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保理业务方法论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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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保理业务方法论Word格式.doc

本司根据应收、应付账款账期,应卖方、买方要求,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保理业务分类

(一)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我司承担买方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账款的风险,若我司不承担上述买方不付款的风险则称为有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二)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

隐蔽型保理则指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买方,但我司保留在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

隐蔽性保理又称暗保理。

(三)卖方保理与买方保理

指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依照本司提供授信的主体对象及业务切入角度不同:

如本司授信主体为卖方称为卖方保理,若授信主体为买方则为买方保理。

买方保理指我行以买方为信用评价的基础,根据买方的资质、信用、应付账款规模与结构等因素,对买方核定保理总额度,该额度系对买方企业支付能力的认可,不形成对买方的直接授信,在该额度内再核定对各个卖方的保理融资额度,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

(四)融资型保理与非融资型保理

按照是否向卖方提供融资分为融资型保理和非融资型保理。

第六条保理授信指客户在本司申请保理融资或本司为买方核准信用风险额度,买方和卖方均可向本司申请保理融资服务,二者均须纳入综合授信管理。

(一)卖方保理融资是基于其本身应收账款转让本司后,本司给予的资金融通业务,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占用卖方在本司的授信额度,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占用买方或保险公司在本司的授信额度;

(二)买方保理融资是基于其交易对手转让本司的应收账款基础上,给予买方资金融通的业务,占用买方在本司的授信额度;

(三)本司应卖方要求为买方核定的坏账担保额度,占用买方在本方的授信额度。

买方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系针对不同买家核定,不同买家之间额度不能相互串用;

(四)本司只提供催收和账户管理服务的卖方,则不需要核定授信额度。

第七条保理融资业务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卖方保理融资业务下应收账款的融资比例为:

(一)有追索权应收账款:

不超过合格发票金额的90%;

(二)无追索权应收账款:

不超过合格发票金额的80%;

该比例为一般保理公司/银行规定,是否需要保留或更改比例

第八条买方保理融资比例一般为合格应收账款净额的100%,融资业务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保理融资的融资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加上宽限期,宽限期的设定是根据交易实际付款情形,同时结合买卖方资信。

有追索权保理的宽限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无追索权保理的宽限期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60天。

宽限期时间是否需要调整

买方保理融资模式融资期限的设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条保理融资利率应根据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在承做保理业务时,原则上卖方针对指定买方的应收账款应全部转让给本司。

本司须于放款前查询相关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我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未被同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原则上必须与本司共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专门用于应收账款回款资金的归集。

保理回款专户采取“结清授信业务前资金只收不付”方式。

如卖方不能开立保理专户的,客户经理须在授信调查报告中阐明理由,并得到审批主体的批准。

第12、13、14条是一般保理公司规定,我司实际业务中应无法做到,但是否为了显示制度齐全而保留

第十三条保理融资业务可采用“款到即扣”或“到期还款”的方式,“款到即扣”指应收账款的回款先归还融资款项及本息,余款(若有)转入客户结算账户。

“到期还款”指回款先回到保理回款专户,业务到期时先归还融资款项及本息,余款(若有)转入客户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若买方与卖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则卖方须承诺:

由本司经办人员陪同卖方经办人员到买方处办理票据接收,取得汇票后直接送至本司会计柜台办理票据贴现。

本司将贴现资金直接转入保理回款专户,其他按本司规定办理。

客户经理应提前取得卖方的委托授权、提前准备妥当贴现手续等。

是否需要保留

第十五条保理业务收费定价遵循收益覆盖风险原则,综合考虑应收账款质量、期限、融资模式等因素。

(一)保理费:

原则上依照转让应收账款净额的一定比率计收。

保理费率最低收取标准:

1、无追索权的保理:

0.5%;

2、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

0.1%;

3、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

0.3%;

保理业务最低收费标准需要根据我司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融资利息:

依照卖方所使用保理融资金额、期间按本司执行利率收取。

(三)其它费用:

根据业务设计架构或操作特性,可与客户协商另行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保理费用收取方式

