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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总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汇总

一、个人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

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除了财税〔2009〕60号文件中清算股权所得税处理需要区分股息性质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之外,其他情形下发生的股权转让,应如何处理呢?

  目前,涉及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政策规定有以下3项: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条例上述规定一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

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企业清算与正常转让处置股权时,对这部分所得处理的结果是不一样的。

那么,纳税人是否会重复纳税呢?

举例分析如下。

  例:

2008年1月1日,A公司投资200万元与B公司在境内新设甲公司,A公司占40%股权。

假设A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第一种情形:

2009年10月31日,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协议转让价350万元。

当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

  第二种情形:

2009年10月31日,因种种原因,甲公司决定清算,当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

A公司从甲公司分得剩余资产350万元。

  第一种情形下,A公司股权处置环节应纳企业所得税:

  1.直接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为350-200=150(万元)。

  2.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50×25%=37.5(万元)。

  第二种情形下,A公司股权处置环节应纳企业所得税:

  1.先确定股息所得为100×40%=40(万元)。

  2.再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为350-40-200=110(万元)。

  3.40万元股息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属于免税收入。

  4.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0×0+110×25%=27.5(万元)。

  上述两种情形下,A公司的纳税金额差异正是股息性质所得40万元的处理不同引起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应该说,这个规定对理解上述股权转让成本不同的确定非常关键。

  在清算环节,股东A公司是被清算甲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最终受益者,这部分利润不再会产生分配环节,按照税法规定,在这个环节享受股息所得免税的优惠规定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而第一种情形下,甲公司存续期间,受让方C公司在甲公司对1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会确认这部分股息收入的实现,同时依据新税法享受股息所得免税的优惠规定。

如果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环节,即将1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持股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同一金额两方重复享受优惠,显然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成本的认定目前可以按以下几种情形掌握:

  1.正常转让处置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2.因清算而处置股权,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时转让,与正常转让股权相同,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对于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判断,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按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三、营业税

股权转让不发生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有权转移的不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规定:

……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

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注: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规定: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税目征税,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416号)规定:

一、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时,企业本身作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仍然存在(既使企业的股东已全部更换,或企业名称也已改变),其股权转让不会涉及到企业的具体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就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这种股权转让行为也不应按“销售不动产”等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中“销售不动产”和“转让不动产”等税目的规定,若被转让的股权是股东原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而形成的,无论是一次转让还是分次转让,都依其投资入股时评估入账价值(下称入账价值)按“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3]12号)规定: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5)关于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股权涉及房地产是否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8]65号)规定: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减轻国有企业的沉重负扭,保障职工生活继续得到安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属下全资企业广东省云浮水泥厂的95%股权转让给香港中国水泥(国际)有限公司,同时以5%的股权与香港中国水泥(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营公司.对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95%股权涉及的房地产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全资企业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因此,对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让股权而涉及的房地产,不予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四、印花税

一般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五。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

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适用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同时《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时适用3‰的税率。

这里的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8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5月30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

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这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发展而来的,是专门针对股票交易发生额征收的一种税,是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所强制缴纳的一笔费用。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股权转让书据和股份转让书据,纳税义务人是股份转让双方,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

计税依据是双方持有的成交过户交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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