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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团贷款

国际银团贷款

张德荣、陈骥

所谓银团贷款,指是若干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为银行)共同组成银团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而签订合同为银团贷款合同(本文中所称银团贷款合同包括担保合同),与传统贷款相比,银团贷款具有如下优势:

(1)筹资金额大、期限长。

银团贷款有多家银行共同参与,因此其资金实力强大,银团贷款所发放贷款金额大都较为巨大,期限也较长,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借款人用款要求;

(2)贷款风险分散,各银行贷款风险相对较小。

银团贷款有多家银行共同参与,各银行只承担一定贷款额度,但贷款总金额巨大,能够基本满足借款人用款要求,因此各银行风险相对较低;

(3)避免恶性竞争,有利于各银行同业合作。

同时,由于银团贷款参加银行较多,因此与传统借款相比,银团贷款也有其劣势,主要包括法律关系和程序比较复杂,谈判难度大和借款人贷款成本较高等。

根据组成方式以及各成员行在银团中承担权利和义务不同,银团贷款可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其中直接银团贷款在银团贷款中占据相当大比例,一般所说银团贷款和传统意义上银团贷款指就是直接银团贷款。

本文试着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从事直接银团贷款业务经验,对直接银团贷款及其涉及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简单介绍。

一、直接银团贷款概念和特点

1.银团贷款历史发展

银团贷款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

1968年,以银行家信托公司与利曼兄弟银行为经理行,有12家银行共同组成银团对奥地利发放了金额为1亿美元世界上首笔银团贷款,从此,银团贷款作为一种中长期融资方式正式登上了国际金融舞台并得到了迅速发展。

概括说来,银团贷款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高速起步阶段(1968年到1981年)。

银团贷款在这一阶段取得了迅速发展,在银团贷款出现1968年当年,银团贷款总金额就已经达到了20亿美元,1973年迅速上升到195亿美元,到1981年,银团贷款金额已达1376亿美元,占国际资本市场长期贷款总额74%。

此期间银团贷款以美元为主,借款国家以西方工业化国家为主,但一些主要新兴工业国家所占比重逐渐增加。

(2)停滞和萎缩阶段(1982年到1986年)。

在这一阶段中,由于以墨西哥等拉美国家为代表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发生、作为国际借贷资金重要供应者石油输出国存款大量减少以及西方工业国因国内经济复苏对资金需求量增加而减少资本输出等多种因素作用,直接导致了国际银行贷款锐减,而其中尤以国际银团贷款和欧洲货币贷款下跌最烈,1982年,两类贷款合计为982亿美元,1983年为380亿美元,1984年为301亿美元,1985年则进一步下降到189亿美元,跌倒了1973年水平。

(3)持续发展阶段(1987年至今)。

在此阶段,由于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缓解和世界各国金融管制趋向宽松化,国际银团贷款又重新兴起。

我国银团贷款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银团贷款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广泛发展,不但利用国际银团贷款项目越来越多,而且我国各银行也越来越多地参加到银团贷款中,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这是我国银团贷款发展过程中重要里程碑。

2.直接银团贷款及其特点

所谓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牵头行统一组织下,由借款人与各成员行组成银团直接进行谈判并共同签订同一份贷款合同,各成员行根据贷款合同规定条件、按照其各自事先承诺贷款额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代理行统一负责贷款管理和回收银团贷款。

一般来说,直接银团贷款具有如下特点:

(1)牵头行作用有限并具有阶段性。

在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作用一般限于组建银团和组织有关谈判、起草有关法律文件等,一旦银团贷款合同正式签订,牵头行上述职责和作用即告结束,代理行正式开始承担对银团贷款进行管理职责,此时牵头行作为银团一员,与普通参加行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成员行权利与义务相对独立。

直接银团贷款中每个成员行所承担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即每个成员行均独立享有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权利,同时也均独立承担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某成员行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权利并不构成其它成员行亦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权利,某成员行不履行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义务亦不构成其它成员行亦不履行各自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同时相应责任由该成员行自行承担,除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它成员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成员行相对稳定。

直接银团贷款成员行在银团组建后就已经确定,并且其均从开始阶段就参与了银团贷款相关工作,对银团贷款有着深入了解和明确预期,轻易不会转让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份额;另一方面,尽管银团贷款合同中规定成员行均有权转让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份额,但银团贷款合同同时对这此转让行为又进行了明确限制,这也使得成员行组成具有相对较大稳定性;

(4)所有成员行使用同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条件相同。

直接银团贷款成员行一起与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合同进行谈判并一起与借款人签订同一份银团贷款合同,既然是同一份银团贷款合同,其贷款条件当然相同。

