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审价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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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审价办法》Word格式.docx

海关审核后认为: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同时或大约同时国际、国内市场价格行情。

于是对此票货物开展调查。

海关经调查发现:

日本出口商系国内某公司母公司,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海关试图证明该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

但由于日本公司产品特殊,产品的产销均在关联公司之间,无任何其他参照产品和价格,海关无法找到有力证据证明此推断。

海关遂尝试从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角度予以突破。

但由于国内某公司和日本母公司不配合,海关仍难以取得相关证据。

海关然后通过仔细审查国内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现合同约定,该公司进口的电磁钢卷经加工后大部分应指定销售给境内的日资关联企业。

海关认为:

合同此条款表明该进口货物的卖方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成交价格不成立,海关应另行估价。

企业对此未能做出有力抗辩,最终海关补征税款495万元。

【案例二】

某公司系一家国营大型企业,生产组装汽车发动机启动马达、发电机等。

为提高技术水平,某公司与日本公司签定了技术合作合同,进口使用日本公司技术生产的汽车发动机启动马达、发电机等货物,通过简单的更换外包装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某汽车公司。

海关在一次对企业的稽查中发现:

根据国内某公司与日本公司签定的技术合作合同,国内某公司在进口含日本技术的启动马达、发电机、导风管等货物重新包装后只能加价销售给国内某特定汽车公司,而不能销售给汽配市场或做其他处理,而据了解如果企业将发电机、启动马达等销售到汽配市场的价格则明显不会低于销售给某特定汽车公司的价格。

所以这样的贸易安排显然不合理,其销售受到限制,成交价格不成立。

最终对发现的一票货物补税41万元,且以后所有进口货物均将由海关照此思路审价。

(二)搭售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案例】

某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口美国某品牌医疗分析仪器,企业提供的进口协议显示:

买方在购买仪器时,每台仪器均需有每年不少于2万美元的诊断试剂承诺,买方并且(并且买方)需与卖方签定相关试剂承诺协议。

卖方将每季度检讨(检查)买方的试剂订购量,如不合要求,卖方有权即时提高买方的试剂价格5%,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购买仪器方式补回所有差额。

对此条款海关认为:

试剂作为生化分析仪的一种强行附属搭配商品,违反了正常自由贸易的规则,实际上已构成搭售。

因为虽然试剂是专用于生化分析仪上的,但在自由贸易情况下,买方的购买行为是针对生化分析仪,应视为一个独立的买卖行为,至于作为生化分析仪主要消耗品的试剂,买方虽然可能需要,但在此次购买过程中没有义务去承诺必须购买及必须购买多少试剂,卖方也不能因为买方是否购买试剂及购买了多少试剂来改变生化分析仪的价格。

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样受到了搭售这一不可确定的因素影响,其成交价格不成立。

【分析】

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搭售是存在于商品交换中的一种不正常现象。

无论是商品买卖还是技术贸易,本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的交易关系应建立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

但是搭售却是卖方违背买方意愿,凭着经济优势地位强行搭配商品或附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它违背了商品交易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破坏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所不得实施的附条件交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合同法》第329条和第343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可以为民事行为附加条件,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自愿、公平、平等、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相对方的意愿,不得限制自由公平竞争的开展。

否则,该附条件交易行为无效,并且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海关通关领域搭售同样受到特别对待,不过法律惩罚的不是搭售者,而是被搭售者,海关试图通过惩罚被搭售者(缴纳额外税款)的方式影响到买方最终的贸易选择,最终惩罚搭售者。

其实施效果究竟如何,本文不做评论。

(三)转售

审价办法

第八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调整;

第十一条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WTO估价协定》第8条第1款(d)规定:

在按第一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应加入:

“卖方因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部分的收益。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在案例研究2.2中对《WTO估价协定》第八8条第1款(d)作了进一步阐述:

1)进口货物日后的转售、处置或使用的任何收益不得混同于与进口货物无关的、由买方流向卖方的股息或其他支付款项。

2)在需要对收益进行调整以及相关的情报资料在进口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必要依据《WTO估价协定》第十三条推迟一段合理的时间再最终确定完税价格。

上文《受到限制的销售》的案例二,还有一个情节:

根据供求合同,国内某公司在将含有日本技术的货物简单加工后销售给国内某汽车公司,需将按照净销售额的3%作为提成费支付给日本公司。

这明显构成了构成了转售收益,其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

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产生的收益(ProceedsofASubsequentResale, 

DisposalorUseoftheImportedGoods)指货物进口后再出售、处置、使用而产生的收入。

目前关于转售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

对“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其中的“该货物”应如何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

