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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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④

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

(一)④

  三、关于裁判  16、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

  案例:

(2015)行监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刘文霞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文霞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以辽宁省教育厅未依法履行对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的安全事项检查,致使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使原告之子董权铭在校被害身亡为由,申请被告对辽宁省教育厅不作为进行复议。

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

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以“《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是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安全工作作了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

辽宁省政府的告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当判决撤销。

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但是,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康安全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

刘文霞的儿子董权铭作为沈阳大学学生,与其他学生受到的不利影响并无区别。

董权铭在学校被害身亡,并非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是董权铭的同学王尔聪的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不履责行为的反射利益。

因此,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

辽宁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认定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告知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辽宁省政府对刘文霞复议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未引用决定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存在复议决定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完善问题。

但是,该答复所载内容已经能够清楚明确地表明复议机关认为刘文霞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意见,撤销该答复缺乏法律根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刘文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的形式问题,辽宁省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完善。

  综上,刘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霞的再审申请。

  说明:

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在形式上是不完备的,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以《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尚有司法解释依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论并未予以纠正,而是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但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根据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适用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情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只能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因此,本案一审如果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合法判决形式应当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7、原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

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予以赔偿。

  案例:

(2015)行监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李玉明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赔偿判决,李玉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明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了相关强制措施,给原告房产内的物品造成了损失。

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12年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的相关强制措施违法,省法院已经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沈阳中院提起了本次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属房屋安置补偿范畴,且原告已经对强拆房屋行为提起了诉讼,故本次诉讼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童铃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进药价格,酌定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

1、针对和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烧毁药材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无法经营的盈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058005.00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没有依据。

2、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提供了2012年6月27日、7月29日没有公章的出警记录,属于伪证。

3、宣判前判决结果是审判机密,被告在判决之前就知道结果,一、二审法院法官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院(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判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4058005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和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李玉明的房屋实施强行断电、断水等强制措施,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和平区政府对由此给李玉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据此,李玉明应当对和平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损失,李玉明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

其中,烧毁、丢失中药材清单为其自列清单,房内物品损失为其单方提供的照片,二者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称损失。

药品进货单为《童玲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录了自2007年至2012年间,李玉明从安国市童玲药材有限公司购买中药材的数量和价格,所有单据票面数额合计约15000元,且进货单所列药材至和平区政府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存量是多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李玉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仅是其个人报警时所称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亦不能作为证明房内物品实际损失的证据。

李玉明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已于2012年6月初从被征收的房屋搬走。

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通常不可能在即将被强制拆迁、无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内留存大量贵重物品。

因此,在李玉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和平区政府赔偿李玉明2万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李玉明要求赔偿房屋装修及停业损失,不属于本案违法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等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

李玉明提出判决前原审法院法官泄露审判机密,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明的再审申请。

  18、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经审理认为应当属于行政补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坚持不变更,如果补偿与赔偿并无内容上实质区别,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事实,直接就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

  案例:

(2015)行监字第236号  再审申请人李秀玲因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陵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东陵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李秀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秀玲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9月,原告与东陵区白塔镇毡匠村土地承包人刘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4.23亩土地。

被告于2012年5月对原告的地上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判决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该强拆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参照《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物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中最高的温室果木补偿标准每亩6,000元对原告大棚青苗予以补偿;经法院现场查看,强拆发生地大棚建设普遍结构过于简单,故酌定按照《补偿办法》大棚补偿标准的20%计算赔偿”为由,判决: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损失25,380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棚损失14,101元。

二审以基本相同理由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

1、本案是确认强拆行为并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一、二审漏诉漏判应赔款项。

原审刻意回避了本案客观存在的征收土地行为,强拆行为只是征收行为的一个违法环节,强拆也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申请人诉请补偿合法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赔偿案件”,对本案诉请的“征地补偿”却未驳未判,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关于大棚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其种植的作物需要种植在大棚内,且未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且与本案赔偿无关。

原审认定赔偿标准按照《补偿办法》大棚补偿标准的20%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序号2的标准计算,不能低于该项标准的下限。

3、原审认定青苗补偿按照每亩6000元计算损失无据。

申请人的果木树树龄已有3年以上,应在合理的种植范围内给予综合认定。

请求:

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中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部分的内容。

依法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认定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没有证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且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询问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其强拆行为的违法性已予认可。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几点申请再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漏判诉讼请求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亦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本案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征用原告合法的地上青苗、种植大棚不予补偿就强拆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补偿。

”与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请求相对应的应当是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

原告一审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文字表述不当。

通常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先向原告释明,由原告自行将行政补偿请求变更为行政赔偿,然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明显系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根据原告实质诉求,判决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更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本案中,原告一审所谓“补偿”请求,主要内容是对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大棚损失的“补偿”,明显属于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