于收到卖方转让时一次性收取。

可提前一次(前收型)或按月、按季收取,也可在收到应收账款回款时扣收(后收型)。

(三)其它费用按业务实际发生情况收取。

费用收取方式是否需要调整

第四章业务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保理融资业务申请人除应满足本司对普通授信申请人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买卖双方有合法、真实的贸易背景,具有连续一年以上的交易关系;

(二)企业财务状况正常,近两年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则上买卖双方不能为关联企业、应收账款不得为关联交易;

(四)卖方没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

(五)卖方不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我司客户中实际可能会出现该类情况,是否需要删除这条

(六)非本司预警客户。

第十八条应收账款应满足条件:

(一)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贸易类应收账款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卖方已全面、恰当地履行货物销售合同规定的卖方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

(三)应收账款不存在贸易纠纷,且对于本司认可的买方,卖方同意将与该买方在一定时间内形成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本司;

(四)卖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

无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商务合同中无禁止转让的条款;

不存在被第三人主张抵消、代位权等权利瑕疵或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情形;

(五)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授信调查与审批

第十九条客户部门须对申请人提出的业务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本司授信管理要求进行调查,应重点调查买卖双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合理性。

(一)卖方近期生产经营是否正常,销售货款回笼是否通畅;

(二)买卖双方交易的支付方式、放账期限等交易惯例,交易历史中是否存在过纠纷等;

(三)双方已经开展合作的年限等。

客户部门完成调查分析后,撰写调查报告,连同其他资料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审批。

第二十五保理合同文本的签署

(一)客户申请卖方保理融资、催收和账户管理服务是否保留

业务时,卖方须与本司签订保理合同;

(二)客户申请买方保理业务时,买、卖方均须与本司签订保理合同;

第六章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

第二十六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

在卖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经办单位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形、买卖方的资质,债权转让通知可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型保理

1、由卖方和本司共同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书面确认;

2、卖方向买方开出的发票原件上注明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

3、由卖方单独或本司联合卖方采取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

4、本司与买方签署协议约定以传真、电文、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寄送本司受让账款明细,由买方确认回执;

5、本司通过与买卖双方的相关协议,明确规定有关应收账款确认和通知的方式和流程,并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6、其他经审批认可的程序。

流程描述是否需要简化,实际业务中可能不会发生这类业务

(二)隐蔽型保理:

卖方须事先将经其签章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的书面通知留存本司,在强制转为公开型保理操作条件成立时,由本司或本司联合卖方将前述留存书面以亲自送达或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之事实。

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不能采用隐蔽型保理方式。

当下列情况出现时,隐蔽型保理须强制转为公开型保理:

1、买方未回款到本司指定账户,且卖方未主动通知本司真实情况并清偿账款;

2、卖方将该转让账款同时转让给其他金融同业;

3、融资账款超过宽限期,卖方不清偿或无力清偿账款;

4、卖方发生财务困难或破产。

第七章业务办理

第二十七条客户申请办理保理业务时,根据业务类型向本司提供相应资料。

(一)如客户需申请保理融资额度,需提供:

1、保理额度申请书;

是否需要在保理合同内加入该元素

2、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详见我司保理业务资料清单)。

(二)客户办理卖方保理融资业务,须提供:

1、保理融资申请书;

2、买方已签署了回执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隐蔽型不需要提供);

3、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发货单据;

4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客户办理买方保理融资业务,须提供:

3、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收货单据;

4、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交易合同、发票和发/收货单据如为复印件,则需加盖客户公章并由业务经理与原件核对后加签“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二十八条客户部门对客户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调查,调查的要点有(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最新状况。

审核企业各项资质是否有效,企业征信查询无逾期、欠息、垫款等不良信息;

双方交易是否正常,销售货款回笼是否通畅;

(二)申请材料齐全。

申请书基本要素的填写是否清晰、准确和齐全;

交易合同要素是否齐全、有效,签章是否规范;

