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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安全环保部:

全面指导公司安全管理工作。

生产经理:

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协助安全环保部、监督和指导工伤管理工作,召集和主持阶段性工伤管理工作会议。

人力资源人力行政部:

协助上级领导办理工伤事故处理、认定和鉴定及公司的工伤报销流程,定期向上级主管领导提交工伤事故报表。

各部门、车间:

坚持对新老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负责工伤事故现场的调查,收集工伤认定资料及时上报人力行政部办理工伤认定;

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工伤事故率。

责任人:

根据工伤事故原因,若是由于相关责任人因机器、设备维护不周或工作宣导不够造成不必要的事故,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酌情惩罚。

第三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第六条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的核定

1.工伤保险由企业缴纳,员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目前我公司工伤保险费缴费比例为3%,缴费比例随公司工伤发生率、工伤支缴率等因素每年浮动调整。

2.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根据员工上一年度缴费工资变化,每年申报一次,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核定办法核定后一年不变。

3.员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300%,按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四章工伤事故认定管理

第六条工伤事故认定范围

11111.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同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项

(1).

(2)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本项(3)情形的,按照

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通。

3.公司职工符合工伤条例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受毒的;

(3)自残成者自杀的;

第五章工伤事故处理

第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立即向本单位主管、安全员报告,并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公司安全环保部门及相关领导。

安全环保都门接到事故伤害报告后,会同事故单位及时进行事故发生原因及伤亡情况调查,并做出是否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

发生死亡事故或同一事故伤三人及以上的须在8小时之内电话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并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将书面事故报告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都门;

其它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通知人力资源都门备案,人力资源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时间上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人力资源部门接到安全环保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后,在工伤事故发生30日内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安全环保部门应当自诊断鉴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材料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上报上级劳动保障都门

第八条各二级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员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及待遇均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工伤治疗

第九条根据工伤就近治疗的原则,由所在公司选择一家医院作为工伤救治的协议医疗机构,并与协议医院签订工伤医疗协议,负责公司工伤职工的救治工作。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的,治疗期间所用药品及辅助材料符合工伤诊疗目录标准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诊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员工家属的一致同意并签订协议后,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未与工伤员工和其家属签订协议的,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生命垂危,在抢救生命期间所使用的药品及辅材料超出工伤诊疗目录的项目,费用由公司承担(超出工伤诊疗目录的费用需提供正规发果),抢救期由安全环保部门会同医疗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需转省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省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无救治能力确需转外地治疗的,需报协议医疗机构(或省内三级甲等医院)及公司安全环保部门同时出具证明,经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转院或转外治疗。

治疗期间所用药品及辅助材料符合工伤诊疗目录标准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工伤诊疗目录的项目。

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工伤职工转院或转外治疗的,所在单位可向财务部门借支10000元(借支金原则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归还,如因报销等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期归还,但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用于工伤救治,待出院结算报销后归还财务。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由于个人意愿要求转院或转外治疗的,需由协议医疗机构(或省内三级甲等医院)及公司安全环保部门同时出具证明,经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转院或转外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治疗所用药品及辅助材料符合工伤诊疗目录标准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工伤诊疗目录标准的项日,出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第七章工伤鉴定

第十三条工伤员工医疗期满,需要先进行工伤康复评估后,方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由工伤员工本人或单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上级社保部门开具《工伤康复评估表》,工伤员工本人到指定的康复医院(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进行康复评估,评估结果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应进行康复治疗;

不需要康复治疗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工伤员工本人(或家属)持工伤员工身份证复印件2份、一寸彩色照片5张,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领取《西宁市职工工伤与取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及介绍信后,前往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再次鉴定或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中请人承担。

第八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按照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工伤职工仍然不能正常工作的,由医疗机构及安全环保部门出具证明,职工履行休假程序,按病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反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

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经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转外地治疗的,由家属陪护,公司予以报销陪护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只限一人,其标准是往反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宿费按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报销(须提供住宿费发票),伙食补助费按工伤职工住院期同每天15元的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办公室负责办理陪护家属相关费用的报销事宜,经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后,财务部门核报。

第十八条工伤员工因伤情严重,经上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转外地治疗的,家属在医院陪护期间的误工费,由公司按照西宁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日工资,根据工伤职工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法定休息日后计发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因离岗、退休回原籍或异地定居的,需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审批备案发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公司统一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

一级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按月由工伤基金支付,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一条员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工伤基金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其极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巴基围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公司适当安排工作,工资按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执行;

五至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按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员工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丧葬费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亡员工遗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每月按工亡员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上级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本条所指本人工资均为工伤员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九章工伤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工伤住院职工实行住院治疗期限的管理。

由安全环保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相关人员,对工伤住院职工医疗期进行跟踪,并与协议医疗机构核实工伤伤情治疗情况,经鉴定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安排继续治疗:

对病情已痊愈,可以正常工作的,应安排工伤职工复工,否则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员工经鉴定可以复工的,一律回原岗位工作(因职业病鉴定为工伤的除外)。

确因伤情不能从事原位工作的。

可由所在单位安排其他岗位。

因严重“三违”造成工伤的,工伤员工复工前应由安全环保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后复岗。

第十章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加强隐患排除,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3X

第二十九条安全环保部门需定期组织生产安全知识及规范操作知识培训,做到警钟长鸣,使员工按照正确的操作流程作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安全隐患排查表》拖延不改,造成事故的。

1、

2.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事故的。

3.违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4.因采购不合格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5.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未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6.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受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9

3.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事故率增加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4.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6.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7.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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