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案件中引诱取证方式的法律边界专利无效与侵权法律诉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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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案件中引诱取证方式的法律边界专利无效与侵权法律诉讼

民事侵权案件中引诱取证方式的法律边界

——陷阱购买取证在个案中最终被最高法院确认为合法后的思考

陷阱取证在我国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实践中都有过不同程度的争执与争论。

产生过较大影响的还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

从早些年不太直接明确的涉及这个问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假买假的双倍赔偿之争,到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争论再一次升级并达到了高峰。

一.有关案情介绍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情(为尊重案件原始面貌,以下内容全部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判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软件。

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

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RIP软件。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000元。

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

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

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

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200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帐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时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高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454.23元、高术天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292.70元。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520元。

200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

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

此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审计费60,000元。

2001年11月2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两台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

勘验结果表明,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

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

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的正常市场售价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北大方正公司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

公证书亦证明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

2、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因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二审北京高级法院审判内容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已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北大方正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

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负担。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

同时另查明,从2001年7月、8月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北大方正公司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

北大方正公司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北大方正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

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三审最高法院审判内容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8月20日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再审申请。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其主要理由是,相关证据已经证实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行为属多次的、大范围的实施,二审法院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仅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一套正版方正软件的损失130,000元是错误的。

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从该公证书所附若干份现场记录可以看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的盗版方正软件绝非仅限于销售给北大方正公司员工的一套。

二审法院改判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承担调查取证费用错误。

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取证方式,不但不能获得直接的、有效的证据,也不可能发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进行侵权行为的其他线索。

北大方正公司不存在违背公平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其没有大量购买激光照排机,提高赔偿额。

北大方正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盗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起不到纠正侵权行为的作用,无形中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造了困难和障碍,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答辩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在公证员明知北大方正公司员工假扮买主、欲用诱骗手段取得我公司“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完成的,且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是现场监督记录的结果,仅凭公证员的主观回忆作出的记录是不客观的,缺乏公正性,与我公司了解的情况有很大的出入。

北大方正公司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是对法律秩序、社会公德和正常商业秩序的破坏。

北大方正公司编造理由,多次要求我公司员工给他们安装一套盗版的方正的软件,这种诱骗的做法是“陷害”,违背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只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有误。

另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载五份现场记录证明下列事实:

1、2001年7月6日的《现场记录

(二)》记录,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

“我们这儿卖过不少台,兼容的,没问题,跟正版的一模一样。

你看,这个实际就是个兼容RIP。

”2、2001年7月20日所作《现场记录(三)》记录,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

同时期向“后浪公司”销售了一台激光照排机,用的软件是“兼容的”;向“宝蕾元”(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蕾元公司)进行过同样的销售。

3、2001年7月23日所作《现场记录(四)》记录,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和公证员现场观看了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为后浪公司安装、调试激光照排机的情况。

根据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陈述,该激光照排机安装的也是方正RIP软件,也是“兼容的”。

其后,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提供了购买同样激光照排机的一份客户名单,其中记录了“宝蕾元制作中心”(即宝蕾元公司)、“彩虹印务”、“尚品”、“中堂(唐)彩印”(即后浪公司)、“路局印厂”等客户的名称、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

4、2001年8月22日所作《现场记录(五)》记录,高术天力公司又卖了一台与本案一样的激光照排机给“海乐思(音)”。

并且,根据该记录的记载,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廊坊、山西、沈阳等地进行激光照排机的销售,“除了西藏、青海之外,哪儿都卖”,对软件“买正版的少,只是启动盘替换了,其他的都一样”。

对于公证证明的上列事实,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

此外,兼容软件即为盗版软件,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审判决生效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按照上述现场记录所反映的购买和使用盗版软件的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客户线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2002年10月,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后浪公司、宝蕾元公司等用户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北大方正公司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对用户安装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浪公司在接受调查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其从高术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的合同,并书面说明其安装的盗版软件系从高术公司处购买。

在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对宝蕾元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中,经法院判决确认宝蕾元公司安装的盗版软件系从高术公司购买。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能就其销售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处购买的激光照排机已由北大方正公司所属的公司变卖,北大方正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放弃赔偿上述购买激光照排机价款支出的诉讼请求;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已更名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新;红楼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建国。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拥有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没有异议。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著作权的侵犯,但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确定,有所不同。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确定等争议焦点问题。