二、直接银团贷款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直接银团贷款当事人及其各自主要权利义务

一般说,直接银团贷款当事人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有银团为了吸引更多银行参与贷款,还可能会设有副牵头行、副代理行或安排行等虚职,其权利义务同牵头行或代理行权利义务相接近或类似,但一般实际作用有限,在此不加以讨论。

(1)借款人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是指与向银团申请贷款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企业或其它组织,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可以是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或其它组织等,其中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作为借款人情况大都出现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包括直接和间接国际银团贷款),国内银团贷款(包括直接和间接国际银团贷款)借款人一般限于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或其它组织。

在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委托牵头行组织银团;

向牵头行披露相关信息资料,配合牵头行起草资料备忘录;

接受并配合牵头行和潜在贷款人对其进行信用调查和审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参加银团贷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件谈判;

按时向牵头行、代理行等银团成员行支付有关费用;

依据银团贷款合同取得相应贷款并按有关约定使用贷款;

按时还本付息;

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向各成员行提供自身财务资料和其它与贷款有关资料,接受代理行和各成员行监督检查;

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银团贷款合同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

(2)牵头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又称经理行或安排行,是指接受借款人委托,负责组建银团以向借款人发放银团贷款银行。

牵头行通常是由借款人根据贷款需要而物色,一般应为实力雄厚、在金融界享有较高威望、与其它银行有广泛业务联系并与借款人关系密切银行。

牵头行实际上扮演着直接银团贷款组织者角色,主要起到沟通借贷双方桥梁作用,具体来说,牵头行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接受借款人委托,以承诺书形式承诺为借款人物色贷款银行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基本条件;

准备资料备忘录;

向潜在贷款人发送资料备忘录和参加银团贷款邀请函;

向潜在贷款人如实披露其所知悉借款人全部事实真相,因为欺诈或疏忽而对重大事实作了错误陈述或存在实质性遗漏并致使成员行因此遭受损失,牵头行需要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责任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排除,如明确规定各成员行独自对银团贷款进行调查和评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做出判断和决定不依赖于牵头行提供信息备忘录等);

选择银团律师,组织成员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等有关当事人对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谈判和起草工作,组织有关当事人签署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

协助借款人准备首次提款相关基本文件并监督各成员行首期贷款到位情况;

向借款人收取杂费等费用;

享有参加行享有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应承担义务;

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其它权利和义务。

需要说明是,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部分权利义务集中于银团组建阶段,具有较强阶段性,除银团贷款合同或银行间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当银团正式组建并签订了银团贷款合同后,牵头行就成为普通参加行,和其它参加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至于银团贷款日常管理工作则由代理行负责。

(3)代理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代理行是指接受各成员行授权,代表银团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银行。

如前所述,在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牵头行对银团贷款负有组织责任结束,银团贷款日常管理职责由代理行承担,主要包括贷款发放和回收、贷款贷后管理、协调成员行之间以及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关系、违约事件处理等,由此可见,代理行在直接银团贷款中具有非常重要地位与作用,加之代理行可以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等费用,代理行在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过程中也可以间接获得有关利益,因此,直接银团代理行选任应非常慎重,同时对代理行违约责任约定也应尽可能明确化和细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行大都由借款人与银团各成员行协商后确定。

一般来说,代理行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负责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包括接到借款人提款通知后对提款通知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及时通知各成员行按规定时间、金额和放款方式放款;在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之前一定时间书面通知借款人本期利息额及本金额及在各贷款人之间分配金额;在到期日将收到本息和违约金等款项分付到各成员行指定银行帐户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借款人贷款进行任何形式挪用或截留等;

负责贷款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为借款人开立有关帐户并对其进行严格监管;监督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检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情况和资信情况;监督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

负责银团内部及银团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联系与沟通,主要包括将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向银团发送通知等文件及时通知各成员行;将银团发送给借款人或担保人通知等文件及时送达借款人或担保人;接受各成员行询问并及时反馈等;

召集并主持银团会议,实施银团会议决议;

处理违约事件;

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不得利用代理行地位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它成员行利益;

对违反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约定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行为向各成员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等费用;

辞去代理行职务;

享有参加行享有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应承担义务;

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其它权利和义务。

(4)参加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是指除牵头行和代理行外,参加银团并按其承诺份额提供贷款银行。

相对于牵头行和代理行来说,参加行在银团中居于次要地位,其一般不直接参与贷款管理,参加行和牵头行、代理行统称为成员行。

一般来说,参加行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参加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谈判,签署有关法律文件

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义务,包括按时、足额及任何时刻均比例平等发放贷款等;

通过代理行从借款人处收取贷款本息和违约金等款项;

通过代理行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

通过代理行了解银团贷款合同履行情况,并取得与银团贷款有关文件资料;

向借款人收取承诺费等费用;

转让贷款额度,包括已经发放贷款和尚未发放贷款;

