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不同意见处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调研论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公开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意见整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出台前评估]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撤回提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表决程序]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搁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合并表决]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法规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规解释

第三十八条[法规解释权]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提请法规解释主体]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解释草案拟订]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解释草案审议程序]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表决公布]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解释效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主导立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五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法规起草]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法规案形式要件]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撤回]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重新提出法规案程序]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省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一条[公告和刊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及时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以及陕西日报等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陕西日报应当在省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日内予以刊登。

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法规修改程序]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省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法规案中冲突说明]省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省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法规文本形式]省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省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省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五条[配套规定]省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省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立法咨询协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联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立法后评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法规清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法规询问答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法规出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三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一条[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设区的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西安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立法程序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有关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三条[立法规划计划]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应当与国家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六十四条[审查内容时限审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十五条[报请批准法规要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委员会审查程序]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不予批准建议,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

第六十七条[与省政府规章抵触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常委会审查表决程序]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等相关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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