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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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二、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一)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七条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八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每年提出初选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抄送省发改委。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

省、市环保局分别在省级和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单。

被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经省(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核查后,在企业所在设区市级主要媒体上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第九条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发展改革委提出,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发展改革委确定后,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企业所在设区市级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条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要定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发展改革委;

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分别在省级和企业所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四、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可向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申请。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境保护局应与企业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协议。

第十四条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协议的内容、审核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

第十六条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和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分别在企业所在设区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发展改革委。

五、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河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六、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对石化、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等污染相对严重的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项目,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公布或未按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由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对应实施而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由省环保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故意弄虚作假、谎报结果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

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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