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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羁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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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羁押制度

  篇一:

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

  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

  张兆松王显祥

  20xx-01-3010:

07:

00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xx年4期

  作者简介:

张兆松,男,汉族(1962—),浙江省金华市人。

现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硕士生导师。

  王显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内容提要:

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着羁押期限过长、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相关规定互相矛盾、审批程序行政化、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等问题。

完善侦查羁押制度的路径是:

适当缩减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明确规定逮捕后最长羁押期限,明确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和批准机关,实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建立羁押复查制度,实行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分离制度,建立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

  关键词:

侦查羁押特点缺陷完善

  一、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现状和特点

  侦查羁押是指在侦查阶段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状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到128条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24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126条规定: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27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

  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128条规定: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这些规定大体上规范了羁押和延长羁押的期限及理由。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逮捕与羁押一体化。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直接与羁押相连,其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羁押。

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只是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范围和羁押时间长短不同而已。

在我国逮捕既是指一种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

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也没有独立的羁押程序,而是把羁押作为逮捕的当然状态。

逮捕是羁押前提,羁押是逮捕的后续,是逮捕的必然结果。

作为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了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

我国实行逮捕(中国羁押制度)与羁押一体制,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人所承受的羁押期间一般要等到法院的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结束。

  

(二)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期间,只有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

在这些诉讼阶段,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当然的长期羁押状态。

在侦查终结后,刑事羁押期限便由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决定。

对于审查起诉,刑诉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这1个半月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遇有补充侦查的情形,且如果补充侦查次数被用尽的话,犯罪嫌疑人就得至少多受2个月的羁押。

在一审过程中,刑事羁押期限与一审期间相吻合,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可以达到3个半月。

由此可见,在一审判

  决作出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于刑事羁押的状态就可达到15、16个月之久。

如此长的羁押期限与刑事羁押的谦抑原则明显相违。

  (三)逮捕后羁押场所的同一性。

在西方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都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中,而经法官审查作出羁押决定后,嫌疑人则被羁押在其他非侦查机构控制的场所,比如监狱或看护中心

  (thecareofalocalauthority)。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是先行的羁押(initially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及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严格的羁押(detention)。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犯罪嫌疑人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

  二、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羁押期限过长

  在我国,由于刑事拘留也是引发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羁押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羁押期限应从拘留之日起计算。

对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而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加上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刑事拘留往往采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便意味着他在正式被逮捕之前羁押可以长达37日。

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可按照刑诉法第124、126、127条的规定,特殊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更不用说根据第125条的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其羁押期限可能会陷入期限不明的状况。

另外,在侦查期间出现了刑诉法第128条的情形,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易生歧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这一羁押期限已经比较长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并可以重新计算。

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案件不能侦查终结,就可以再延长2个月。

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又作了如下规定: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

上述规定中何为“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另有重要罪行”、“发现之日”等多处不明确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求一般均能得到满足,检察机关批准延期基本上是办一下手续而已,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制约徒具空文。

  (三)延长羁押期限规定的矛盾性

  这种矛盾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需要经任何机关批准。

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

那么检察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也不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这意味着延长羁押期限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而重新计算

  羁押期限则不需要批准。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需要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据此,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延长1个月羁押期限,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分别再次延长2个月羁押期限,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

上述两种情况的存在,明显不利于羁押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四)延长羁押审批程序的行政化

  现行的延长羁押审批程序完全是一种审批机关的单方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

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表现在:

(1)审查方式的书面化。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2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延长羁押的案件,都是书面审查,

(2)决定程序的不公开化。

在决定羁押期限是否延长时,只要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写明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然后就可以由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整个审批程序都是不公开的,甚至批准延长后,也不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审查决定的审批化。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对延长羁押的审批实行的是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批程序,这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

(4)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能介入延长羁押审批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既不提审犯罪嫌疑人,也不通知辩护人参与审批程序。

  (五)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

  篇二:

继续羁押制度初探

  继续羁押制度初探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羁押作单独规定,也未明确羁押的法律地位,更未明确区分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阶段的羁押,只是将羁押作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延续状态。

这就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这个刑事诉讼法典中显得比较突兀。

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本文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入手,结合现行法律体系及规定不完善的情况,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机制的构建,从司法实践角度完善相关的司法体系,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关键词:

逮捕;羁押必要性;继续羁押审查制度

  我国的羁押期间包含于拘留、逮捕至判决前的整个期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也不具有特定性。

因此,文章以“继续羁押”这一名词作为逮捕后至判决前羁押期间的特定名称,而对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则可称之为“继续羁押审查制度”。

  一、关于继续羁押制度的限制性理论

  由于未决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而且是在法院没有最终确定其有罪的前提之下。

如果对其不做严格的法律限制,法律的公正性将会受到影响。

因此对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学界提出了各种限制理论。

其中主要的理论有三个方面:

第一,无罪推定理论。

我国学者认为:

“尽管从法律功能上看,未决羁押与监禁刑不可同

  篇三:

略论我国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

  内容摘要:

  刑事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

[1]我国的刑事羁押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

由于刑事羁押所具有的剥夺人身自由之严厉性,因此,其不得滥用问题备受强调人权保护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及联合国人权事物委员会的关注;在中国,如何有效控制刑事羁押以减少、预防滥用的问题,在近几年来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改革讨论中,也是个热点问题。

在对刑事羁押的各种控制方法中,就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层面而言,司法控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手段,因此,本文将基于对中国现在的刑事羁押制度的特点、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要求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所作的分析,研究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问题,以期有助于我国的受刑事羁押之人就其刑事羁押是否合法能够诉诸司法的机制早日建立。

  刑事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由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采取的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