独立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提出索赔(从银团统一性和平衡各成员行利益角度考虑,此项权利可以考虑加以限制,如需经银团会议表决通过等);

建议召集或召集银团会议,参加银团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履行银团会议决议;

提议罢免代理行;

将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发送通知等文件及时通知各成员行;

禁止就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开立帐户内款项行使抵销权;

未经银团会议通过,禁止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发放贷款、拒绝发放等;

禁止从事不利于银团贷款行为;

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其它权利和义务。

需要说明是,在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和代理行实际上相当于具有特殊权利和义务参加行,因此牵头行和代理行除了享有牵头行和代理行特有权利并承担其特有义务外,还应享有参加行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共同承担义务,即对于本部分内容涉及参加行权利义务,牵头行和代理行同样应当享有并承担。

(5)担保人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担保人是指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对债务人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银团成员行承担担保责任企业或其它组织。

在直接银团贷款中,担保人提供担保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法律规定其它形式担保。

担保人在直接银团贷款中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相关情形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或借款人进行追索;

担保合同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

2.银团内部成员行之间法律关系

(1)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法律关系。

从上述代理行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行权利义务内容可知,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行实际上是作为银团各成员行委托代理人,根据各成员行授权而履行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等职责,这在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关于代理行职责条款中往往也有相应表述,如“各成员行不可撤销第授权代理行行使本条规定职责”等,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作为各成员行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承担,但代理行超越授权范围而实施行为法律后果则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时又涉及表见代理和善意第三人问题,如果代理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可能会对银团其它成员行产生非常不利影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可以考虑在银团贷款合同中明确各成员行对于代理行授权范围,同时强调代理行实施重大行为应出具银团会议决议或其它成员行共同出具函等)。

既然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因此在起草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中关于代理行职责条款和参加行职责条款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以利于更加规范直接银团贷款。

(2)各成员行之间法律关系

直接银团贷款各成员行是系基于合同而联系在一起,故各成员行之间为合同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等,各成员行在上述合同项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A.各成员行之间地位平等。

直接银团贷款中各成员行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主要体现为平等参加银团贷款相关谈判,按照贷款份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包括按照贷款份额比例发放和回收贷款,按照贷款份额享有担保和保险权益,按照贷款份额行使银团会议表决权等;

B.各成员行之间权利与义务相对独立。

直接银团贷款中每个成员行所承担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即每个成员行均独立享有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权利,同时也均独立承担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某成员行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权利并不构成其它成员行亦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权利,某成员行不履行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义务亦不构成其它成员行亦不履行各自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同时相应责任由该成员行自行承担,除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它成员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

(1)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法律关系。

直接银团贷款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

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权利;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权利。

换而言之,成员行与借款人实际上是互享债权和互负债务,对于已经发放贷款,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享有债权,成员行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可予以转让;对于尚未发放贷款,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债务,成员行需取得债务人和担保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转让。

需要特别说明是,直接银团贷款中银团是由牵头行接受了借款人委托后组建,故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除了具有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着委托关系,此处委托关系亦应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

(2)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

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是担保关系,当借款人违反银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相关约定时,成员行有权要求根据担保种类不同而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担保人对成员行主张除享有担保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抗辩权外,还享有借款人拥有抗辩权,同时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和借款人进行追索。

三、直接银团贷款中银团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

关于直接银团贷款中银团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存在着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合伙关系、合资关系和信任关系等。

1.合伙

持这种观点人认为银团实际上是各成员行之间建立一个合伙组织,各成员行之间是合伙关系。

但是依据合伙法律规定,各成员行作为合伙成员,其相互之间应当就银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与直接银团贷款中各成员行之间独立义务原则相矛盾,因此合伙观点不能成立。

2.合资

持有这种观点人认为银团是各成员行之间合资关系体现,最主要依据就是银团会议及其表决和决策机制,银团贷款中银团会议及其表决和决策机制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有关规定非常接近,但这种观点又与银团贷款中成员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独立诉权原则相冲突,同时也无法解释直接银团贷款项下义务由各成员行分别对借款人独立承担而不是由银团直接承担问题。

3.信任关系

信任关系是英美法系中概念,其含义与大陆法系中代理类似,持这种观点人认为银团是基于合同而形成各成员行之间信任关系(代理关系),但这种观点同样与银团贷款中成员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独立诉权原则相冲突。

我们认为银团作为各成员行共同体,其在法律上并没有独立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因为相关合同均是由各成员行共同签署,银团实际上并不真正享有(也无法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也无法承担)任何义务,有关权利和义务均是由各成员行直接承担,关于银团贷款有关决策虽然是以银团会议决议形式出现,但其实际上也是由各成员行作出,具体实施也均由相应成员行负责,由而产生权利和义务也由各成员行直接承担,因此可以说,银团更多只是一个法律上概念,而并不真正具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四、直接银团贷款费用

