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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第82页。

)公司人格的消灭则是指公司因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彻底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人格否认使公司的独立法律实体资格被否定,在其人格被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不承认控制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承认公司财产和责任的独立性,这样就势必导致公司人格滥用者的直接法律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和目的

法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从事生产经营和处理公共利益的便利而创设的。

公司法人资格的赋予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政策前提,公司法人资格独立的原则只有为了正当合法的目的被援引和使用时才能被确认;

如果公司独立的人格被不正当用于非法的目的,公司就会丧失人格上的权利能力。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是对公司独立性原则进行一般性的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

因为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所否认的公司形式本身,实际上已是一种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的公司,由于其独立人格已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以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理应加以否认。

公司人格的否认必然会导致操纵公司从事非法交易的人承担个人责任,这本身就是对其逃避法律的一种打击,从而促使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还原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一般来说,公司在法律上的人格独立性应当受到尊重,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他人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常化,为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诈欺,或作为犯罪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组织而已,这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

如果在此时继续承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则立法者创设法人实体的良好本意就被亵渎了。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确立和使用在于防范利用公司逃避应当由股东或他人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揭示利用公司进行不正当活动的目的,不承认被利用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和经营自主,否认公司人格即在特定行为上要求控制或操纵公司的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保障他人的债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因公司人格独立,将被利用公司的行为直接视为利用者自身的行为,还可以遏制对公司组织形式的滥用。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和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主要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适用该原则所必要的事实多发生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及从属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形。

该原则由于是判例法中的原则,因此并无明文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件。

因此,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或由不同的法官适用该原则均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

在审判实践中对公司参与的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决定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有两个标准:

(1)股东的行为表明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从未对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加以考虑;

(2)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法院不否认公司实体将导致不公平。

在母子公司关系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时,为了确切地把握该原则适用条件产生了多种理论学说。

主要有“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同一体说”、“代理说”。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对将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运用于“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提出了批评。

因为在普通法上的代理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同意关系,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

而母公司不正当地利用子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是基于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以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担当子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

这完全与代理的法理是一种背向关系。

日本在适用公司人格否定方面也曾产生许多主张,多数学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为了规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

所谓滥用是指法人格的利用者对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力,并且那样的法人格的利用在客观的社会观念上不能被容忍。

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该原则适用的一般条件:

(1)外在控制关系存在。

特定主体要想使其公司形式成为其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必须对该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

(2)外在控制达到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

这一条件的认定要考虑的因素是:

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是否混同,双方是否均有足够资产开展业务;

股东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是否独立开展;

股东的账目与公司的账目是否分别记录并分别保存;

股东是否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与义务。

(3)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规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防范的对象。

如果只有事实的控制关系并未利用这种关系规避法律和契约的义务,就没有理由对公司人格加以否认。

(4)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害,同样不能援引该原则否定公司的法人格。

这是因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例外适用的规则。

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未造成债权人受损害的后果,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

(5)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有两个例外:

其一,与公司有契约关系的对方先行违约,不得援引该原则否认当事人为避免损失而设立新公司的人格;

其二,股东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也不得适用该原则。

因为该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揭开掩盖于公司之上的法人面纱,使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体现于三个方面:

第一,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

它同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

第二,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

因而即使在实质上是相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公司人格存在的效力并未遭到否认;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在实体法上承认而在诉讼法上并不认为其有直接的效力。

四我国如何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我国公司制度在改革开放中虽然得以复兴,但又曾因缺乏立法和政策不健全,导致公司出现滥设的热潮,其发展极不规范。

计划经济下因政企不分,政府部门直接涉足生产经营领域,遗留下为数不少的行政性公司、翻牌公司、党政机关兴办的公司,另外,在鼓励私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出现了一批挂靠公司。

这些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交易过程中均渗透着行政权利的支配和控制。

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虽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象两西方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和契约义务的现象。

即公司虽然依法成立,形式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实际上只是被控制者作为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责任的工具。

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如前所述,它在英美国家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它完全符合普通法国家的法制传统。

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执法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没有任何越过成文法规定的裁量权。

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必须首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多数学者倾向于以民法第1条第3项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类推适用作为实定法上的依据。

