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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内容串讲

  一、国内冲突法

  冲突规范(结构、系属公式、种类)和准据法(特点、特殊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识别、反致、外国法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理解)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重点掌握我国的规定)—记忆

  

(一)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1.冲突规范: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的种类:

  A.单边冲突规范:

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

  B.双边冲突规范:

将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且须同时适用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择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2.准据法:

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的实体法。

  区际法律冲突和准据法的确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二)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1.识别(定性):

法院对案件性质予以确定的行为

  《法律适用法》第8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3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9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3.外国法的查明:

  

(1)查明义务

  《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2)无法查明外国法时的解决方法

  《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2款: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18条的补充规定:

  A.若外国法应由当事人查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B.若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

  4.公共秩序保留:

  《民法通则》第150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适用法》第5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法律规避和(部分)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

  

(1)法律规避: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1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2)(部分)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涉港、澳、台参照适用)

  《法律适用法》的原则性规定:

  1.《法律适用法》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5条):

  

(1)《法律适用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若涉外法律关系发生时尚无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可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

  

(2)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商事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优先于《法律适用法》。

  (3)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民商事条约在我国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优先适用的效力,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4)对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法律适用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6-9条)

  

(1)只有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才有效,且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晚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视为已经达成意思自治。

  (3)国际条约(包括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对象,但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适用法》的具体规定:

  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

法人

基本原则

经常居所地法

登记地法

例外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经常居所地)法律

  特别提示:

  

(1)与自然人人身密切相关的问题(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格权等)原则上均适用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

  

(2)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5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2.时效、代理、信托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

时效

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致

代理

意思自治优先——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信托

意思自治优先——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3.物权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

不动产:

物之所在地法

动产:

意思自治优先——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

例外

船舶

原则:

旗国法;

例外: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

原则:

登记国法

例外:

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

运输中动产

意思自治优先——运输目的地法

有价证券

权利实现地法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

权利质权

质权设立地法律

  4.债权法律适用

  

(1)合同之债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的顺序

例外

意思自治原则

①与外资有关的合同:

2007《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

②消费者合同:

A.由消费者选择,且只能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B.无选择,看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有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a有经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b无经营,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③劳动合同:

A.原则上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B.例外:

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劳动者工作地难以确定)、劳务派遣合同还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

依“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17种合同最密切联系地:

2007《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

  2007《合同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⑤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⑥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⑦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⑧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2)侵权之债法律适用

基本原则

按顺序适用:

(1)意思自治优先;

(2)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

(3)侵权行为地法(行为实施地或损害发生地)

例外

(1)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侵权

①船旗国法:

同一国籍的船舶碰撞;

②侵权行为地法:

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内水或领海;

③法院地法:

A.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公海;B.海事赔偿责任限制;C.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侵权

  续表

例外

(2)产品责任

①被侵权人可选择法律,但只能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②被侵权人无选择,看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a有经营,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b无经营,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3)网络侵害人格权: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4)知识产权:

意思自治(只能选择法院地法)优先——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告诉请保护的其知识产权有效地法)

  (3)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发生地法

  《法律适用法》第47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5.商事关系法律适用

  

(1)票据关系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

原则上适用行为地法;例外: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

出票地法

持票人责任

付款地法

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

付款地法

  

(2)海事关系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4条规定: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3)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

被请求保护地法

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

适用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知识产权侵权

协议选择法院地法——被请求保护地法

  6.家庭关系法律适用

  

(1)婚姻关系法律适用:

结婚

程序要件:

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的,均为有效

实质要件:

(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婚姻缔结地法

离婚

协议离婚:

(按顺序适用)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诉讼离婚:

法院地法

  

(2)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财产关系:

(按顺序适用)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

父母子女关系

(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

  (3)涉外扶养、收养、监护法律适用

扶养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收养

条件和手续: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效力:

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解除:

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

监护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提示:

父母子女关系、扶养关系、监护关系体现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7.继承关系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

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遗嘱

遗嘱方式:

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均可

遗嘱效力: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

遗产管理

遗产所在地法

绝产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二、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特别提示:

根据中国加入时的保留,中国只承认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执行机构: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管辖权:

  

(1)专属管辖

  遗产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纠纷:

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奏、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中国法院管辖

  

(2)书面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司法管辖豁免:

  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文书送达

  

