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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役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安全生产保障:

具备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方可生产经营,不具备的不可以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条件和安全评价: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作业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从业人员安全防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分包出租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社保工保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特种设备安全法》(正在起草中)

3、《节约能源法》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4、《突发事件应对法》

特种设备突发事件属于该法中的灾难事故。

我系统在其中的定位为提供应对特种设备突发事件的技术指导,加强平时的监测预警。

5、《产品质量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行政法规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要求:

熟悉全部条文,是我们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2、《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明确规定质检总局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许可。

但这只解决行政许可的问题,而监督管理的相应法规支持还是不充分的,因此,在对压力管道监督执法是要格外小心。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

特种设备特大事故执行该条例。

该条例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事故以下部分)不太一致,造成目前执行难。

下一步争取与省安监局联合行文明确我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相关事宜。

5、《特种设备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按照《条例》的规定,属行政法规,但不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

6、《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版)

第六条(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第十七条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主要解决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与其它建筑物的相遇关系,不涉及管道本体的安全问题。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两工地”范围界定见附件,国务院安办2006对建设部门有一个复函进行了明确)

9、《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1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目前已发布第一批)

三、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

适用原则:

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法规就适用,但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应根据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该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或者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不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其他可参考的原则,如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原则。

 (7)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案件办理,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部门规章:

1.《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劳人锅[1985]4号,1985年11月1日施行。

2.《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1996年7月1日试行);

——明确了压力管道由安全监察机构监管;

——确定了长输管道由总局负责监察的制度;

——规定了全面检验和在线检验。

(在线检验,企业可以自行进行,但要有相应的持证人员)

3.《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2000年8月1日施行,其中常压部分已无效);

——常压部分不再执行;

——小型锅炉范围以条例为准;

——所设制度与条例抵触的以条例为准。

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2000年10月1日施行);

(1)特种设备范围:

机电类特种设备;

但防爆电气设备已经不再隶属于特种设备。

(2)设计与制造规定

——按《条例》规定执行

——境外制造设备在国内销售的规定:

第十条首台产品、部件需进行型式试验

(3)安装维保改造规定:

——按《条例》执行(包括验收检验)

——验收检验后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4)使用与管理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自签发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之日算

(5)监察与检验

——《安全监察意见书》改为《安全监察指令书》

——10个工作日安排检验,10个工作出具报告

——检验报告15日异议期

——书面答复15日异议期,30日内终局答复

(6)电梯特殊规定

——出厂文件范围、标明主要部件型号编号、安全部件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制造企业需取安装改造维修证书

——定检周期1年

(7)起重机械特殊规定

——出厂文件:

同电梯

——定检周期2年

——自制、安装自用起重机械:

监检机构审核设计资料、报备市级安全监察机构(与条例不符)

(8)场(厂)内机动车辆特殊规定

——上牌照

(9)客运索道特殊规定

——全面检验:

周期三年,国家中心进行

——年度检验:

周期一年,地方检验机构进行(我省检验机构无核准该资质,规定是15条方可申请核准)

(10)游乐设施

(11)罚则:

仍然有效的有4条,其他的以条例为准

——吊销证书并处罚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二)项持证单位不能保证安全质量性能的,第六十一条(四)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超范围的,第六十一条(九)项伪造涂改转借证书或牌照

——进口设备代理商未进行型式试验,按第六十一条(三)项处罚

5.《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001年4月1日施行);

——对游乐园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作出了规定

——对游乐设施的定义、登记、检验、使用等作出了规定

——《条例》和后续安全技术规范均已有明确规定,此规章已无实际意义。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2002年3月1日施行);

(1)与《条例》抵触的条款有:

——第三条:

从事生产、充装、化学清洗未经许可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文件未经鉴定、型式试验未经进行的处罚;

——第五条:

未经监督检验;

——第七条:

(一)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设备;

(二)委托未经许可的单位个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检验;

(三)自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

(四)未登记;

(五)超期未检;

(六)未按规定充装;

(八)未按规定维保。

(九)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第九条:

作业人员、检验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第十一条:

判废规定;

——第十二条: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及人员违法的规定。

(2)仍然有效的条款:

——第六条一款:

制造、销售不合格设备,按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六条二款:

安装不合格设备、安装修理改造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对机电类设备使用)

