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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共同犯罪

浅谈共同犯罪

作者姓名:

郝强专业班级:

法学2009090203指导老师:

胡蓉

 

摘要:

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种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只有一个犯罪人的犯罪,另外一种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的犯罪。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每个国家的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种类,在不同的种类下的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到的处罚也是不同的。

由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的不完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均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共同犯罪种类处罚原则

Onjointcrimes

 

Absrtact:

Crimeisakindofobjectiveexistenceofthecomplexphenomenon,formvaried,allsortsofcrimespresentsdifferentcharacteristics.Fromthepointofcrimesubject,therearetwotypesofcrimetypes.Oneisthecrimethatthereisonecrimesubject,anotheristwoormorethantwocrimesubjects.Jointcrimesareakindofcomplexcrimepatterns,thecriminallawofeachcountryonthejointcrimesarenotidentical,jointcrimesalsohavedifferentkinds,andtherearealsodifferentthattheoffendersshouldberesponsiblefor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andshouldbepunishedindifferentkindsofjointcrimes.Duetothecriminallawisnotperfect,someproblemsonjointcrimesappearedinthecriminallawtheoryalsoneedtobefurtherperfect.

Keywords:

jointcrimes,types,theprincipleofthepunishment

第1章前言

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两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比一人单独实施犯罪更为复杂.因此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分类与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不相同。

虽然很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但是关于此刑法作出的明确规定却很少,大多数都是通过学理来阐释的。

因此有必要对共同犯罪有一个详细的研究,以更好的明确共同犯罪的定义、特征、构成要件。

本文就从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共同犯罪中有关共同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这几个方面来详细论述共同犯罪,以便对共同犯罪有一个清楚直观的认识,以正确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

第2章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

2.1共同犯罪的定义

各国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各不相同。

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法典》规定共同犯罪为“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这样规定共同犯罪“两人或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有此可见,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不同的。

2.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

其一,行为人须两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若在某一犯罪中,只有一个犯罪主体,那么这不是共同犯罪。

“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同时自然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共同实施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犯罪形式的一种特殊形态,单位也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有单位参加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位和单位的共同犯罪。

单位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其二,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就是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一致采取的、相互配合的、共同联系的,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的方式、步骤。

研究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将犯罪人的行为割裂开来,共同的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就具有一致性、关联性,各犯罪主体的行为共同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其三,共同的犯罪故意。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

共同的犯罪故意强调的是主观内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从主观方面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的主观内容必须具有一致性、同一性,即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在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共同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的意志因素。

一、共同的认识因素。

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内容:

共同犯罪人的主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其他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主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共同犯罪主体能够大致遇见共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共同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

共同犯罪的主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为达到希望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人就会积极去创造条件实现所希望的危害结果,为达到放任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的主体就会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3章共同犯罪中有关共有关系的学说

要理解共同犯罪,就必须首先理解共同犯罪的共有关系在什么范围内存在,这是区别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关键所在。

近代刑法理论对此有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3.1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也被称为“客观说”,该学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犯罪的共同性。

共同犯罪关系时两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

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考察基础。

如甲、乙共谋杀丙,并烧毁其房屋,甲将丙杀死,乙放火把丙的房屋烧掉了。

甲、乙两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个犯罪事实,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甲、乙两人分别为其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

甲、乙二人所侵犯的法益是不相同的。

由此可见犯罪共同说所界定的共同犯罪范围较小,将共同犯罪严格限定在基于同一犯罪故意的同一犯罪行为。

犯罪共同说严格限定了共犯成立范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机制,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但是犯罪共同说以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事实为犯罪的共同,其范围较狭窄。

3.2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亦称“主观说”,此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如果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观察,那么不仅数人共犯一个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凡是数人通过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企图的,都为共同犯罪。

因此共同犯罪仅以共同行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并不必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只要都表现出相同的主观恶性即可。

如甲、乙基于共谋约定共同对丙下手,甲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乙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两人虽然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此时仍然认定为共同犯罪。

因为甲乙二人有共同的行为认识。

3.3共同意思主体说

共同意思主体说是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基础,此说强调共同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目的,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进行谋议,即使参加谋议的人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此谓共谋共同正犯。

