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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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草案)

一、总则

  二、拆迁管理

  三、拆迁补偿与安置

  四、行政裁决程序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免受不法侵犯,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给予及时的安置和充分的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法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法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对等的原则,及时、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制定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房屋拆迁企业,已经开办的,必须与之脱钩。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及第十条所列文件向社会和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

  自公示、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被拆迁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的证明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所有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禁止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就被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因协议履行问题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被拆迁房屋未经证据保全,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房屋拆迁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均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期间拆迁不得强制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未经证据保全;

  

(二)拆迁补偿资金没有到位的;

  (三)没有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凡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均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房屋被拆除的被拆迁人给予充分的补偿和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拆迁人应当另行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开、透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其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双方各推荐两个以上的机构在当地房屋拆迁部门的主持下协商或者以投票、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般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

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聘请费用由拆迁任何被拆迁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

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技术鉴定结果调整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拆迁人按照调整后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租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愈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愈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具体标准为停产、停业期间的利润或预期收益。

第四章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同等维护各方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8)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下列资料:

  

(1)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租赁证明;

  (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八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到30户以上或暂被拆迁户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2)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决申请裁决的;

  (3)房屋已经灭失的;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

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组织当事人调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4)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5)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二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转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的,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当事人:

  

(1)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2)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30天之内没有找到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表示放弃参加裁决的;

  (4)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五十五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裁决的依据、理由;

  (4)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5)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裁决作出后15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的,行政裁决生效。

  第五十八条行政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生效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经过听证再次确认行政裁决确无违规之处,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对生效行政裁决进行听证,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十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1)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2)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3)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4)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5)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6)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7)对行政裁决进行听证的说明;

  (8)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十二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强制拆迁申请后,在30日内作出是否强制拆迁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十五条上述程序中未尽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证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九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处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吊销从业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接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施行。

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自:

法易网]

论文关键词:

房屋拆迁 公民财产权 行政法 缺失

  论文摘要:

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

而长期以来,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的缺陷和小足已严重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救济和司法审查的缺失,但史重要的是缺失公民财产权利优先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法治理念。

  长期以来,拆房迁屋工作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而和环节,为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和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屋拆迁量的增大,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上访和诉讼不断增加。

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则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

由此必然诉求权利的救济,从而引发了关于拆迁的诸多思考,木文拟主要从行政法角度来考察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现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训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经营条例)、建设部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部颁布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粼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

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制,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拆迁的不少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

例如,近年来颁布了一大批经济、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规,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大多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衔接。

还有就是我国城市房屋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城镇房屋以公有制为主逐渐转化为非公有制为主。

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存在相当大的缺陷,法律法规赋子被拆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实现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为:

   

(一)依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从事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进行,不允许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特权。

可在现行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许多与上位法相冲突问题,甚至在执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决策、以行政强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滥用行政许可的行为。

   例如《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这一规定明显与宪法第1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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