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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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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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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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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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不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不予处罚外,凡违反分规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河道管理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行洪造成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对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处罚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防洪抗旱管理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内改正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法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管理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米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水土流失,主动自查自纠问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采取补救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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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主动补办手续并获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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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主动补办手续并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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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
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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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水
土保持补偿费
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主动自查自纠问题,逾期在三个月以内,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水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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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尚未取水,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手续;
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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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装计量设施,但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合格计量设施或者修复后计量设施运行正常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5.《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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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缴纳、
拖延缴纳或者
拖欠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在责令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
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五)节约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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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缴
纳超计划加价
水费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在规定限期内缴
纳的。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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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节水
措施或者未将
尾水回收利用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水能开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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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处罚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兀罚款;
(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
3.《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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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
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
违反规划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