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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

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

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

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储户是否公平?

[案惰介绍]

1997年4月15日,韩某到一家储蓄所办理存款。

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存款现金为5000元,在其填写完存折、存款凭条并且加盖名章后,将现金交予复核员章某。

章某经复核认定为4900元,比凭条少了100元,遂将现金由刘某转交韩某重点。

韩某坚持现金数额为5000元,并且记账员刘某初步复核也是5000元,因此拒绝接受。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诉讼中,银行以“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章为准拒绝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办理储蓄时的一项内都规章制度,即储蓄数额以复核数额作为标准的支取数额。

如果初审与复核发生分歧.如数额不符、有假钞,初审要服从复核结果。

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储蓄管理,防止戴减少储蓄风险。

但是,该规定作为内部规章,只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

实际上,该规定不是约束储户与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因此,用它来对抗储户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我们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类似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是运用了法理学分析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立法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作为指导经济生活的重要准则。

本案审理中银行提出的内部规定,完全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

对储户而言,实质上是由银行单方面规定的类似于店堂告示的格式条款,其在性质上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告示是一样的,即都是“利己不利人的做法”。

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些规定说明,合同条款应当是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而不是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社会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的行为规则。

具体到本案,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韩某的存款数额为5000元,其实际上已经认定了韩某的存款数是正确的,章某的复核,实质上是在确认刘某工作的准确性而非确认韩某存款数额的准确性。

从韩某将款交给刘某之时起,韩某就是在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

如果以章某的复核为准,对韩某而言,刘某就是多余的。

换句话说,即使刘某清点有误,如果他不把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已认可了韩某存款的准确性,倘若将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对韩某的存款数额的准确隆不予认可。

本案中,刘某初点后直接将款交由章某复核,储蓄风险已转移到银行内部,如果复核有误,责任只能在银行而不在储户。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错误在于.它把储蓄风险非公平地负担给储户,按照(合同法)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非法行为”。

对此行为,该法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照规定,“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解释就应当是:

储户将存款交给二人中的第一人清点时,若清点无误,即以初点为准。

对银行而言,二人临柜,复核为准;

对储户而言,二人临柜,“初点为准”。

这种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有法律规定可循的。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除了要按5000元给韩某办理储蓄存款外,还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点应当引起注意。

韩某与银行的储蓄关系没有最终形成,原因在于银行因为遵循格式条款而延误了韩某的储蓄,责任在银行。

《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万)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即属于前述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对此给韩某造成的损失,是韩某因不能及时存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这一损失不能小视。

本案作为一典型案例,实际处理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现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依据更充分

3.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银行如何兑付?

[案情介绍]

1997年3月4日蒋某到某储蓄所存钱。

他按要求填写了一张定期储蓄存单凭条,内容是:

户名,蒋某;

存款数额,3200元;

存款时间,1997年3月4日;

存款期限,1年。

储蓄所出纳员和复核员在蒋某写的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同时填写了定期存单交给蒋某。

在填写存单时工作人员将人民币大写误写为‘叁万贰千元,小写为3200元。

1998年3月4日,蒋某到储蓄所取款,由于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

储蓄所认为,存单虽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大小写不一致,但蒋某的原始存款凭条明确写明存款金额为3200元,因此,储蓄所只能按3200元本金来兑付存单。

蒋某认为存单大小写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储蓄所工作人员马虎但不能因此推卸责任,工作人员应当为此失误承担责任。

储户提出按存单大写金额兑付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本案涉及到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时,银行如何兑付的问题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确立存储关系的重要依据。

存单作为要式凭证,其数额、期限、操作码等反映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可视为二者间储蓄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

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自然表明各方权利义务存在瑕疵。

办案中,蒋某与储蓄所发生纠纷,就是由存单的文义不符导致的。

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并于1993年3月1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第14条规定: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利,银行在办理储户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谨慎办理,不得有多填或少填储户存款额的情况。

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使储户存单上的大小写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的声誉。

那么,储蓄所到底按照哪一个数额来兑付呢?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项规定:

“持有人在以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

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杭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本案中,蒋某与储蓄所都承认储蓄关系存在,只是对数额发生争议。

因此,储蓄所就须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蒋某的储蓄本金为3200元,而非32万元。

在法庭上,储蓄所提供了下列证据:

蒋某存钱时填写的存款凭条、银行的进账单、对账单,大小写金额均是3200元。

另外,储蓄所还提供了蒋某3200元本金的来源是其1996年存款到期后转存的,转存单上数额与存款凭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

