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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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国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和特定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法定程序,采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

下文是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XX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其他条件。

  第九条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

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

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四)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

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

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

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

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

  (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

  (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评估前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五)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XX年。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其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企业经济行为是否合规;

  (四)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

  (六)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要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七)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

  (八)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原因;

  (九)一份评估报告是否只用于一项经济行为;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执业水平低下的资产评估机构建议企业不再选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不配合评估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的类型

  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

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

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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