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docx
《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 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
等,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永久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乙 炔气
体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压缩天然气的充装、使用和定期检验另行规定)
。
本规定中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
大于等于 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等于 1.0MPa·L 的气体、
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 60℃液 体的气瓶(不含车用 CNG 气瓶、
灭火用气瓶)。
第二章充装管理
第三条 气 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充装气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 4 年。
有 效期满 6 个月前,气瓶
充装单位应当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更换
《气瓶 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工商营业执照;
b)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c)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
人员和作业人员;
d)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
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e)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f)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g)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
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 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新建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设置两台以上储罐 (不包括残液罐),储
罐总容积大于或等于 200 立方米, 自有产权气瓶不少于 4000 只。
氧气、
氢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气瓶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数分别不 少于
1000 只。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
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 管理。
气瓶档案包括出厂合格证、质
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并
交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备案。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要求在每只气瓶上标注气瓶使用登记
代码永久性标记(以下简称永久性标 记):
液化石油气钢瓶永久性标记的
标注位置为护罩中心上部(见市质监局《关于我市气瓶普查登记工作情况
的通报》(渝质监〔2004〕214 号));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永久性 标记的
标注位置为瓶肩;焊接气瓶(除溶解乙炔气瓶外)永久性标记标注位置为护
罩。
永久性标记不能覆盖气瓶制造、检验标记。
充装单位的使用单位代码
应经市质 监局备案。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使用前到所在区县质监(分)局办理
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十条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
对 400 升以上大 容积危
险化学品气瓶(例如液氯、液氨气瓶等)应实行逐只登记,其它按不超过
100 只进行批量登记。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
在本单位的气瓶。
第十二条气 瓶必须专用。
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充装或
使用。
第十四条 液 化气体充装必须做到重量充装,有专用的复称衡器,且必
须安装超装自动报警装置。
永久气体充装必须配备防错装接头,其中氧、氢
充装必须配备抽空装置,推广气瓶先抽空后充装的工艺。
溶解乙炔充装必须
有测量瓶内余压、剩余丙酮量和补加丙酮的装置,有冷却喷淋和 紧急喷淋
装置,并且有可靠水源。
第十五条 充装单位应有判明瓶内残液、残气的仪器装置,有处理易燃、
有毒介质残液、残气的设施。
第十六条 充装单位应有与充装介质相适应的介质分析仪器、压力计量、
温度计量、称量衡器和浓度报警仪器。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
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且有明显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气体充装场地、设施、电器必须防爆、防静电。
在易
燃易爆气体充装间、压缩间、重瓶库等地点应 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充装前的检查与处理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属于下
列情况之一的气瓶,严禁充装:
(一) 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 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
(三) 改装或报废翻新的;
(四) 钢印和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五) 超过检验期限的;
(六)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的;
(七) 瓶阀螺纹与所装气体规定不相符的(可燃气体用的气瓶,出口螺
纹应为左旋:
非可燃气体用的瓶阀,出口螺 纹应是右旋),除不允许充装外,
还应查明原因,并报当地质监局,进行处理;
(八)液化石油气瓶瓶体与护罩由螺栓联接改为焊接结构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合格后 方可充装:
(一) 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充装单位应按规定补齐附件;
(二) 瓶内剩余压力或余量不足的(永久气体余压小于 0.05Mpa,液 化
气体余量少于 0.5-1.0%)。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进行内部检查,经确认瓶
内无异物后,进行 置换处理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三) 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充装单位应进行脱脂处
理;
(四) 易燃气体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
真空的,充装单位应进行置换或抽真空处理;
(五) 易熔合金融熔、流失、损伤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六) 瓶阀侧接嘴处积有炭黑或焦油等异物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七) 对瓶内的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的,应送检验单位处理;
(八) 未按规定补加丙酮的,充装单位应补加丙酮。
第二十条 充装记录
充装单位应逐只做好充装记录(见附件 1),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
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 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
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 培训;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
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充装标签至少要包括下列
内容:
充装单位名称、充装地址、充装单位电话、充装介质、气瓶检验日期、
气瓶有效期;
(五) 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在气瓶检验有效期满 1 个 月前向市质监
局指定检验区域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送交气瓶检验机构 进行报废销毁;
(六)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
怀疑时,应提前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库存 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
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
(七) 应当制定充装单位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一旦发生事故,
充装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危害 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
当地质监局报告。
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 每年 12 月 31 日前,负责向所在区县质监局报送自有产权气瓶
数量、气瓶建档情况和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充装检查人员和充装人员(每班不
