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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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范文

民事答辩状范文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

××,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因民事诉讼原告××的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本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本诉讼案和本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在本案中本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答辩人既不是致使原告的亲属××死亡的侵权者,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原告与肇事车辆粤L02116驾驶员××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答辩人与肇事车辆粤L02116车挂靠车主××市××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除被保险人以外,没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原告方不负任何责任。

况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如果那样的话,则剥夺了本答辩人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2、本答辩人与被告安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于2004年3月23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约束其实施前的保险合同行为。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答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虽然在我国很早就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提法,但强制三者险在我国的推行是有明显的阶段性的,目前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无过错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借鉴学习国外的做法,把保险人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从方便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险公司为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过。

保险公司本身是没有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这个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保险公司"可以"将计算出来的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须"。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从方便受害者、简化手续的角度,由保险公司把本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讨论稿,从该(草案)的内容可以理解出国家对于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及真实涵义。

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5万、10万、50万甚至100万元等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

参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统一以4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来履行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等情况,即将制定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险合同的50万元这么高。

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

本答辩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答辩人仅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才产生对第二者的保险给付义务,但这个义务是间接的,只在本答辩人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垫付责任,不存在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对整个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受害人谢万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同等责任,所以受害人谢万平自己应该承担事故损失40%的民事责任。

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损失都要求本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两个赔偿责任计算标准,一个是侵权的被告对原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23日,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以下简称《解释》)生效之后,当然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

另一个赔偿责任标准是本答辩人与被告安骏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计算方法与标准,因为本答辩人与安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04年的3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_)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的规定。

  本答辩人与××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只是一个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标准,我们的保险理赔仍然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最高院的《解释》计算。

因而处理本答辩人对××公司的保险赔偿标准仍然必须依据《办法》的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十年计算的。

  3、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该《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可判决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该条的理解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必须确定各方当事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二部分是在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根据受害者的请求,选择不同的赔偿给付方式。

根据该条第二部分的规定,受害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代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也可以向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要求支付赔款,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与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受害者采取哪种索赔方式,其所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是已经先行确定的,其总额是固定的,法院根据受害者的请求所判决的结果在金额上应该是相等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小于或等于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连带承担的。

换句话说,《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只是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受害者拿到赔款的角度,对已经依责确定的赔款,按照受害者的请求,采取有利于受害者的赔款给付方式而己,并不是如现在许多人所错误理解的,以为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按责任划分所应得到的事故赔偿,以为只要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即使是受害者负有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并不是指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最起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这样理解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指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赔偿给受害第三者后的实际损失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就是这么规定的)。

因为保险合同实际上有两个责任限额,一个是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一个是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的实际责任限额。

假如是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的话,那在审理时先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一做法就失去了意义,那就应该是先扣除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反而更方便、快捷一些,就没有必要这么规定了。

  同样,如果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的话,那就使条文第二部分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并且前后矛盾。

如果保险公司是按照最高限额承担责任的话,那么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致的,否则,所有的受害者如果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赔款,就只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了。

而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要为对方的过错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的话,则又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

所以说,参照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在其实际应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出台,对该条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该条文的上下文来看,似乎可得出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的结论。

但是,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如不论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如何,一律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该法相悖;其次,《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根据《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在法律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单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本答辩人认为,破解目前部门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最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因为法律本身就可以理解为公平的代名词。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在《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按照商业三者险费率标准承保的,本答辩人的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的公平、自愿原则签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并不能把整个保险原理与原则全盘否定,把整个处理保险法律关系的原有法律、法规全盘推翻,不然的话,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极大混乱。

  5、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这是无容置疑的。

但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及广东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保险公司可以被直接起诉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受害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则打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放在同一个诉讼中审理的诉讼程序原则规定。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否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重要,关键是受害一方的当事人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界限,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完全等同于侵权当事人对待,把向侵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向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等同,甚至超出了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象本案原告人的这种做法是明显错误的,是违背法律的原则精神及公平原则的。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目前社会上有许多人从行外人的角度来理解。

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这一概念?

实际上应该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实际责任范围,而不是指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口实际上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附条件的保险合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才相应承担保险责任或免除责任。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条款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断章取义。

目前绝大部分的保险赔偿都只要按照实际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只有极少数是按照保单上载明保险公司在代位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同一方,其既然要履行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应该履行的义务,当然就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抗辩权

  6、本答辩人虽然不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次诉讼,但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根据本答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答辩人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本答辩人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而本答辩人只须对本案原告人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事故损失金额,本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人提出的226920元死亡赔偿金损失,本答辩人认为原告人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4054.58元每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7757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前12年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2927.35元每年,应按2927.35元每年计算,为2927.35x12=35128.2元,后谢光铭第13至15年零一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7.35-:

-12x37-:

-2=4513元,总计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2+4513=39641.2元,原告人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等项损失,明显不合理或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答辩理由待庭审质证后提出。

  综上所述,本答辩人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参加诉讼;本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公司的保险合同并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解释应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责任限额的原则;本案原告方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该承担40%的事故损失责任。

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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