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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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 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

等,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乙 炔气

体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压缩天然气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另行规定)

 

本规定中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

大于等于 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等于 1.0MPa·L 的气体、

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 60℃液 体的气瓶(不含车用 CNG 气瓶、

灭火用气瓶)。

 

第二章充装管理

 

第三条 气 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 4 年。

有 效期满 6 个月前,气瓶

充装单位应当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更换

《气瓶 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工商营业执照;

 

b)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c)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

人员和作业人员;

 

d)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

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e)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f)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g)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

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 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新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设置两台以上储罐 (不包括残液罐),储

罐总容积大于或等于 200 立方米, 自有产权气瓶不少于 4000 只。

氧气、

氢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数分别不 少于

1000 只。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

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 管理。

气瓶档案包括出厂合格证、质

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并

交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备案。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每只气瓶上标注气瓶使用登记

代码永久性标记(以下简称永久性标 记):

液化石油气钢瓶永久性标记的

标注位置为护罩中心上部(见市质监局《关于我市气瓶普查登记工作情况

的通报》(渝质监〔2004〕214 号));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永久性 标记的

标注位置为瓶肩;焊接气瓶(除溶解乙炔气瓶外)永久性标记标注位置为护

罩。

永久性标记不能覆盖气瓶制造、检验标记。

充装单位的使用单位代码

应经市质 监局备案。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使用前到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办理

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十条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

对 400 升以上大 容积危

险化学品气瓶(例如液氯、液氨气瓶等)应实行逐只登记,其它按不超过

100 只进行批量登记。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

在本单位的气瓶。

 

第十二条气 瓶必须专用。

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充装或

使用。

 

第十四条 液 化气体充装必须做到重量充装,有专用的复称衡器,且必

须安装超装自动报警装置。

永久气体充装必须配备防错装接头,其中氧、氢

充装必须配备抽空装置,推广气瓶先抽空后充装的工艺。

溶解乙炔充装必须

有测量瓶内余压、剩余丙酮量和补加丙酮的装置,有冷却喷淋和 紧急喷淋

装置,并且有可靠水源。

 

第十五条 充装单位应有判明瓶内残液、残气的仪器装置,有处理易燃、

有毒介质残液、残气的设施。

 

第十六条 充装单位应有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介质分析仪器、压力计量、

温度计量、称量衡器和浓度报警仪器。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

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且有明显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气体充装场地、设施、电器必须防爆、防静电。

在易

燃易爆气体充装间、压缩间、重瓶库等地点应 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充装前的检查与处理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属于下

列情况之一的气瓶,严禁充装:

 

(一) 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 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

 

(三) 改装或报废翻新的;

 

(四) 钢印和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五) 超过检验期限的;

(六)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

 

(七) 瓶阀螺纹与所装气体规定不相符的(可燃气体用的气瓶,出口螺

纹应为左旋:

非可燃气体用的瓶阀,出口螺 纹应是右旋),除不允许充装外,

还应查明原因,并报当地质监局,进行处理;

 

(八)液化石油气瓶瓶体与护罩由螺栓联接改为焊接结构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合格后 方可充装:

 

(一) 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充装单位应按规定补齐附件;

 

(二) 瓶内剩余压力或余量不足的(永久气体余压小于 0.05Mpa,液 化

气体余量少于 0.5-1.0%)。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进行内部检查,经确认瓶

内无异物后,进行 置换处理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三) 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充装单位应进行脱脂处

理;

 

(四) 易燃气体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

真空的,充装单位应进行置换或抽真空处理;

 

(五) 易熔合金融熔、流失、损伤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六) 瓶阀侧接嘴处积有炭黑或焦油等异物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七) 对瓶内的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八) 未按规定补加丙酮的,充装单位应补加丙酮。

 

第二十条 充装记录

充装单位应逐只做好充装记录(见附件 1),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

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 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

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 培训;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

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充装标签至少要包括下列

内容:

充装单位名称、充装地址、充装单位电话、充装介质、气瓶检验日期、

气瓶有效期;

 

(五) 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在气瓶检验有效期满 1 个 月前向市质监

局指定检验区域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送交气瓶检验机构 进行报废销毁;

 

(六)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

怀疑时,应提前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库存 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

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

(七) 应当制定充装单位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一旦发生事故,

充装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危害 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