从此定义可以看出共同意思主体说最接近现在通说的共同犯罪。

无论是“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还是“共同意思主体说”,都可以看出三者对共同犯罪的界定都存在瑕疵。

犯罪共同说两人以上共犯一种犯罪为共同犯罪,使共同犯罪认定的范围过于狭小;而行为共同说以行为人为中心,偏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以实现各自的企图就是共同犯罪,使共同犯罪的定义过于宽泛。

共同意思主体说有让人认为共同意思主体说是一种团体负责的概念,这与单独犯罪为前提的立法精神显然不符,有将共同正犯扩张解释之嫌。

第4章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两者的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诉讼程序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两大法系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的。

4.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4.1.1我国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从此定义可以很清晰地知道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犯罪主体须有两人及以上,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必需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4.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美是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在英美的刑法理论中没有明确的共同犯罪的定义。

但是通过概括和归纳英美国家有关刑事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的阐释,其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如下:

其一,主体须有两人以上。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共同犯罪必须有两人以上的主体,这是区别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根本所在。

其二,两个以上的主体须有刑事责任能力。

两个主体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外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者即使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也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

其三,两个以上的主体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客观表现。

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可以是共同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促成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者几种行为的结合。

其四,共同犯罪的成立没有罪过上的要求,即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抑还是严格责任的犯罪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是核心。

英国普通法将共同犯罪的主体分为四种:

1、一级主犯,是指其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共同犯罪人;2、二级主犯,即在犯罪现场对一级主犯进行帮助或支持的人。

3、事前从犯,即不在犯罪现场而给一级主犯实行犯罪以帮助或支持的人;4、事后从犯,即在一级主犯实行犯罪以后,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人。

由此可见在传统的应该对共同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的依据是共犯主体在不同的时空所发挥作用的不同。

但在《1967年刑法》(CriminalLawAct1967)颁布后,英国刑法中的共犯主体分为主犯和从犯两种,且主犯和从犯的划分只对解决刑事责任的有无具有意义,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并无影响。

美国对共犯主体的分类开始也是沿用英国传统的做法。

但是从20世纪60年开始,美国对犯罪主体采取独立性原则,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人格独立,他们各自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性并不是总是与共犯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类型相一致。

第5章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形式的总称。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对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的分类,其目的在于认识各种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所具有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四类:

5.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依照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

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人就能够实施的犯罪,而共同犯罪人实施了此类犯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可以成立任意共同犯罪,而且犯罪主体没有人数上的限制。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之分为对行犯和众合犯。

任意性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两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行行为,一个人不能单独构成此种犯罪。

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

对于必要的共犯的处罚存在着一个层次的问题,即对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处罚的必要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一部分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即“不纯正的必要共犯”。

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

5.2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按照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的不同而划分的共同犯罪形式。

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是指个共同犯罪人在实行犯罪前,进行了商量、策划,共同犯罪人往往拟定出一个犯罪的方案来,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事先同谋的共同犯罪由于事先进行了犯意沟通和交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都较大。

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一个犯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真准备实行犯罪或者正在实行犯罪,此时其他犯罪人看见此情景而与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一起实施犯罪的情况。

在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意的形成具有巧合性、临时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事先同谋的共同犯罪小。

5.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此种分类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而划分的共同犯罪形式。

简单的共同犯罪是犯罪人对犯罪对象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罪行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

此时,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进行分工的共同犯罪。

分工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如有的教唆他人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有的帮助他人实行犯罪是他人的犯罪更易于实现。

简单共同犯罪各共犯人都参与了实行行为,而在复杂的共同犯罪可能都参与了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只有一部分参与了实行行为。

5.4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一般共同犯罪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没有固定的组织,他们一起犯罪只是临时聚在一起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共犯形式会随着共同犯罪的结束而不复存在。

特别的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组成的长期性、固定性的犯罪组织,通常表现为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一种破坏力较大、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式,人数众多、具有共同犯罪的目的性和具有相当的稳固性。

第6章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该相同。

因此对共犯主体进行分类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对共犯主体的分类采用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的外在表现也不一样的,由此呈现不同的特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

6.1主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

“组织、领导集团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另外,我国刑法第97条规定: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犯罪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以得知主犯包括三种情况: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首要分子。