(1)向外送达:

  ①国际条约;

  ②外交途径;

  ③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⑦公告(兜底方式,3个月);

  ⑧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2)外国向我国送达:

依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A.送达途径:

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B.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

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

  C.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提示:

①依海牙条约,司法文书未附中文译本,但附有英文或法文文本的,应当送达。

  ②依民事诉讼法,司法文书未附中文译本的,应当拒绝送达。

  4.域外取证

  国际常用的域外取证方式:

  ①代为取证(一国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向证据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后者代为进行取证):

我国在条约(1997年参加《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海牙公约》)的基础上接受此种取证方式。

  ②使领馆取证:

我国允许,但只能向其本国公民取证,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③特派员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④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域外证据的证明:

公证——认证;或者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提示:

请求书必须经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转递。

我国的中央机关是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2013年5月2日起试行)

  

(1)人民法院应设立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和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负责国际司法协助事项;

  

(2)境外送达和境外取证译本的要求:

  A.境外送达的各项文书和境外取证的请求书及其附件都应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或有关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本(受送达人为境外的中国籍公民的除外);

  B.被请求国不接受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本的,所送达文书或取证请求书及其副本应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取证请求书及其副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3)我国各级法院之间使用转递函的方式转递须送达的司法文书或调取的证据或相关请求书及其附件;

  (4)境外送达或境外取证的两种途径:

  A.双边条约和两个海牙公约的一般途径

  

  (5)被请求国要求支付送达或取证费用的,相关法院应在收到收费通知后,及时向当事人代收,以汇票等形式支付并通过原途径转交给被请求国相关机构。

  5.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A.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B.判决已生效力

  C.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2)例外: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律依据: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主要内容:

  A.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可以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B.只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区际司法协助

  

(一)区际文书送达

  1.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途径的异同:

送达途径的异同

域外送达途径(9种)

①国际条约;②外交途径;③使领馆(向中国人);④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⑤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⑧公告(兜底方式);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区际送达途径(涉港澳为7种,涉台为8种)

(1)域外送达的9种途径中,④-⑨种途径也适用于向港、澳、台的送达;

(2)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途径,但存在区别

(3)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人”途径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

域外送达和区际送达采用邮寄和公告方式的期限均为3个月

  2.区际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涉港

涉澳

涉台

机构

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期限

2个月

2个月

2个月

  3.认定送达的方式(涉外和区际)

  

(1)受送达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者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

  

(2)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或采用邮寄送达3个月期满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A.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涉外要求“书面”)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B.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C.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涉台还包括“向指定代收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4)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二)区际调取证据:

只有涉澳有委托取证的安排,程序上与涉澳委托送达一致,但时间为3个月。

  (三)区际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区际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图示:

 

涉港

涉澳

涉台

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法律依据

2008年双边安排

2006年双边安排

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及2009年补充规定(单边)

认可与执行的对象

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判决

(1)民商事判决;

(2)内地的劳动仲裁裁决,澳门的劳动民事判决;

(3)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

民商事判决

  续表

 

涉港

涉澳

涉台

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机构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

高等法院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

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续表

 

涉港

涉澳

涉台

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期限

判决生效或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判决生效后2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认可申请

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

不能(但可以向一地法院申请认可的同时,向另一地法院请求财产保全)

 

  续表

 

涉港

涉澳

涉台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法律依据

2002年双边安排

2008年双边安排

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及2009年补充规定

机构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

高等法院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

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续表

 

涉港

涉澳

涉台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期限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

裁决生效后2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认可申请

不能(与判决相反)

能(仲裁地法院先执行清偿)

  特别提示:

  1.涉港澳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原则上都不允许同时向内地的几个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但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各安排的规定不同(见上图)。

  2.专属管辖对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的影响

  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的理由。

  3.司法协助中有关费用的问题

  申请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应支付执行费用;请求文书送达或调取证据无须特别支付费用,但须承担法院实际产生之费用。

  4.有关中文译本的问题

  向中国(大陆)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原则上都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中文译本,否则法院可拒绝;唯一的例外是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请求送达司法文书。

  5.对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救济

  内地: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港澳:

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6.一事再诉的问题

  

(1)人民法院已受理认可申请的,再诉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已确定不予认可民事判决的,申请人不得再提出认可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未申请认可外国或港澳台判决,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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