当地质监局报告。

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 每年 12 月 31 日前,负责向所在区县质监局报送自有产权气瓶

数量、气瓶建档情况和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充装检查人员和充装人员(每班不

少于 2 名) 应经市质监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能上岗

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岗位责任制和充装工作记录。

 

(一) 管理制度

 

1.气瓶建挡、标识、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制度;

 

2.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

 

3.用户信息反馈制度;

 

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定期检验制度;

 

5.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管理制度;

 

6.气瓶检查登记管理制度;

 

7.气瓶储存、发送管理制度;

 

8.资料保管制度(如充装资料、设备档案等);

9.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

 

10.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11.用户宣传教育管理制度;

 

12.事故上报管理制度:

 

13.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制度;

 

14.接受安全监察的管理制度。

 

(二) 安全操作规程

 

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操作规程;

 

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

 

3.气瓶充装操作规程;

 

4.气体分析操作规程;

 

5.设备操作规程(主要设备);

 

6.事故应急处理操作规程。

 

(三) 岗位责任制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四) 工作记录

 

1.收发气瓶记录;

2.新瓶和检验后首次投入使用气瓶的抽真空置换记录;

 

3.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4.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

 

5.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

 

6.气体分析记录;

 

7.质量信息反馈记录;

 

8.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记录;

 

9.液化气体罐车装卸记录;

 

10.安全培训记录;

 

11.溶解乙炔气瓶丙酮补加记录;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四条 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并对 气瓶使用的安

全负责;

 

(二) 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或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不得使用已报

废的气瓶和超过检验期的气瓶;

 

(三)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气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

充装;

(四) 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五) 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和乙炔

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 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 0.5%-

1.0%规 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六) 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 置防止倒灌的

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七) 氧化或氧化性气体气瓶不得污染油脂;

 

(八) 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

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

 

(九) 民用液化石油气瓶不能用于工业;

 

(十) 氟里昂气瓶不能重复充装使用。

 

第四章定期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 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

经市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证》(以下简 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

 

《核准证》有效期为 4 年。

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

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6 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

逾期不申

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气瓶种类

无缝气瓶

焊接气瓶

液化石油气

钢瓶

溶解乙炔气

钢瓶

特种气瓶

数量(只)

10000

5000

80000

8000

4000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拟建立气瓶检验机构之前,必须向市质监局 提

出书面申请,市质监局根据气瓶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

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经同意后方可筹建。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 的地

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

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

 

第二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

 

1.签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 10 人。

 

2.申请核准的检验机构,其已经明确或者落实检验责 任的在用气瓶

数量不低于表 1 的要求。

 

表 1在用气瓶数量要求

 

3.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 60 万元。

 

(三)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

 

1.机构负责人,应是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管理 水平和

 

组织领导能力,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检验业务。

2.技术负责人,应有相关专业工程师或者气瓶检验员 以上资

 

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 5 年以 上,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3.质量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或相关项目检 验员以

 

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 5 年 以上,熟悉质量管理工作,具有岗位

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4.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气瓶检验员分别不少 于 2

 

人。

 

(四)有与其承担的气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场地,工业气瓶检验场地

面积不小于 1000 平 方米(不包含气瓶堆放场所,下同),液化石油气钢瓶

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

 

采取租赁场地或厂房开展气瓶检验的单位,其租赁 期限不得少于 4

年。

 

(五)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其中检

验仪器、设备产权应属于申请单 位自有,不得租赁。

 

(六)检验场所应当获得环境保护和消防部门的批准。

 

(七)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

准及图书资料,安全技术规 范、标准应当有颁布的正式版本。

(八)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建立了与申

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 体系,并且持续有效运行 3 个月以上。

 

(九)申请首次核准和增项核准的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了申请核准项

目的试检验工作,并且试检验工 作监督指导单位认为其检验能力能够满

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十)采用计算机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数据档案。

 

(十一) 具有承担检验责任过失的赔偿能力(不低于 50 万 元)。

 

其他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核准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书原件及电子文本;

 

(二)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现有核准证书的复印件(对于提出增项核准申请和换证核准申请

的机构);

 

(四) 检验场地获得环境保护和消防部门的批准的有关文件;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

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员资格证书。

其中瓶阀检验、水压试验、气密试验、内

外部检 验、超声波测厚、无损检测等检验环节必须由取得气瓶定期检验员

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

要求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见

附件 4),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检验结果应经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二) 对气瓶附件进行检修或更换;

