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全文)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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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全文)Word下载.doc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搬迁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和监督,并对搬迁区域实物量调查结果实施核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受理有关实物量核查结果的举报和投诉,对核查结果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对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监察部门负责对搬迁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并对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市国土资源、房产、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电业、通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搬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搬迁人、被搬迁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搬迁人在搬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对拟搬迁区域实行规划控制管理,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但是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除外;

  

(二)新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土地用途;

  (五)土地使用手续。

  控制期限内区政府及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和处理违法抢建行为,并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负责规划控制区域实物量调查。

  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认定,会同区政府对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认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定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区政府负责鉴定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规划控制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

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

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市搬迁管理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规划控制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

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区搬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物量调查结果,编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 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应当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搬迁申请、搬迁计划和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搬迁范围规划图;

  (六)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搬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市政府同意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及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是指搬迁人完成房屋搬迁工作的起止日期,搬迁期限根据搬迁规模、搬迁项目性质确定。

  市、区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搬迁人应当向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搬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搬迁。

但需要延长期限的,搬迁人应当在期满15日前,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搬迁当事人应当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搬迁过渡期限和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搬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的,搬迁人应当与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或者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搬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搬迁人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经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搬迁人不得改变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但因安全原因必须停供的,搬迁人应当提前5日报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搬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搬迁人,由搬迁人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二十条 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提请市政府责成区政府或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搬迁房屋的,按照先搬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进行。

搬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搬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被搬迁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被搬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搬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搬迁人提出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溪日报》公示7日后,经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搬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二十四条 搬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搬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搬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搬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

  

(二)有产权纠纷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五)被强制搬迁的;

  (六)设有抵押权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程审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 搬迁人须建立健全搬迁档案,并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移送搬迁资料。

  第二十八条 区搬迁服务机构未在搬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从分配给区政府的土地收益中予以扣除;

提前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搬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搬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与搬迁区域同土地级别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确定;

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装修、结构、成新、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

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搬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的40%对被搬迁人给予差额面积补贴。

计算公式如下:

  差额面积补贴=40%货币补偿标准×

(45平方米-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搬迁区域内实行期房调换,也可以在异地实行现房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分别为:

一类套型45平方米,二类套型60平方米,三类套型80平方米。

安置房屋面积就近上靠,允许误差±

5平方米。

  安置房屋与被搬迁房屋差额面积部分,由搬迁人与被搬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屋设置电梯的,按照下列标准减收被搬迁人的面积差价款:

  

(一)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

一类套型减收3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4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5平方米;

  

(二)单元设置两部电梯的:

一类套型减收6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7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8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搬迁过渡期内,搬迁人按照下列标准向被搬迁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

  

(一)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400元;

  

(二)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助600元;

  (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8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临时租房补助费,并一次性发放;

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过渡期为27个月,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超过搬迁过渡期的,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增加20%。

  第三十五条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公有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搬迁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人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搬迁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搬迁人应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

  搬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搬迁人只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搬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比例向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搬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搬迁人按每户1000元标准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予以资助:

  规划控制前建设的;

  居住人户口在搬迁区域内的;

  居住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

  房屋权属无纠纷的。

  不符合前款第

(二)、(三)、(四)项规定,且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搬迁无产权产籍房屋,对居住人不予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误工补助费。

  实施规划控制管理后,在搬迁区域内建设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资助,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搬迁人和被搬迁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

  第四十条 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搬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一条 搬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搬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搬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搬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搬迁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搬迁人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被搬迁企业需要重建的,由搬迁人根据评估结果和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不需要搬迁重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3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搬迁前,被搬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搬迁需要拆除搬迁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搬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搬迁人出资重建的,搬迁人与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自行拆除;

搬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搬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搬迁公益事业房屋,搬迁人可按照被搬迁房屋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搬迁人或者搬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搬迁估价技术鉴定,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做出鉴定。

  评估费用由搬迁人承担。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七条 搬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搬迁,予以警告,并处以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搬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搬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搬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搬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搬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搬迁范围实施搬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搬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搬迁的;

  (三)擅自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搬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搬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搬迁安置补偿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搬迁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搬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搬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搬迁单位承担搬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搬迁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

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房屋搬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搬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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