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赔偿,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二)关于大棚损失的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国家赔偿只赔偿受害人因违法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违法利益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中,浑南新城管委会于2010年3月12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大浑南”地区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并于2010年7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

这说明,2010年涉案地块已被列入拟征收范围。

申请人在明知对列入拟征收范围的地块禁止抢栽、抢建的情形下,于2011年开始大规模建设大棚,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其建造的大棚仅为水泥墩和细钢筋简单搭建,整体建设结构过于简单,根本无法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明显属于违法抢建。

违法抢建的大棚,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范畴。

原审判决考虑到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参照《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中大棚补偿标准的20%对申请人大棚建设成本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按照《补偿办法》的标准全额补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关于青苗损失赔偿问题。

在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申请人青苗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补偿办法》中最高的每亩6000元补偿标准计算损失,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虽然对青苗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青苗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秀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玲的再审申请。

  19、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为了指引当事人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可以在裁定说理部分对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予以必要的阐述。

  案例:

(2015)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赵素琴因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区公安分局)、黑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更正户籍登记信息、提供出生日期证明文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赵素琴以皇姑区公安分局、黑山县公安局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提供原告户口底卡或其他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证明;2、判令被告皇姑区公安分局签发原告1953年5月4日出生的身份证并修改原告的户口簿登记信息。

  一审裁定理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级别管辖范围。

本案起诉人是一个普通公民,被诉的主体是皇姑区公安分局和黑山县公安局,诉讼请求是要求皇姑区公安分局、黑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本院在登记接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依法向起诉人赵素琴释明了本案不属本院管辖问题,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沈阳市法院系统实施行政案件交叉管辖,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又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取得联系安排专人接待,但其坚持要求在本院起诉立案(有本院笔录在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

(一)、

(二)项之规定,裁定:

对赵素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锦州市黑山县公安局和沈阳市皇姑区公安分局共同的错误行为造成上诉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和户口信息错误。

从办理二代身份证开始,上诉人就一直在要求两个被上诉人共同作为,为上诉人修正信息,但是至今未获答复。

两个公安局互相推脱,单起诉一个被上诉人,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且两个共同被上诉人已经跨辽宁省内两个不同地级市的辖区,所以上诉人认为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

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并受理本案。

  二审裁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关为被告的案件以及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就本案而言,并非辽宁省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按照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赵素琴应当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皇姑区公安分局履行更正其户籍年龄法定义务。

赵素琴坚持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起诉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对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一审对赵素琴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赵素琴一审诉讼请求有两个:

一是请求判令锦山市黑山县公安局提供赵素琴户口底卡或者其他证明赵素琴出生日期的证明;二是请求判令皇姑区公安分局更正赵素琴户籍登记信息核发信息正确的身份证。

两个诉讼请求实质就是一个:

请求皇姑区公安分局更正赵素琴的户籍年龄信息。

另一个诉讼请求只是应皇姑区公安分局的要求,为证明请求更正户籍年龄信息具有正当性,以诉讼形式表现出来的调查取证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就更正户籍年龄信息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后,核实当事人真实年龄相关事实,是受理案件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不得将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转嫁给行政相对人。

基于此,若非出于赵素琴本人的完全自愿,本案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必要。

皇姑区公安分局在受理赵素琴请求更正户籍年龄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就赵素琴实际出生年代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赵素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违法强拆案件,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依法不能支持,请求金钱赔偿数额过高的,原则上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合法房产的实际损失和赔偿数额。

经调查,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不低于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以该价额为基础,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对当事人的合法房产予以赔偿。

  案例:

(2015)行监字第614号  再审申请人魏宗芳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平区政府赔偿魏宗芳物品损失16,200元、房屋损失396,758元、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计22,400元;驳回魏宗芳其他诉讼请求。

魏宗芳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魏宗芳物品损失16,200元、房屋损失396,758元,驳回其诉讼请求判项;变更一审判决搬迁及临时补助费,租房损失由4个月增加至判决时的24个月,合计39200元。

魏宗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0月9日,和平区政府发布和政征决字[2012]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和平区北二马路72号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

魏宗芳承租使用的公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建筑面积32.26平方米。

2013年2月,和平区政府对魏宗芳上述房屋实施拆除。

魏宗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

审理中,魏宗芳拒绝对其房屋价值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魏宗芳承租使用的公有房屋位于和平区政府征收范围内。

和平区政府在未与魏宗芳签订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系属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正当程序。

魏宗芳要求确认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予支持。

关于物品损失赔偿问题,魏宗芳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物品实际损失数额,但和平区政府实施强行拆除行为时,未对物品进行保全,现无法准确认定魏宗芳物品损失数额,对此,和平区政府应负有相应责任。

结合魏宗芳提供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按其主张物品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六十(即27,000元×60%=16,200元)予以赔偿。

魏宗芳未提供证明房屋被拆除后已租赁房屋并实际支付租房费用,其主张房租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魏宗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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