蒋某也仅是承认存单上大小写数额不同,对其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予以肯定。

这样,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蒋某的存款数额为3200元,储蓄所应当兑付的金额也应当是3200元。

另外,对造成此纠纷的储蓄员,应当予以内部处理,引以为鉴。

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求储蓄所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

当然,倘若蒋某真能获得32万元的兑付款,其实际上就侵犯了储蓄所的合法权益,其多得的288万元及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依法还应当返回给储蓄所。

4.办理储蓄业务时,出纳复核时发现假币,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16日,赵跃到某市A储蓄所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存入6000元。

记账员(会计)接过赵跃交付的现金和存款凭条,经过手点和机点两次验钞后,认为款条相符,于是以6000元的现金数额输入微机,打出一张6000元的存单,然后将款、条、折交给复核员。

复核员在复核时发现了一张假币,于是告知赵跃假币应予没收,百元损失由赵跃自负,银行只能出具5900元的存单。

赵跃不服,诉至法院赵跃诉称:

自己交存的钞票都是真钞,经银行会计点钞确认。

银行会计接柜并清点钱款没有异议,表明银行对赵跃存款6000元的要约予以承诺,存款合同已经成立,会计打出6000元存单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凭证。

自此,标的物交付完成,标的物的风险应由银行承担。

银行辩称:

银行内部有“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存款合同的成立应经过以下程序:

(1)由储户填写存款凭条;

(2)记账员根据存款凭条收点现款,登记开销户登记簿,排列账号,填写存单在各联加盖记账员名章,连同现款交复核员复核;

(3)复核员复核现款、户名、账号无误后,并在凭条和存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将存单、分户账退给记账员;

(4)记账员将分户账留存,将存单交给储户;

(5)储户接过存单核查无误后存款合同才成立。

因此,在出纳复核无误并将存单交给储户时存款合同才成立,出纳复核发现假钞是在存款合同成立前,标的物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所以赵跃应承担百元假钞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银行关于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属银行内部规定的标准合同条款,对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存款合同自银行会计确认储户交存款项正确款条一致时就已成立。

存款合同成立后.标的物风险应由银行承担.故判决银行败诉。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所谓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签订经济合同的建议。

发出建议的一方为要约人要约的内容应包括:

明确表示订立经济合同的愿望和要达到的目的与要求,说明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要求对方答复的时间期限即承诺期限。

要约人可向某一具体的单位发出要约,即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

如果要约人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在他方未做答复以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修改的内容,受其要约的约束。

所谓承诺,是指接受要约的一方,对要约内容表示完全赞同的答复。

接受要约的一方,对要约内容部分同意,对其他部分提出某些修改的意见,这种答复不能认为是承诺,而是对原要约的异议,应视为新要约。

经过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依法成立。

关于合同订立的程序,我国《经济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但在第9条明确了经济合同成立的时间,即“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的成立做了较详细规定。

(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6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本案中,赵跃到A储蓄所存款,双方是从事订立存款合同的行为。

赵跃在存款凭条上填明存款时间、存款数额、存款人姓名、存款凭条的种类也表明其存款种类,由此可见,赵跃将存款凭条及现金交付给银行记账员的行为实质是赵跃对银行发出了存款要求。

那么记账员点钞后末提出异议,打出凭条记载金额的存单行为是银行的承诺行为,还是依银行“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定以复核人员未提出异议视为银行的承诺?

我们认为,银行的内部规定是银行内部进行互相监督、互相约束、加强管理的一种内部行为准则,对银行内部具有约束力,但由干该条款减轻了银行风险,以银行的单方意志自主性剥夺储户的意志自主性,实质造成了不公平的法律结果,因而对外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国立法对此也有原则性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记账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全可以代表银行意志行事,其合法行为足以认定为银行行为。

在存款过程中.记账员接到存款凭条、现金,经机点、手点等方式检验现钞未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其对存款人存款要约的承诺,存款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对存款金额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已告成立,记账员按存款凭条上所载数额打出存折正是记账员承诺行为的证明。

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本案中,赵跃交付现金、存款凭条,记账员接款条,验钞确认,表明该存款合同已经成立,标的物的风险自此转移给银行。

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后,复核员发现假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5.储蓄员填错存单数额,存单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98年5月巧日刘某收到他人还款500元后,到某市某行新民储蓄所存款。