少于 2 名) 应经市质监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能上岗
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岗位责任制和充装工作记录。
(一) 管理制度
1.气瓶建挡、标识、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制度;
2.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教育、安全生产、安全检查等内容);
3.用户信息反馈制度;
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定期检验制度;
5.计量器具与仪器仪表校验管理制度;
6.气瓶检查登记管理制度;
7.气瓶储存、发送管理制度;
8.资料保管制度(如充装资料、设备档案等);
9.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
10.各类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11.用户宣传教育管理制度;
12.事故上报管理制度:
13.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制度;
14.接受安全监察的管理制度。
(二) 安全操作规程
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操作规程;
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
3.气瓶充装操作规程;
4.气体分析操作规程;
5.设备操作规程(主要设备);
6.事故应急处理操作规程。
(三) 岗位责任制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四) 工作记录
1.收发气瓶记录;
2.新瓶和检验后首次投入使用气瓶的抽真空置换记录;
3.残液(残气)处理记录;
4.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
5.不合格气瓶隔离处理记录;
6.气体分析记录;
7.质量信息反馈记录;
8.设备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记录;
9.液化气体罐车装卸记录;
10.安全培训记录;
11.溶解乙炔气瓶丙酮补加记录;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四条 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并对 气瓶使用的安
全负责;
(二) 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或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不得使用已报
废的气瓶和超过检验期的气瓶;
(三)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气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
充装;
(四) 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五) 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和乙炔
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 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 0.5%-
1.0%规 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六) 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 置防止倒灌的
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七) 氧化或氧化性气体气瓶不得污染油脂;
(八) 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
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
(九) 民用液化石油气瓶不能用于工业;
(十) 氟里昂气瓶不能重复充装使用。
第四章定期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 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
经市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证》(以下简 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
《核准证》有效期为 4 年。
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
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6 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
逾期不申
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气瓶种类
无缝气瓶
焊接气瓶
液化石油气
钢瓶
溶解乙炔气
钢瓶
特种气瓶
数量(只)
10000
5000
80000
8000
4000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拟建立气瓶检验机构之前,必须向市质监局 提
出书面申请,市质监局根据气瓶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
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经同意后方可筹建。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 的地
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
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
第二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
1.签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 10 人。
2.申请核准的检验机构,其已经明确或者落实检验责 任的在用气瓶
数量不低于表 1 的要求。
表 1在用气瓶数量要求
3.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 60 万元。
(三)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
1.机构负责人,应是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管理 水平和
组织领导能力,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检验业务。
2.技术负责人,应有相关专业工程师或者气瓶检验员 以上资
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 5 年以 上,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3.质量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或相关项目检 验员以
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 5 年 以上,熟悉质量管理工作,具有岗位
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4.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气瓶检验员分别不少 于 2
人。
(四)有与其承担的气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场地,工业气瓶检验场地
面积不小于 1000 平 方米(不包含气瓶堆放场所,下同),液化石油气钢瓶
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
采取租赁场地或厂房开展气瓶检验的单位,其租赁 期限不得少于 4
年。
(五)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其中检
验仪器、设备产权应属于申请单 位自有,不得租赁。
(六)检验场所应当获得环境保护和消防部门的批准。
(七)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
准及图书资料,安全技术规 范、标准应当有颁布的正式版本。
(八)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建立了与申
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 体系,并且持续有效运行 3 个月以上。
(九)申请首次核准和增项核准的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了申请核准项
目的试检验工作,并且试检验工 作监督指导单位认为其检验能力能够满
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十)采用计算机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数据档案。
(十一) 具有承担检验责任过失的赔偿能力(不低于 50 万 元)。
其他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核准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书原件及电子文本;
(二)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现有核准证书的复印件(对于提出增项核准申请和换证核准申请
的机构);
(四) 检验场地获得环境保护和消防部门的批准的有关文件;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
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员资格证书。
其中瓶阀检验、水压试验、气密试验、内
外部检 验、超声波测厚、无损检测等检验环节必须由取得气瓶定期检验员
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
要求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见
附件 4),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检验结果应经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二) 对气瓶附件进行检修或更换;
(三) 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和锈斑后重新涂敷,漆色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规定;
