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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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Word格式.docx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

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條次變更。

2、為明確規範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時及簽訂契約時,保險人所應盡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條文。

3、為導正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銷售實務,並督促保險人有效管理銷售通路,爰於第二項條文增訂「及銷售」文字,俾賦予主管機關另定投資型保險銷售規定之權限。

第四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第五條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二、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2、為期本辦法用語一致性,爰將第一項之「保險業」修正為「保險人」。

3、鑑於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會計處理不同於一般投資型保險,故於本辦法第二章增訂相關會計制度之規範,因此,為免條文扞格,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明定例外排除條款。

4、配合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內容,已納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九章專章規範,基於為避免業者產生適用上之困惑,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條文,逕改依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辦理。

第五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六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二、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將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納入,以資明確。

3、為使易於區分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一項第二款適用對象之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之條件,以免適用產生疑義。

另因第一項第二款之「證券主管機關」已變更為本會,故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同款所稱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爰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

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前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2、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契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應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專設帳簿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且其保管方式限定應採委任方式,俾由保險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投資標的之相關權利。

至於保險人、保戶與保管機構之契約簽訂與帳戶開立程序,另由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洽定相關規定。

3、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若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應視同其亦擔任保管機構,而有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第五項條文。

第七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八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八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九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

一、將資產轉入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四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2、第一項序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修正為「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以資明確。

另基於第一項第一款僅適用於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故酌作文字修正。

3、因本辦法原第四條條次變更為第三條,以及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條文之引述條次爰配合修正。

第九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第十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2、為明確規範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並應切實遵守保密義務,爰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條文增列「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等文字。

3、投資型保險商品所提供之連結投資標的係由保險人所挑選,然保險人並非單純扮演交易仲介角色,且基於保險人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利益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責任,若投資標的發行機構違約,為維護要保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保險公司應向發行機構積極追償,爰增列第二項。

第十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第十一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四、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六、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七、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八、公司債。

九、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型債券。

十、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所定限額。

2、為配合開放保險業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範圍,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除外條款,明定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另有規定外以本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

3、原第一項第二款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屬銀行存款之一種,爰予刪除,並將銀行存款增列為第一款,原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移列為第二款。

另配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發布施行,爰將境外基金增列於第三款,俾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所區別。

原第五款配合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增列「受益證券或」等文字,並移列為第六款;

原第六款配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文字修正暨刪除「儲蓄券」,並移列為第七款;

原第七款考量金融債券僅銀行始得發行,故刪除「銀行發行之」等文字,並移列為第八款;

原第八款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範圍修正,並移列為第九款;

原第九款「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型債券」參酌「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文字修正為「結構型商品」並移列為第十款,另於第十四條第三項增列結構型商品之定義。

其餘各款配合款次調整。

4、另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之修正,於原第二項增列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之規定。

第十一條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1、本條新增。

2、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由於要保人多屬小眾,資力較為薄弱,其風險承擔能力可能不如一般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投資安全性需予以考量,投資範圍似不宜逕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爰參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投資範圍訂定相關投資項目,並排除私募有價證券之運用。

3、第一項第六款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含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第十二條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

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2、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時禁止從事之行為。

第十三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二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第一項條文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款次變動修正。

3、配合增列第十一條條文,增列第二項規範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為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應準用信用評等規定。

第十四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為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發行或經理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其為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者,應以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者為限。

但於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2、有鑑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對於境外基金在國內銷售之許可已改採總代理人制度,不再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者為限,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條文,以避免限縮當初訂定第一項規定之意旨。

另但書酌作文字修正。

3、因「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均為本會,故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均配合修正為「主管機關」。

4、增訂第三項,明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結構型商品」之定義。

5、為健全投資型保險之發展,並藉以整合現行本會對於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內容之各種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另定規範。

第十五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

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

第十六條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2、因全委投資型保險得投資之標的範圍包含股票,爰參酌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應由保險人指派人員為之,且其表決權之行使,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為之,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另,保險人出席各該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前,亦應有行使表決權之事前評估分析作業,並作成說明。

3、另現行投資型保險及全委投資型保險均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爰明定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十七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十五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十八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

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

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

保險業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幣或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本辦法用語一致性,爰將第二項之「保險業」修正為「保險人」。

三、為符合法規用語,並避免產生得以外幣現金交付保險費或給付保險金之錯誤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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