(三)贸易合理性。

审查双方的交易金额与其经营规模是否相称,合同中商品交易数量是否相适应,有无明显的夸大金额、数量失真的情况;

(四)贸易合法性。

申请办理融资的发票是否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内容是否超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否约定以赊销方式进行结算,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劳务交易关系,商品、劳务交易是否合理,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理;

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期限、金额是否与发票的期限、金额相衔接;

(五)对有虚假贸易背景嫌疑的保理融资业务,必要时应通过现场查看货物的出入库情况,查看有关货运单据等方式,跟踪了解是否有实际货物的转移,货物的购销转移的方向应与交易合同、发票的流向一致;

(六)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应收账款未被他行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客户部门调查通过后,将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资料提交本司风险管理部,并填写《提款申请书》申请放款。

第三十条本司业务产品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手续

本司资金(财务)部根据客户部门提交的资料,核验客户预留印鉴后根据信风险管理部有权人签署的《放款通知书》,办理融资款项的发放及账务处理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应收账款回款和销账

(一)应收账款回款后,本司业务产品部应与卖方对账,对已支付的应收账款逐笔核销;

(二)如应收账款未能获得全额支付时,客户经理负责协调卖方款项的核销。

卖方同意买方可以不予支付,应向本司出具《贷项通知》核销台账;

如卖方不同意,经办单位须进行催款。

(三)若买方未经保理回款专户或保证金账户而将款项付至卖方或第三人账户者,称之为间接付款。

本司获知此情形后,客户经理应立即请卖方出具《间接付款通知书》,并按上述方式进行销账。

若该发票在本司已进行融资,则须请卖方立即返还先前融资款项及利息。

若客户仅需要催收及账户管理服务,且未在本司办理其他授信业务,可以同意间接回款。

需要后续根据实际放款和核销做进一步的修订

第三十二条应收账款催收

(一)客户经理需对逾期账款或根据卖方的需求,向买方进行询问和催收,并将催收结果及时反馈给风险管理部。

(二)催款中如买方提出商业纠纷,导致账款不予支付的,则进入纠纷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商业纠纷处理

(一)本司客户经理收到买方商业纠纷通知后,应积极联系买方要求其提供商业纠纷的书面证据,并立即制作《商业纠纷通知书》通知卖方和本司风险管理部。

(二)本司客户经理要求卖方签回《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卖方在30天内归还融资款项。

(三)如有特殊情形,客户经理须按照本司规定提交展期申请书,上报原审批机构审批。

是否留存,并准备相应文件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户部门根据本司贷后管理的要求负责保理融资业务的跟踪检查和管理。

重点检查客户生产、经营、管理、主要财务指标是否正常。

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检查后应编写检查报告并留档保存。

本司风险管理部根据本司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客户部门贷后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客户融资资金不得用于违规项目和流入股市、房市和期货市场等是否需要保留

第三十六条客户部门和本司业务营运部应建立保理融资业务的管理台账,每笔业务均须实行双人登记制度,台账登记人对台账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台账必须得到妥善安全的保管。

未来管理台账制度需要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追索权的卖方保理融资下应收账款延迟回款的处理

(一)应收账款到期日后7天,本司未收到融资款项的,客户部门通知客户应收账款逾期。

(二)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4天,本司未收到融资款项的,本司客户部门应继续接洽客户催收应收账款,同时与部门总经理商讨处理措施。

(三)应收账款到期日后30天,本司未收到融资款项的,暂停客户在本司所有授信额度;

本司客户部门提交预警报告,将客户列入预警名单。

具体的时间需要根据我司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终止客户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并及时收回已发生授信:

(一)所提供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应收账款确认单据被证明虚假或(和)无效或(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二)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明虚假或(和)无效;

(三)未能履行和遵守法律文本中规定的义务及所做出的承诺;

(四)未能按保理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和费用;

(五)拒绝或阻碍本司按照合同进行检查、监督;

(六)保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七)其他影响本司资金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如出现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应马上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依法处置应收账款,用以偿还授信申请人在本司的债务。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参照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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