记账员接过刘某所写的储蓄存款凭条和现金后,只对现金进行了清点而未认真查对凭条便开出了5000元的存单,并在存单记账栏加盖个人名章,随即将存单、凭条及现金交给复核员,复核员复核后也在存单复核栏加盖个人名章,将存单交给刘某,当日下班前结算时,储蓄所发现有4500元的短款,经过核对才发现,刘某自己填写的储蓄存款凭条的大小写均为500元,储蓄凭条账号与存单账号相同,储蓄凭条上记明刘某存款为5张百元票。

新民储蓄所遂要求刘某更换存单,刘某不同意。

新民储蓄所所属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在答辩状中认为:

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新民储蓄所所开出的存单经过账号、复核员双人复核,手续完备,形式要件真实,存单合法有效。

某银行认为,刘某亲自填写的储蓄凭条大小写均写明存款数额为500元,且凭条上证明当时存款收取的现金为5张百元钞票在存单上记载5000元的行为是由于储蓄员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储蓄员填写存单时误将500元写成5000元的行为,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

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银行的主张应予支持。

遂令刘某返还5000元存单给银行,银行为刘某补办一张500元存单。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存单的性质问题。

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并于1993年3月1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储户到储蓄机构存款,二者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存折或存单就是这种存款合同存在的凭证。

存折或存单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

《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收取储户存款必须当面点清、当时记账、账折相符、双线核对、轧对平衡,否则不应为储户办理手续。

依《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存单或存折是储户和储蓄机构成立了存款合同的凭证。

本案中,x市x行新民储蓄所收款员经过双人复核账、单、款后开出存单并交付刘某,表明刘某与该储蓄所之间成立了存款合同。

但存款合同成立不等子存款合同就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解释,就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刘某与新民储蓄所之间订立存款合同的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基于该合法行为而成立的存款合同才是有效合同,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则因为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受法律保护。

这类民事行为主要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行为两大类,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时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冲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由此可见,重大误解行为实质是行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本案中,新民储蓄所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错将500元写成5000元,属于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民事行为,法院应根据新民储蓄所的要求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刘某与某银行新民储蓄所之间并不存在存款5000元的合同关系,记载5000元数额的存单为无效存单,刘某无权主张5000元存款的所有权。

但刘某存款5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证据充分,因此,x市x行新民储蓄所应按500元的数额为刘某补发一张存单。

通过本案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误解行为而在存单或存折上多填数额,储户并不因此当然取得多填数额的款项的所有权,该部分款项属储户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6.存款人的前妻以存款人的名义挂失并提取银行存欲.银行有无资任?

1994年8月,申某在某银行办理了整存整取储蓄,并留有密码。

1995年2月,申某的前妻庄某到银行来,声称存单丢失,要求挂失。

庄某提供了申某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存款时间、金额、种类、账号、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但未能提供密码。

银行为庄某办理r挂失手续。

此后,银行为庄某补办了新存单,并将原申某的姓名改为庄某。

1995年9月,当申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已被庄某取走。

为此,申某要求银行予以赔偿。

银行认为,庄某办理挂失时待有申某的身份证,并且口头核对过密码,因而认为庄某是受申某委托。

即便是冒领,银行也坚持了审慎原则,申某只能向冒领者追偿而不能持作废的存单要求支付。

本案主要涉及银行办理挂失支付的手续问题。

存单由于各种原因遗失是常有的事,如因被盗、丢失、毁灭或长期未取款而忘记放在何处。

对此,从储户和银行两方面都有一定的防范和弥补措施,以免冒领。

对储户而言,存款时最好办理记名存款,有条件的务必要留有密码,密码既要好记以防被忘记,又要注意不要轻易告诉任何人,即使是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友人、亲戚。

存折一般不要与身份证等证件放在一处,以防给恶意者带来不应有的方便。

对于定期存款、整存整取等存款,应当适时查验是否放置在原处。

这些措施不是法定的防范措施,但却是起码的常识。

一旦丢失,应当立即向储蓄机构提出挂失支付申请。

对储蓄机构而言,它没有法定的义务保证存款不被冒领,银行是按照规章办事的。

一般而言,只要手续合法,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现金支取。

当然银行也具有专业的审慎态度,要持有怀疑的眼光,一旦发现有冒名顶替迹象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最大限度地保证储户的存款利益不被非法侵犯。

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对与存款的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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