 

(三) 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和锈斑后重新涂敷,漆色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规定;

 

(四) 对充装永久气体的气瓶,按原充装介质补打充装气体 的分子式钢

印;

 

(五) 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标记(液化石油气钢瓶采用检验合格环);

 

(六) 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七) 协助市质监局或区县质监局查清检验责任区域内气瓶 产权单位

的气瓶数量和安全状况;与充装单位协商后制定气瓶检验计划并按计划实

施;

 

(八)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 效运行,确

保在核准有效期内,其各项基本条件应始终满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核准规则》和本规定的要求;

(九) 建立健全检验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检验人员自身安全

与健康;

 

(十) 向气瓶充装单位、气体经营单位以及瓶装气体使用者 宣传《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国家安全法规和市质监局的

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

年检验一次。

 

(二) 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三)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四)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报废年限和定期检验周期仍按现行 的国家标

准《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 评定》(GB8334)执行。

 

(五)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六)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和使用寿命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气瓶检验前,检验机构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 要

求方可检验:

 

(一) 对每只钢瓶进行登记和标识。

 

(二) 采取可靠措施保护气瓶原始钢印在检验过程中不被磨 损。

(三) 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四) 有毒、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五) 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 扫,达到规定

的要求。

 

第 三十四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 项

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得偷工减料随意减少检验项目

和检验内容,保证检验结论真实、可靠。

 

当用于检验检测 的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已经超出校验有效期,无法

正确反映检验数据时,应停止检验,否则检验结果无效,所出具的检验报

告一律按虚假检验报告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或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

瓶必须报废,并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经检验使用寿 命只剩最后一个检验

周期的气瓶,应注明检验有效期,到期后由气瓶产权单位送检验机构进行

破坏性解体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属下列气瓶一律按报废处理:

 

(一) 护罩用螺丝联接到瓶体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且钢瓶本体上没有永

久性的制造日期钢印和其他永久性的原始钢 印的;

 

(二) 钢瓶没有永久性的原始制造标记钢印,或钢印标记模糊不清且无

法追溯原始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一) 由检验机构签发《气瓶判废通知书》(附件 2), 并通知气瓶充装单

位。

 

(二) 由检验机构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

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

经市质监局同意,可 指定检验机构集中进行破坏性

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必须划定明确的气瓶堆放场地,确保检验 后

各充装单位(气瓶产权单位)的气瓶单独堆放;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必须确保

返还原气瓶产权单位。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检验记录格式一律 按

市质监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填写(见附件 3),溶解乙炔气瓶检验记录按

GB13076-91《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附录 D 填 写(其中瓶号填写

气瓶永久性标记)。

 

第四十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由市质监局统一规定的检验责任区域 从事

检验工作,不得跨责任区域检验。

如遇特殊原因需跨责任区域检验,应当

在检验前书面报告市质监局,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本单位责任区域内的气 瓶检验工作,应

当及时报告市质监局,不得将所承担的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机构。

 

凡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市 质监局将按有关

规定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所负责的检验工作由其他检验机构

承担。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在核准的检验项目内开展的检验工作,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和重庆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

难气瓶送检(充 装)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质监局和各区县质监局依据各自监察职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气瓶的充装、使用、定期检验等单位实施质量 监督与安全监察。

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将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直 至依法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区县质监局每年

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 查(附件 5),并将

年度监督检查结论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未经年度监督检查

或年度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暂停充装并限期整顿。

对整

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市质监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分为两种:

 

合格:

按《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进行评定,关键 项目合格率为 100%,

一般项目合格率为≥80%合 格。

 

不合格: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为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 区县质监局负责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建档的自有产权

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充装的气瓶数量和年度监督 记录上报市质监局。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质监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验

工作质量每年至少进行 1 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质监局。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对全市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 查,每年抽查数量

不少于检验机构总数的 25%,4 年 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机构抽查 1 次,

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连续 2 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不合格 的检验

机构,由市质监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市质监局吊

销《核准证》。

 

第四十八条 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进行充装、使用和检验气瓶的,市质

监局或区县质监局可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 令》,责令其进行整改。

拒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进行整改的,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

行政处罚规定》(2001 年第 14 号 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

规范;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质监局特监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原《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

监督管理规定》(渝质监〔2001〕23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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