该货物就是该进口商品本身,对该货物进口后经过任何处理,即便是轻度的加工处理的,那么向卖方支付的部分收益就不能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另一种意见认为:

该货物进口后经过加工后再销售的能否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键是看该货物进口的加工程度,如果是实质性加工,即四位税号改变或增值部分价值占货物总价值30%以上的,那么向卖方支付的部分收益就不能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对此问题,大多数海关认为:

进口货物应该是指该进口货物本身或货物进口后进行轻度加工后即转售的货物。

对货物进口后进行实质性加工后销售的,由于作为进口货物已不复存在, 

加工后新货物的销售收入就不应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轻度加工与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可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

(四)寄售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2007年1月,上海A公司受深圳B公司委托先后向海关申报进口某品牌发动机2票,共计进口发动机7台,货值47.8万美元。

贸易流程为:

发动机原厂商授权新加坡代理商作为其全球销售代理,新加坡公司在深圳成立B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接洽由新加坡代理商确定的最终买家并交货和货物,深圳B公司委托上海A公司向海关报关。

此该两票货物货款的支付均是在新加坡代理商找到最终买家确定价格后才指示深圳B公司销售,货物在B公司收到最终买家的货款并扣除B公司利润后,再由B公司付款给新加坡代理商。

国外卖方的申报行为只是为了把货物运至境内,而国内实际购买人在进口时尚未确定。

由于不存在导致货物跨越关境的销售,不符合成交价格中“出口销售”的概念,这种贸易方式系典型的寄售贸易。

名义上的国内销售由委托代理人负责,但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及货物损益的风险均由国外卖方承担,国内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只收取固定的代理费。

虽然是寄售关系,但出于关税、货款支付、税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国外卖方会同委托的国内单位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而正是这种非真正意义上的货物买卖合同掩盖了真实的寄售关系使得海关难以发现,在通关实际中,因寄售被海关估价的案例不多,原因也在于此。

(五)互售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005年9月,某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产“易拉罐拉环专用铝合金板(有涂层)”一批,申报价格为USD2940/吨。

经调阅2005年金属容器公司母公司某集团公司与供货方美国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发现其中约定:

2005年4月至年底,我国金属容器某公司的铝合金板用量为每月20万磅,铝锭价格根据装运前2个月行情价格确定,封顶价USD0.7167/磅(USD1,580/吨);

同时,集团下属另一公司须出售20万磅二级废铝给美国公司,价格以前6个月平均价格的91.5%确定。

从协议内容看,美国公司从废铝交易中得到一定的价格优惠,金属容器公司说明此协议是行情上涨超出预期,美国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由美国公司提出并最终协商签订的。

由此,海关认为实际交易双方存在互售行为。

由于金属容器公司购买铝合金板的价格是以集团下属另一公司出售20万磅二级废铝给美国公司为条件,买卖双方成交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和因素影响,故成交价格不成立。

二、折扣

《审价办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新《审价办法》制订审查期间,草案中第12条曾规定了折扣,但由于争议很大,各种意见莫衷一是,最终颁布稿中删去了这一条。

但问题是:

折扣并没有因为立法中删去而在估价实践中消失,因折扣而导致的估价争议在现实中比比皆是。

也正因为立法中的鸵鸟政策,导致折扣问题至今不能得到一个统一、权威的认定。

国际条约倒是有相关规定。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在《咨询性意见》中论述了关于现金折扣和数量折扣的估价处理意见。

《咨询性意见》第5.1-5.3节中规定,卖方如果在出口销售前承诺给予现金折扣,不管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是否已经付汇,都可根据销售价格来确定《协定》定义项下的成交价格。

第15.1节规定,数量折扣是卖方根据顾客在一段时间内购买超过一定数量的货物所给予价格上的减价,此类数量折扣可分为进口前发生和进口后发生两种。

如果数量折扣发生在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前,则该折扣应予以承认,但如果所获得的折扣是合同之外额外增加的或者是合同之外所得的累计折扣,该额外折扣则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如果数量折扣发生在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之后,如回溯性折扣(retroactivequantitydiscount),则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予以接受。

而对于按将来进口数量累积性的逐步减价,只要属于由卖方提供并作为销售的一般条件并在同一个合约之下,则应予以接受。

2001年8月,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台湾某公司产的视频采集卡,因某公司为台湾公司在大陆的总代理,双方在协议中规定:

