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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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的

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依据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10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二)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2条:

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4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的依据

(一)法律

1、《食品安全法》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传染病防治法》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29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职业病防治法》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9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4、《执业医师法》

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献血法》

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6、《母婴保健法》

第2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7、《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3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法规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第4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4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28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21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6、《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3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0、《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4、《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5、《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6、《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第3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

1、《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2、《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4、《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3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5、《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6、《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4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7、《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8、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9、《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5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3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碘缺乏危害防治效果的监测和评估。

10、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30条:

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二)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卫生措施;(四)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的技术公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四)部门规章

1、《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

第19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21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2、《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39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3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5、《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66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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