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二.引诱取证的法律界线分析

(一)理论来源

引诱取证在高难度犯罪的侦察活动中颇受重视和使用。

国外刑事侦察理论上根据犯罪人犯意的产生与引诱取证的关系将取证方式中的引诱取证分为机会提供型引诱取证、犯意诱发型引诱取证。

犯意诱发型引诱取证是指本无犯意,犯意的形成完全是由于侦察人员在侦察活动中的引诱行为产生的,如果没有侦察人员在侦察活动中的引诱行为则不会产生。

即侦察人员在侦察活动中的引诱行为对犯意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而机会提供型引诱取证是指本来就有犯意,虽然犯意的形成也是在侦察人员在侦察活动中的引诱行为过程中形成了,但由于侦察人员在侦察活动中的引诱行为只是提供了一个机会,别人提供这样一个机会照样可以形成,所以侦察人员在侦察活动中的引诱行为只是一个外部条件,对犯意的形成不起决定作用。

换句话说,同样是引诱,对已有犯意的罪犯是机会提供型引诱取证,对无犯意的人则是犯意诱发型引诱取证,区别在哪里?

在于引诱对象的内心世界里是否原本就存在犯意。

要考察和证明引诱对象的内心世界里是否原本就存在犯意,显然不能从侦察人员的引诱行为中去查证与分析,而应当从引诱之前被引诱对象的行为中去调查。

因此,真正使用引诱取证的侦察人员通常应当是在掌握了相当数量的罪犯特定犯意的证据或者线索之后才能使用引诱取证方式,否则被辩护律师将其说成是犯意诱发型引诱取证就有口难辩了。

合理的区分与限制是法律理性的表现与法律应有的进步。

刑事法律上如此,民事法律上也不应当例外。

而且,这种划分是有明确的法律意义的。

其它部门法律如行政法、民事法也完全应当可以参照适用。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不能用引诱行为本身证明该行为的违法性,要证明该行为的违法性,则应当在引诱之前找侵权证据或者找到引诱之前的侵权证据,这样,民事起诉的原告在举证责任上将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实践中,原告这样做又常常是有充分理由和把握的。

本案原告就是属于找到了引诱之前的侵权证据的幸运者,虽然这是在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务帐簿进行证据保全之后。

(二)判决分析

接下来我们看就陷阱购买取证本案三级法院的不同认识给我们带来的诸多思考。

应当说,一审判决从排除的角度理由简单地肯定了合法性,遵从了民事法律学理上“未禁止则允许”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

二审在分析上从另一个角度似乎加深了一步,但也多了一份主观臆断。

二审认为“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没有给出其它取证方式就相当然认为还有其它现实可行的取证方式,而实际上不仅不可能在诉前仅凭一纸诉状要求法院到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也不可能到被告的客户那里获得被告侵权的证据,国人之间的友好还没有达到可以冒与曾经与自己有买卖关系的客户关系破裂的风险帮助他人打官司的程度。

至于为何“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就更费猜测,何况是在明知在这次陷阱购买取证之前被告已经存在相当数量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

最高法院判决中有几个亮点,最大的亮点就是对于法律未禁止的行为要看其“实质上的正当性”。

并对陷阱购买取证“实质上的正当性”从四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目的正当性,手段的必要性,法律精神,对被告利益的侵犯与否。

最高法院的分析是:

“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最高法院的这三个理由中,最重要的应当是第一个,其次是第二个,最后的第四个理由在逻辑上可以包括在第一个理由之中。

第一个理由重点分析了取证行为的目的与行为后果,并指出行为目的正当性的理由在于获取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这与二审判决的理解形成了鲜明对照。

试问:

获取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有什么错误?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助救济行为无异常不良后果情况下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行为后果所涉及的被告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侵犯,应当说这也是不必具体分析即可肯定的。

敢问被告:

原告陷阱购买取证侵犯了你什么合法权益?

想比被告面对这个问题是会感到尴尬的。

最高法院的第二个理由让我们感受到了更多的在现实条件下的人文关怀与法律情操。

再读“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更加使人振奋,从这类侵权行为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的特点入手强调了运用陷阱购买取证的必要性与价值,成为我们解读最高法院2007年头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最好写照。

应当说,不局限于陷阱购买取证形式上的合法与非法,透过冠于“陷阱”二字的购买取证行为外观对取证行为进行实质性分析在分析方法上已经是进了一大步。

但是,“实质上的正当性”这个概念让人感到不容易把握。

在判决主文中只是这样提及: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这里的“实质上的正当性”看上去是指“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也并未给出具体的概念化的含义,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判决精神呢?

(三)法律界线

相对于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法作为最底限的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底线。

成为评价民事行为合法性的最低标准。

我们不妨在民法中找到这种分析方法与分析思路的依据。

从而找到引诱取证方式的法律边界。

先看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正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反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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