依据国际惯例,直接银团贷款成员行除了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一般还在利息之外向借款人收取相应银团费用,这些费用是对成员行有关成本补偿,也是借款人筹资成本一部分,常见银团费用有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杂费等。

另外,于银团内部组织不同等原因,除了上述四种常见费用外,还可能会有安排费、包销费等费用。

1.承诺费

这是一般直接银团贷款中均存在费用,由借款人向各成员行进行支付。

由于银团贷款合同签订日和借款人实际提款日之间具有一定时间间隔,而且大多数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可以分次提取,银团贷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具体提款日也往往不作明确规定,而是由借款人根据需要制订提款计划并提取有关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借款人提款要求可以及时得到满足,成员行在允许提款期限内要准备一定头寸以备借款人提款,而这部分备用头寸对成员行来说是没有利息收入,因此,借款人应补偿成员行因准备头寸而放弃利息收入,此补偿即为承诺费。

承诺费通常从银团贷款合同签字日或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提款期结束时止,依据贷款中尚未提取部分金额按事先双方约定费率计算,承诺费费率一般在0.125%--0.5%之间。

如果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规定,借款人在较短期限内一次性提取全部贷款或者提款期限虽较长,但提款是按计划进行,则成员行可以不向借款人收取承诺费。

2.管理费

这也是一般直接银团贷款中均收取一种费用,由借款人向各成员行进行支付。

管理费最开始是由借款人支付给牵头行用于补偿其在组织银团中所作特殊贡献,后来逐步演变成借款人在利差以外对各成员行融资成本一种补偿。

管理费一般在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进行支付,由借款人按贷款金额一定比例一次性向代理行进行支付,然后由代理行按各成员行贷款比例分别支付给各成员行,管理费费率一般在0.25%--0.5%之间。

3.代理费

代理费在一般直接银团贷款中普遍存在,由借款人向代理行进行支付。

在直接银团贷款中,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着沟通借贷双方桥梁责任,即与其它成员行相比,代理行作了更多工作并付出了更多精力,因此,代理行除了与和其它成员行一起取得借款人相关补偿外,还应从借款人处取得特殊补偿,这种针对代理行特殊补偿就是代理费。

代理费一般由代理行和借款人协商而定,一年一付,代理费费率一般在0.125%--0.5%之间,代理费多少取决代理行工作量大小,如果银团成员行越多、提款次数越多、还款次数越多,则代理费越高,反之,代理费就越低。

4.杂费

这也是直接银团贷款中普遍存在一种费用,由借款人向牵头行进行支付,用于补偿其在组织银团、安排签字仪式等工作中所发生费用支出,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通讯费、印刷费、交通费等。

杂费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

一是由牵头行向借款人实报实销;二是由牵头行按贷款金额一定比率进行收取。

5.包销费

包销指是在银团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尽最大努力组织银团并为借款人安排有关贷款份额,如银团未能组成或贷款份额未能由银团全部认购,则由牵头行向借款人承担全部贷款或差额部分贷款。

采用包销方式时,借款人往往要向牵头行支付包销费以补偿牵头行对此所承担风险。

包销费比例一般为贷款总金额0.5%--0.25%。

我国现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禁止成员行向银团贷款借款人收取利息以外其它款项,但《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已经允许对中间业务进行收费,其中包括“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因此,目前成员行可以通过变通方式向银团贷款借款人收取银团费用,实际操作过程中成员行向借款人收取银团费用情况也非常普遍,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正在起草新《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允许成员行向借款人收取银团费用,这即有利于维护成员行合法权益又符合国际惯例,相信在不久将来成员行向借款人收取银团费用将不会存在法律和政策障碍,目前也可以通过将其作为中间业务等变通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银团费用。

五、直接银团贷款担保

直接银团贷款担保作为保证债权实现一种法律手段,其设计是否合理及有效对于直接银团贷款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1.直接银团贷款担保属性

直接银团贷款担保属性指是直接银团贷款担保合同与银团贷款合同之间关系而言,即直接银团贷款担保是具有从属性、依附于银团贷款合同而存在,还是具有独立性、可以不依赖于银团贷款合同而独立存在,对于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是银团贷款合同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银团贷款合同,如果银团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担保合同亦相应为无效或被撤销,同时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对成员行享有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确定了此种原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应为独立担保。

所谓独立担保,是指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其与主合同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特殊担保。

在实践中,独立担保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种为成员行与担保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与银团贷款合同效力无关,即使银团贷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担保合同也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只要担保合同本身不存在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情形,担保合同就仍然有效,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为成员行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放弃对成员行抗辩,包括担保人放弃主合同约定对成员行抗辩和先诉抗辩权等,例如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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