[1]我国的刑事羁押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

由于刑事羁押所具有的剥夺人身自由之严厉性,因此,其不得滥用问题备受强调人权保护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及联合国人权事物委员会的关注;在中国,如何有效控制刑事羁押以减少、预防滥用的问题,在近几年来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改革讨论中,也是个热点问题。

在对刑事羁押的各种控制方法中,就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层面而言,司法控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手段,因此,本文将基于对中国现在的刑事羁押制度的特点、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要求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所作的分析,研究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问题,以期有助于我国的受刑事羁押之人就其刑事羁押是否合法能够诉诸司法的机制早日建立。

  一、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

  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缺少由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之刑事司法标准所要求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2]在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中,两种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即逮捕、拘留,除了法院直接决定的逮捕,在一定意义上符合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某种要求,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逮捕和拘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拘留,均与人身保护令的要求不一致。

这里所说的不一致,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缺乏司法控制

  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一方面,这是指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在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然而,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由法庭裁决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

  中国的刑事羁押事前未经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刑事拘留这种可达数天甚至于数十天的较长时间羁押,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决定,事前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

至于逮捕,事前虽说应经过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但这种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的批准是否属于司

  法控制,尚是个疑问。

对此,后文即将予以分析。

  在我看来,中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更加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基于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合一这个特点。

在法制发达国家,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到案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予以羁押,则由司法部门审查决定。

在这种体制中,对羁押的司法控制与我国的情况并不相同。

我国的逮捕与羁押合一的特点,使得对刑事羁押的事后审查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

显然,在这种体制中,逮捕之后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控制,更加有利于实现通过司法控制所欲达到的两个目标,即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减少刑事羁押措施的广泛采用。

就此而言,对刑事羁押事前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作用有限。

因为,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逮捕之后的审查是事前审查所不可替代的,毕竟,事前审查所依据的材料因单方面来自于侦查机关而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使审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

因此,在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这个特点中,对中国而言,更应引起注意的是其中的缺乏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

况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该规定使中国逮捕之后的司法审查问题之解决,更显出其独特的意义。

  

(二)刑事羁押期限较长

  中国刑事羁押的期限不仅较长,而且因决定刑事羁押的机关及诉讼阶段和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的不同而有差异,比较复杂。

例如,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这两种。

一般期限是指在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拘留条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

这一期限由两部分构成。

一部分是对被拘留人的讯问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拘留人应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

如果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应即予以释放;发现需要逮捕而又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则应改变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另一部分则是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

这一期限,是在拘留后3日内,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而检察院则在接到批捕提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特殊期限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0日。

这些情况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对其中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对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30日。

而检察院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果决定拘留,不仅在适用的条件上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而且在期限上也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即对被拘留的人,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至于逮捕的期限,在法院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因侦查机关分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在侦查阶段也不完全相同。

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逮捕的期限也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

一般情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规定为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而侦查在此期限内不能终结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受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相对于侦查阶段的逮捕期限,时间是很有限的。

即普通案件,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且可以有两次补充侦查,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期限,由于补充侦查的存在,实际上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由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羁押期限较长,[3]因此,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刑事羁押应得到司法部门迅速而有效地控制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

例如,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该条第4款则规定:

“法庭应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4]

  当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刑事羁押规定“人身保护令”这样的控制措施,但也并非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

例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羁押就行使着一定的控制职权。

因此,对我们来说,需要讨论的问题并不是刑事羁押是否有相应的控制,而是是否应当规定“人身保护令”这样的司法控制措施,通过司法的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

  二、司法控制刑事羁押的必要性

  我以为,讨论通过司法的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必要性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通过“司法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含义。

就此而言,确实存在着许多应予澄清的问题。

例如,检察院通过批准逮捕等方式对刑事羁押措施所施加的控制,是否属于“司法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就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虽然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了我国的检察院与法院相同,都是司法机关,并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为重要,履行对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

然而,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等方式对刑事羁押措施所进行的控制,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并不相同。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的要求,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应是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在这里,“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含义虽有不确定性,我国的检察院似乎也可以包括在内,但我们对此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

显然,重要的并不是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之名称是否有“司法”的字号,而是该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在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适用了司法程序;是否因此可以向被刑事羁押之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程序保证。

  对此问题的理解,我们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

欧洲人权法院在1971年的“流浪汉案件”中阐述了被拘禁人能够求助的“法院”的性质:

“为了构成这样的法院,当局必须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基本程序保证。

所遵守的程序具有司法的性质,可以向有关的个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保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关于审查拘禁合法性的机构)的含义,在于该机构必须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和党派)司法性质。

[5]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责任,与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有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确实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的司法性质”,就是个疑问;况且,更重要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所适用的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不能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基本具有司法性质的程序保证,因此,为了使刑事羁押得到司法的有效控制,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

  其次,需要进一步认识司法控制刑事羁押的意义。

“人身保护令”,即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其主要意义有两个,一是程序意义,即为被拘禁者提供可以申诉的机会,

  以通过公正司法的途径来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合法;二是实体意义,即通过司法审查以切实减少刑事羁押,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所规定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在我看来,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虽说是相互关联的,但是,两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义。

  就其相互关联的意义来说,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

正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在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才需要并应当予以确定。

显然,刑事羁押所具有的临时监禁特点,作为一种与刑罚相当的措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若非必要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种必要性,一般来说不应采用,而应予以保释。

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事羁押不合法或并不属于必须的措施,则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保释,以减少刑事羁押。

另一方面,由法院审查裁断刑事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审查刑事羁押是否属于必须的措施,也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联系的。

由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而言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决定对被非法拘禁者予以释放、减少刑事羁押,正是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反映,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在于:

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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