主犯是在犯罪集团或聚众共同犯罪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的犯罪行为人,其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等方式掌握共同犯罪的发展方向、控制共同犯罪的事态,主犯可能并不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幕后策划、指挥等。

《刑法》第26条第3款、4款分别规定了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处罚原则。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只要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犯罪集团的意志范围,首要分子都要对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

6.2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7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此定义可知,从犯有两种,分别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实行犯对犯罪构成起决定作用。

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都有实行行为时,实行犯有主次之分。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

从犯处于从属地位,往往对主犯的意图表示赞成、服从,在犯罪活动中听从主犯指挥、安排或者为主犯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行为。

如调查被害人的行踪、住宅、指示犯罪对象或犯罪地点等。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小,罪行比主犯更轻,因此须对从犯采取必减的处罚原则。

在对从犯进行处罚的时候还要考虑两个因素:

共同所犯罪行法定刑的轻重和从犯具体罪行的大小。

6.3胁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被胁迫,是指行为人的内心精神受到主犯的强制而不得不参与犯罪活动,胁从犯必须是内心精神受到强制而不是身体受到强制。

因此从犯仍然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对于主犯的胁迫参与到犯罪活动仍有选择的余地。

胁从犯是主犯对其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能在自己的意志下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从犯的行为支配权完全是由主犯所控制和掌握的。

胁从犯只能按照主犯的要求实行犯罪行为,没有自主权。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可以看出胁从犯的处罚较轻。

这是由于:

首先,胁从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主犯而言是较小的,同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其次,胁从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刑法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胁从犯的人身危险较小,对于胁从犯处以较轻的处罚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6.4教唆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条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教唆犯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方法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照教唆犯的意图实施犯罪,教唆犯并不亲自参加犯罪。

教唆犯的特征在于:

制造犯意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制造犯意表明教唆犯是以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为己任的共同犯罪人,是犯意制造者。

在客观方面,教唆犯具有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引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怂恿、嘱托、胁迫、授意等。

在主观方面,教唆犯的必须有引起他人犯罪的故意。

教唆犯认识到他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而预见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并实行犯罪,为了达到遇见的犯罪结果教唆犯并通过劝说、授意、怂恿等方式积极作为。

教唆故意是指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授意具有双重性,即所谓双重教唆故意。

双重教唆犯故意认为在认识因素方面,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的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法益危害的结果。

在意志因素方面,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的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发起侵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该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该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主观上要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

但只有在被教唆对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

如果被教唆的对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

第2款中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该理解为被教唆者既没有实施预备行为,也没有实施实行行为。

”从第二十九条看教唆者要对被教唆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存在两点不足.其一,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共同犯罪人中的一种,这将两种分类标准混杂一起,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其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这也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在一起.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将教唆犯列入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中,违反了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的逻辑规则,犯了逻辑错误。

第7章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7.1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的中止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各犯罪人都主动停止犯罪,此时成立中止犯;另一种是共同犯罪一部分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犯罪或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

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犯罪人中止自己的行为,若其他犯罪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既遂犯。

因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和配合,部分行为要对整体负责。

换言之,部分共犯人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即不具备有效阻止共犯结果发生条件不成立中止犯的场合,在这种情况我国刑法不认为是中止犯,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即一个人所犯的罪行应该与他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受到的处罚相一致。

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的情况下,一概令其对采取中止行动后其他共犯人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因此有必要有一个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成立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应该具备三个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有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

此时认识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别人进行共同犯罪和自己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二,行为人要有放弃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

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和自己主观上有中止行为的想法后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三,行为人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的原先的共同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必须是有效的阻止才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客观情况来衡量,不能以阻止的效果来衡量。

因为共同犯罪人自身的情况和某些客观情况,共同犯罪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进行犯罪行为并不能达到阻止的效果。

法律不是强人所难的,只有共同犯罪人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是其竭尽所能的,即使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行为也应当承认犯罪中止。

对于是否竭尽所能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大众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来判断。

这样才是刑法的理念所在,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7.2片面共犯的问题

所谓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助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并不知道其给予协助,因而缺乏意识联络的情况。

片面共同犯罪的关键特征在于主观方面是片面合意,即一方有同另一方共同犯罪的故意,而这种合意是片面的,因为另一方对这种合意并不知道。

能否成立片面共犯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

否定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的片面共犯。

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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