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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承担“县管委会”日常工作,管理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的建设及运作,规范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其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指导、督促、审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交易执法监督细则、执法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制定交易中心交易活动中各项工作规则、细则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与运行,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统一平台建设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协调处理各类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三)负责对交易中心执行招标投标管理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可在交易之前对交易条件和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和复核,然后移送市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五)依法受理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和举报,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

(六)承办管委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财政、发改、城建、国土资源、工商、交通运输、水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政府委托,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为各类交易活动办理交易登记和招标申请,统一发布交易信息,受理投标报名,为开标、评标和定标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二)收集、存贮和公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以及相关价格、企业、科技和人才等信息,并为招标投标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各类交易中介(代理)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四)负责制定进入交易中心项目的交易规则,维护招标投标交易场内秩序;

(五)受政府委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阶段,行使业主招标职责;

(六)负责建立招标投标集中统一平台各方主体信用体系和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体系,并做好交易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立卷和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交易范围和目录

第六条在全县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县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县管委办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县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县管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县内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县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评审专家抽取。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

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县管委审核并获得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

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交易中心提出异议。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具体招标范围,并抄送有关部门。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招标方案备案和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交易中心受政府委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阶段,行使业主招标职责。

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具备招标条件后送管委办复核审查,经管委办审查后移送市交易中心组织招标。

招标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实施。

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有形市场的服务职责,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环节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受理交易事项、报名受理、发布交易信息、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售、专家抽取、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签发中标通知等。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矿业权价款)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方案并报政府批准,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

具体包括:

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方案,拟定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招拍挂交易现场;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拍挂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确认。

第十条政府采购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起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备案管理;支付采购资金;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组织集中采购业绩考核等。

  

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负责财政下达计划的政府采购工作和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委托的政府采购工作。

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放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织评标(或谈判、询价)工作,审查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采购计划及采购目录的规定标准;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十一条国有产权交易  

国资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管委会)、委托资产审计和评估、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交易中心承担组织国有产权交易职责。

受国资部门委托,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将成交结果抄送国资或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

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交易中心通过网站、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发布。

 

第十三条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代理机构、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审查供应商资格,并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应建立对投标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如发现其不良行为,及时报告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按国家、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所收非税资金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应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现场秩序,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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