台湾公司以销售收入按一定比例向某公司利润返点,利润返点通过降低进口货价实现。

某公司以扣除返点后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价格仅为正常价格的20%。

折扣(discount)是卖方根据顾客在一段时间内购买超过一定金额或一定数量的货物所给予价格上的减让或优惠。

在实践中大部分英文合同将折扣写做折扣(discount),也有写成返还(rebate)、退款(refund)、额外的酬金(bonus)等,上述词在表达及含义上有微小差别,在海关估价时也会有不同的结论。

折扣根据产生的原因及类型可以分为现金折扣(指顾客在购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数量折扣(指顾客因购买的货物达到一定数量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忠诚折扣(指顾客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其是数量折扣的一种特殊形式)、功能折扣(因顾客具备某种特别的功能,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主要存在与出卖人与代理商之间)、特殊折扣(指出卖人给予法律规定的特定顾客的价格减让),除此之外还有实物折扣、补偿折扣等。

在海关具体操作上,不同的折扣会有不同的审价处理。

1、回溯性折扣

回溯性折扣是卖方给予买方已进口货物的回溯性补偿,对前一单进口货物价格的回溯与补偿,导致其申报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实付或应付价格”条件,海关会重新估价。

2、折扣与返点

目前许多生产厂商每年在制定销售政策时,对其销售代理公司特别提供一些销售奖励计划,即根据上一年代理商的销售业绩,根据不同的比例给予利润返还——“REBATES”,一般称为“返点”。

利润返还的形式是多样的,有的是供应商直接将资金划拨到代理商的帐上,有的则是虽未发生资金的转移,但供应商给予代理商一个返还的额度,在以后双方交易中,可将这些额度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即为折扣)。

然而,人们往往会把贸易形式——返点,与折扣相混淆。

实际上,“返点”不同于“折扣”,返点在概念和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

返点不是针对此次交易本身而定的,而是销售中获得优惠,并反映到此次交易时(中),对于这些“返点”,它的形式是多样化的,因素是不确定的。

即:

可一次性将获得来自供货商返点全部用完,也可在每次交易中逐笔扣除,重要的是,在卖方提供的原始商业发票及合同中并不体现,发票及合同金额应为货物的实际价格。

《WTO估价协定》第八条调整因素中关于“减价”部分规定:

“对于进口的货物而给予的补偿性的减价,在确定后一批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不能接受”,“以往交易的减价在进口货物价格中冲抵,海关不予承认”。

同时规定,“完税价格是进口货物出口销售到进口国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

”在上述案例中,台湾公司是根据国内某公司的销售规模按约定比例给予的利润返点,是针对已经进口并完成了销售货物而言的,而利润返点则是通过将以后再进口的货物价格降低以冲抵利润返点的形式实现的,也就是说,用于降低进口货物价格的是基于以前销售业绩而享受的利润返还。

因此,根据《估价协议》上述有关条款规定,海关对此价格将不予承认。

3、 

回扣与折扣

回扣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也可(理)解为折扣,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如某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货物的一年采购合约,在合约中确立了一条关于数量折扣的条款(VolumeRebate),规定“当买方履约数量达到36000吨时,卖方应付给买方10美元/吨的折扣”。

此案例中,该数量折扣是在长期合同的数量约定范围内,卖方所给予买方的正常的数量折扣,该数量折扣不是回溯性,此处的“rebate”应理解为折扣,而不是返还,因而该数量折扣36万美元应从最终履约并达到规定数量时的进口货物最终完税价格中扣除。

唐山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一船铁矿砂,申报价格为C&

F52.7USD/MT,当时国际市场该品位价格在C&

F55USD/MT以上。

海关对此价格提出疑问。

该公司在说明中提到在货物抵港卸船时发现货物颜色、外观等有异,凭经验判断此批货物在品质上有问题。

为了维护其利益,避免损失,该公司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期限内报关。

同时申请CIQ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此批货物的铁品位比合同中规定的铁品位低了将近2个百分点(合同规定铁品位在62%以上,低于61%拒付,而CIQ检验结果60.2%)。

所以该公司对出口商提出拒收货物,并要求出口商对其进行违约赔偿。

随后出口商派出代表现场察看了货物,提出要求该公司接受该批货物,以降价的方式对该公司进行赔偿(包括该公司在唐山港产生的巨额滞报金)。

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即在60.2%铁品位的正常价格基础上进行降价,以C&

F52.7USD/MT的价格成交。

降价金额作为进口方损失的违约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附则中对成交价格的定义,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上述案例中,买方实际支付的款项无疑就是按CFR52.7USD/吨支付的价款,那部分由买卖双方经过协商降价抵偿的那部分违约金是不是要计入完税价格,要看这部分违约金是不是属于应付的范畴。

案情显示:

由于独立于成交价格之外的违约金的存在产生了折扣,这种折扣是在货物进口之后发生的,而且企业无法提供书面折扣依据(没有注明折扣的发票和合同)。

故这种折扣属于无法确定的价格折扣范围,它使货主的实付货款小于应付货款,因此海关不能接受。

综上,理解折扣需把握两点:

一是“出口销售”的时间与条件:

如果货物在出口销售前获得了折扣且不存在货物进口后的返还或回扣,则折扣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反之则应计入;

其二是对“成交价格”构成的分析与判断:

即对于同一合同约定之下实现的折扣,无论是一次性交货或者是分批交货;

或者公开的市场折扣、商业性折扣,无论是付现或数量折扣,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均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数量折扣,则应根据实际条件区别估价。

三、保修费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案例】国内A公司向同属于某跨国公司集团下的境外关联企业采购进口货物,按公司内部原厂发票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境;

货物进口销售后发生的保修,由跨国公司在国内专门负责维修的B公司根据A、B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服务协议》提供维修服务;

保修成本和费用由买方A公司承担。

根据WTO估价技术委员会《解释性说明6.1》对“保修”的解释,“保修是对货物担保的一种形式,如对汽车和电子产品,保修应包涵由承担保修方为弥补缺陷(零部件和人工)或者满足某些条件进行替换的成本。

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保修将是无效的。

保修包括货物隐藏的缺陷,例如不应该存在的缺陷并且该缺陷影响货物的使用或减少其使用。

《审价办法》中提到的“维修”,根据WTO估价技术委员会《解释性说明6.1》,是指:

“使财产达到适用的状态的保养、维修或保护”。

保修和维修的区别:

维修是对货物一种预防性质的保护,对诸如工业设施和设备等货物的保护以使其达到其按要求运行的标准;

保修是对货物保证的一种形式,如对汽车和电子产品,保修应包括由承担保证方为弥补缺陷(零部件和人工)或者替换的成本以满足某些条件。

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保证将是无效的。

维修应是一直要进行的,而保修则仅仅是额外的措施是针对不能正常工作或无法工作的货物行使的。

根据上述区分,海关在审核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对能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的“维修”费用或者成本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作为进口销售一项要件的“保修”费用或者成本应该计入完税价格。

就保修费用而言,海关判断有关费用是否应税的一个主要标准是——相关费用的支付是否是进口货物的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

如果保修费用的支付是买方自行从事的、而不是卖方要求买方为获得进口货物必须进行的活动,有关保修费用的支付就不构成出口销售的条件,不是实付应付价格的一部分,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而关于如何在估价实践中正确运用这一标准的问题,应从“出口销售”、“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实付或应付价格”等角度进行审核。

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在《评论20.1》中将对进口货物销售后实施的保修分为两种基本的情形:

一种是由买方直接或间接负担成本和承担保修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决定由其自己负担保修的成本。

此时,任何支付或由买方为保修发生的其它成本,既然是由买方自己从事的活动,根据对《WTO估价协议》第一条的注释不构成实付或应付价格的一部分。

另一种是由卖方直接或间接负担成本和承担保修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卖方在制订货物价格时直接将向顾客提供保修的费用或成本计入成交价格、或是卖方选择在货物价格以外另开保修的发票将保修的费用或成本转嫁给买方、抑或是卖方以合同形式将保修风险转嫁给第三方并要求买方向第三方支付的形式,保修成本都应该是出口销售的一项条件且应该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一部分,必须计入完税价格。

具体到本案,进口商认为保修是货物进口以后在国内发生的维修服务,其费用不应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款。

海关认为,根据我国海关相关法律法规、《WTO估价协议》以及WTO估价技术委员会的有关文件,保修和维修是两个有本质性区别的概念,保修不同于维修,保修不是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的扣除条款,而应作为货款计入完税价格。

进口商还认为:

保修是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款。

海关则坚持A公司是跨国集团中一家关联公司,必须根据集团的指定提供维修等服务,承担相应服务费用。

这项活动是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开展的,不是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

因此,此项费用不属于进口商可以选择的范畴,而是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一项要件,应当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的这个意见有值得商榷之处:

有母子关系就一定意味着下级公司的任何行为都是上级的指令吗?

下级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着自己的国家背景、历史习惯、经济关系和利益考虑,并未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否则子公司和分公司如何区分?

在本案中,至少在材料中难以发现任何能够证明维修系母公司指令的材料。

A公司之所以委托B公司,并不是因为双方有着共同的母公司,而是因为B公司专门从事母公司产品的维修服务,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完善的设施。

四、佣金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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