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与合同法笔记知识点总结债的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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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合同法笔记知识点总结债的概述

第一章债的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118条: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一)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四)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的法律特征:

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物权、知识产权反映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

2.债权是对人权,相对权:

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故而债权人只有请求权,而没有物权人所有的直接处置的权利(支配权)(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

3.债的客体是给付,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4.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可以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发生。

(物权、知识产权只能因合法行为发生)

5.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在同一物上可以设定内容相同的数个债,且相互间平等没有优先性和排他性性。

第二节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

一般而言,凡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债的主体。

二、债的内容

(一)债权

1.债权为请求权

但两个概念部分重合。

债权除了请求权权能外还有受领权等权能;请求权除了债权请求权外还有物上请求权。

2.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意思决定的(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而物权则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4.债权具有平等性

5.债权无排他性

因为债权只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

●实例说明

1.债权与物权

举例: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买卖合同,且均为合法有效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二)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转移登记亦未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应经办理转移登记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然办理转移登记的除外。

2.债(合同)之相对性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体现合同的相对性不得突破)

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际施工人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产生的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又限于债的相对性不得突破,因此如果以发包人为被告,人民法院会帮原告把转包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联系债的移转

(二)债务

1.概念:

债务为债务人以约定或法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2.特点:

(1)债务具有特定性:

义务人与义务内容都是特定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一般来说债务是债务人的作为,不作为只能作为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由法律强制力约束。

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债务与责任:

区别

1。

责任是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它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为责任制度的宗旨。

正是因为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债权获得了一种“法律上之力”。

2。

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而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公权力的国家强制力。

3。

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

所以,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而责任才是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

举例:

债务的真正约束在于“不得不”履行——责任。

你有一个义务,而义务的履行被法律强制力保障,你不履行这个义务就必须承担责任。

你应该给钱是债务,而你不给钱的法律后果是责任。

•自然之债(责任和债务脱节的部分)

在一些特定情形,为维持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必要、基本的自由往往进行责任限制的考虑,在民事债务中体现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克制,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如何,在所不问。

例如:

(1)限定继承下超出被继承人遗产价值范围之外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第1款)。

有限责任:

父亲有10万遗产和100万债务,儿子可以不继承遗产,也可以继承十万遗产但也只有十万债务的责任。

假定,儿子还到了50万不想还了,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偿还的超出遗产继承部分的40万,以债权人“不当得利”起诉。

法院不支持——自然之债(天然,没有法律强制的),失去责任强制保护的债。

但如果你还了,同样产生清偿的效果。

即,法律不强制偿还,但但已经偿还的部分发生清偿的效果,也要不回来了

(2)民间借贷中超过法定有效年利率限度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存在24%-36%之间这样一个空白地带,此处为自然之债。

例如一个年利率订的是30%,中间这一部分就是“自然债务”

【时效届满】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时效届满:

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不变——即债权还在,但法院不保护了,没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自愿还的就还了无法追回。

各类“责任”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自己责任(直接责任)、替代责任

§单方责任、双方(多方)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他:

垫付责任、补充责任、等等

第三节债的发生原因(种类、情形)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其他

一、债的发生

(一)行为——人的行为:

1.合法行为——又分两种:

(1)法律行为:

1.单独行为——即单方行为,例如遗赠、各种票据行为

2.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

3.共同行为——如设立公司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增设因而发生公司与股东间的债的关系)等。

合同与契约:

契约中双方的利益是对立的(如买卖合同,买的希望越便宜越好,卖的希望越贵越好)而合同中双方的目标是统一的(如一伙人一起成立一个公司,也就是现在法律中的共同行为)因此在现在的法律中合同行为不等于共同行为。

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合同行为既包括共同行为也包括契约行为。

合同assignment契约contract

(2)准法律行为——如无因管理

2.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

(二)事件——人的行为以外的事实,如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在不知情,或者说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获得了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利益。

因为是不知情的所以是“不当”。

如果是故意的话就是犯罪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之债】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侵权之债】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之债】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不当得利之债】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缺失了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单方允诺之债。

但是,单方允诺之债在民事交往与社会生活中,比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更为多见,例如悬赏广告、有奖抽彩、遗赠,以及运送人允诺特殊人群可以免费乘车、公共场所允诺老年人持证免费游园等等,都会发生单方允诺之债权。

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如下:

“表意人向他人作出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得他人无须付出对价而取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受允诺人有权请求表意人承担其所允诺的给付义务。

”(杨立新)

【缔约上过失】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上述所谓“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违反有效的要约和要约邀请。

(2)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

(3)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4)未尽到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实际上缔约过失时还没有形成合同,也不存在“违约”。

但根据诚实守信原则,

 

第四节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

债券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

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因此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多数人之债中则至少有三个当事人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力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条件:

1.多人主体2.债的标的是可分的3.债权或债务由多数人分担)

连带之债:

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按份之债的效力:

1.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对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

(多履行或多受领的不对其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己可构成不当得利)

2.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如同一合同)产生的,相互之间在一定情形下,也有一定关联。

例如解除合同时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全体向另一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

1.简单之债(单纯之债),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2.选择之债:

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中来履行。

●成立条件:

(1)债具有可选择性。

凡在债的给付标的、旅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2)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之后才能履行。

这种选择是一种形成权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特定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债的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这里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某一幅字画),也可以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选定的特定物(某一台电视机)

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特定物灭失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负履行责任(但此时可能有缔约过失责任)若灭失可归责与债务人,那么需要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2.种类之债: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五、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

1.财务之债:

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务履行债务的债。

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强制执行的方法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

2.劳务之债:

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履行债务的债。

没有特殊规定或约定一般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一般也不能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只能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

●连带之债在多数人之债中的地位

按份之债

多数人之债连带责任

连带之债非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

真正连带债务

●非真正连带债务

特征

第一,债务人为多数

第二,数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

第三,数债务的给付内容同一

第四,一债务人之履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例如: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内容相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差别:

1.产生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的发生原因一定不同,而真正连带债务具有目的同一性。

2.效力不同:

在外部效力上,外部效力而言,连带债务单个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往往具有绝对性,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就一债务人所发生事项其效力往往不具有绝对性,但提存、抵消等清偿除外。

在内部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则上具有内部求偿,但发生最终责任追索的问题。

3.功能不同:

在连带债务中,法律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以全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所以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为各债务人均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因此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

相反因一债务人履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防止债务人债务的额外负担。

高考是我们人生中重要的阶段,我们要学会给高三的自己加油打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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