(四) 对充装永久气体的气瓶,按原充装介质补打充装气体 的分子式钢
印;
(五) 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标记(液化石油气钢瓶采用检验合格环);
(六) 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七) 协助市质监局或区县质监局查清检验责任区域内气瓶 产权单位
的气瓶数量和安全状况;与充装单位协商后制定气瓶检验计划并按计划实
施;
(八)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 效运行,确
保在核准有效期内,其各项基本条件应始终满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核准规则》和本规定的要求;
(九) 建立健全检验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检验人员自身安全
与健康;
(十) 向气瓶充装单位、气体经营单位以及瓶装气体使用者 宣传《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国家安全法规和市质监局的
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
年检验一次。
(二) 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三)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四)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报废年限和定期检验周期仍按现行 的国家标
准《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 评定》(GB8334)执行。
(五)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六)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和使用寿命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气瓶检验前,检验机构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 要
求方可检验:
(一) 对每只钢瓶进行登记和标识。
(二) 采取可靠措施保护气瓶原始钢印在检验过程中不被磨 损。
(三) 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四) 有毒、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五) 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 扫,达到规定
的要求。
第 三十四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 项
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得偷工减料随意减少检验项目
和检验内容,保证检验结论真实、可靠。
当用于检验检测 的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已经超出校验有效期,无法
正确反映检验数据时,应停止检验,否则检验结果无效,所出具的检验报
告一律按虚假检验报告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或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
瓶必须报废,并进行破坏性解体处理;经检验使用寿 命只剩最后一个检验
周期的气瓶,应注明检验有效期,到期后由气瓶产权单位送检验机构进行
破坏性解体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属下列气瓶一律按报废处理:
(一) 护罩用螺丝联接到瓶体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且钢瓶本体上没有永
久性的制造日期钢印和其他永久性的原始钢 印的;
(二) 钢瓶没有永久性的原始制造标记钢印,或钢印标记模糊不清且无
法追溯原始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一) 由检验机构签发《气瓶判废通知书》(附件 2), 并通知气瓶充装单
位。
(二) 由检验机构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
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
经市质监局同意,可 指定检验机构集中进行破坏性
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必须划定明确的气瓶堆放场地,确保检验 后
各充装单位(气瓶产权单位)的气瓶单独堆放;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必须确保
返还原气瓶产权单位。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检验记录格式一律 按
市质监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填写(见附件 3),溶解乙炔气瓶检验记录按
GB13076-91《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附录 D 填 写(其中瓶号填写
气瓶永久性标记)。
第四十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由市质监局统一规定的检验责任区域 从事
检验工作,不得跨责任区域检验。
如遇特殊原因需跨责任区域检验,应当
在检验前书面报告市质监局,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本单位责任区域内的气 瓶检验工作,应
当及时报告市质监局,不得将所承担的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机构。
凡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市 质监局将按有关
规定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所负责的检验工作由其他检验机构
承担。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在核准的检验项目内开展的检验工作,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和重庆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
难气瓶送检(充 装)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质监局和各区县质监局依据各自监察职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气瓶的充装、使用、定期检验等单位实施质量 监督与安全监察。
对
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将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直 至依法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区县质监局每年
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 查(附件 5),并将
年度监督检查结论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未经年度监督检查
或年度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暂停充装并限期整顿。
对整
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市质监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分为两种:
合格:
按《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进行评定,关键 项目合格率为 100%,
一般项目合格率为≥80%合 格。
不合格: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为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 区县质监局负责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建档的自有产权
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充装的气瓶数量和年度监督 记录上报市质监局。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质监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检验
工作质量每年至少进行 1 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质监局。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对全市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 查,每年抽查数量
不少于检验机构总数的 25%,4 年 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机构抽查 1 次,
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连续 2 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不合格 的检验
机构,由市质监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市质监局吊
销《核准证》。
第四十八条 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进行充装、使用和检验气瓶的,市质
监局或区县质监局可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 令》,责令其进行整改。
对
拒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进行整改的,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
行政处罚规定》(2001 年第 14 号 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
规范;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质监局特监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原《重庆市气瓶质量安全技术
监督管理规定》(渝质监〔2001〕236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