——第十五条:

监察、执法人员证件的规定

(3)对压力管道:

该规章全部适用

7.《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2003年1月1日施行);

(1)锅炉、压力容器的分类和范围

(2)制造许可规定

——划分4个级别

——制造条件4项:

法人企业、资源条件、质保体系、产品安全性能合格

——需修改的规定:

第12条“未受理或审查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18条“未按期换证或换证审查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与条例不符)

(3)许可证管理

——4年期限、增项和变更规定、到期换证规定、复印件随产品出厂

(4)制造过程监督检验

——逐台进行、境内外监检机构划分

(5)罚则

——较轻违法暂停许可证1年以下:

产品严重问题、不具备条件、拒逃监检、伪造监检证明4种行为

——吊销许可证:

转借许可证、向其他企业出具虚假证明、超范围制造、拒不改正的违法

8.《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03年6月1日施行);

(1)气瓶范围

(2)气瓶设计规定

——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范围

——防超装液位限制装置设计

——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左右螺纹旋项和内外螺纹结构

(3)气瓶制造规定

——许可、作业人员取证、型式试验、逐只监督检验、出厂文件

(4)气瓶监检规定

——监检内容:

检验项目、确认项目、监督项目

——监检员权利和义务:

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保密、告知和报告义务、接受检查义务

(5)充装规定

——许可、条件、义务

(6)气瓶定期检验

——周期4年

——职责3项:

检验、重新涂敷气瓶表面颜色标志、报废气瓶处理

——气瓶报废2种方式:

压扁或解体

(7)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规定

(8)罚则: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错装或超装、改装或翻新气瓶、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人员未取证6种行为

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八类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12种类:

八类设备+气瓶+管理人员+安全附件+焊接作业;

55项作业项目。

(2)考核发证程序:

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首次向考试机构报名;

考试合格后凭合格凭证向考场所在地发证机构申请(一般由考试机构统一办理);

受理、审核、发证。

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4年;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3)罚则:

——撤销情形:

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禁业情形:

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如果已发证,就涉嫌以其他欺骗方式取证。

——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违章指挥;

对作业人员发现隐患不报告不处置的问题未提出批评教育的;

未持证上岗;

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节能知识教育培训的。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考试机构与发证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处罚处分。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条件与义务

10.《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2007年6月1日施行)。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均应取得许可,许可证有效期4年。

(1)

(1)生产环节:

制造应采用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在许可场所制造的监督检验由所在地检验机构进行;

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受限的,可以在使用场所进行组焊制造,由使用场所所在地检验机构监督检验;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安装、改造、维修需向当地质监局告知、向当地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2)

(2)使用环节:

30日前后使用登记,其中,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定检周期最长不超2年,异地使用的,可在当地定检并把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承租使用单位的义务及禁止承租的情形;

拆卸起重机械应当由相应资格的安装单位进行;

报废规定;

(3)(3)监督检查:

(4)(4)法律责任:

与新《条例》不一致的,以条例为准。

(5)(5)附则:

改造、维修、重大维修的定义。

11.《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与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5号令)

(1)事故定义、分级与界定:

以《条例》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定义、分级界定为准。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是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是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的: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

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经政府指定质监部门参照本规定对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但要积极介入,因为其制造环节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范围。

(2)事故报告:

使用单位负责人接报后1小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质监部门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后,质监部门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逐级上报时限为2小时,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设备登记机关与使用地不一致的,使用地质监部门要向登记机关通报,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报告内容及方式:

内容要素:

时间、地点、设备、事故情况、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初步措施、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方式:

电话、传真、网络等;

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3)事故应急处置:

使用单位第一时间组织应急处置;

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质监部门积极参与(主要是技术指导和专家调度等);

应急处置过程中注意保护现场,防止现场破坏影响后续的事故调查。

(4)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权确定及分工;

调查组组成及职责;

简易程序适用情形及操作;

事故原因;

事故报告(内容要素);

事故调查的纪律等。

(5)事故处理;

(6)法律责任;

12.《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6号令)

(1)总则:

高耗能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量或者转换量大,并具有较大节能空间的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

(实际上目前只在锅炉开展节能监管)

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2)生产:

能效指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设计文件需要经过鉴定;

新产品要作能效测试(定型测试);

安装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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