而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却难以找到类似的条文。

公司法第225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章虽然均有当公司无正当理由开业迟延或中断营业,以及违反登记义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规定。

但这属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中公司人格的相对否认并不属于同一法理范畴。

可见,在我国要使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得以适用,有待于今后的民法或公司法修订时,将其确立为一项成文的原则。

此外,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时,法律还必须赋予法院对公司人格的取得、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权。

目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公司破产案件外,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并不审查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而只是根据工商管理机关为公司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赋予法院关于公司人格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权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防止和减少公司滥设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形式,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的现象大量地存在。

例如,国内已发生多起假破产真逃债的案件,就是对公司人格滥用的典型。

此外,我国许多行政性公司、翻牌公司存在着“二级法人现象”,即总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往往被其总公司用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一项批复指出: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就不足之额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4期第21页。

)。

其理由是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创办单位,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通过行政干预或其它方式的控制,使其下属公司法人资格名存实亡,成为牟取利益或推卸责任的工具。

这一司法解释已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某些法理内涵,但它仅适用清理整顿公司的特定时期。

此外,我国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已有法人资格否定的裁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将该厂下辖的6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公司同时宣告坡产,一并进行破产清算。

林淮主编:

《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

)尽管如此,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中至今没有赋予法院对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的权利。

因此,在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障碍,这些都有待公司法学者进一步加以研究。

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及理论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视。

有关该论题的论文已公开发表多篇,对这一问题更加深入的探讨有助于我国从立法和司法上接受和运用这一原则,促进我国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郭富青

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摘要:

滥用公司形式逃废债务的情况日益严重,其防范措施是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在现行立法条件下可引用诚信原则,以追加主体方式办理。

关键词:

独立人格,人格否认,追加主体

公司以其独立人格的特质,在资本集中、降低投资风险、刺激经济发展方面起着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旦被滥用,即会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

在我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的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荒废债务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文试图从法院执行的角度讨探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以资参考。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

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本质含义有二:

一是团体;

二是人格独立。

所谓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财产独立性、责任独立及有限性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的特征,使得投资者的风险得以控制在一定范围,因此起到了资本集中,鼓励投资的作用。

可以说,公司形式是目前最适应社会化大生产需要的经济主体形式。

公司制度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其重要程度已达到“一旦对公司的范性和性质作出激烈的改变,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结构的改变”(引自美国学者里尔《公司权力与社会责任》)。

然而也正是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往往被滥用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滥用表现为:

公司的利用者为或不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利用者以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企图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

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产生的制度混乱,特别是几度“公司热”所产生的严重后遗症,加上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执法者难以对滥用公司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无形中助长了各种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文拟重点讨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情况。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人格先天不足。

主要表现为:

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

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

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

(二)挂靠企业及承包企业。

由于我国曾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类型,集体、国有企业在税收、贷款、业务经营范围等方式都有较多的优惠,且被挂靠被承包者以为可以不劳而获,所以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挂靠企业行为和承包企业行为。

在挂靠和承包行为中,被挂靠、被承包企业一般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挂靠者、承包者以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由所控制,一旦需要承担责任,挂靠者、承包者即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挂靠、承包时公司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意思自治,完全成为了挂靠者、承包者的工具。

(三)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

即使我国已明文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开办公司、企业,但我国至今仍有许多企业没有与党政机关脱钩,即使表面上脱了钩,这些企业在人员、资金等方面与党政机关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甚至就是党政机关从事经济活动的化身,例如随处可见的某某市(县、镇、村)经济发展公司。

这些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财产,也无法做到意思自治,根本不具备公司人格独立的特征。

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却要求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作出幕后“老板”的党政机关却是袖手旁观,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

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

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

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如与外商假合资),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

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但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

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人格混同。

这种情况指的是,有操纵权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之间的人格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例如俗称“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公司。

这种公司惯常的逃债方法是,其中一个公司欠债,即将欠债公司的财产转移于另一公司,以一个空壳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六)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

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

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

以上情况,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尤其在法院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使法院的执行法官恨之痛之又不能为之。

如何采取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以下笔者试图探讨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这个问题。

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从以上滥用公司的情况来看,如果拘泥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承认公司形式被利用的表面现象,必然会损害权利人或社会公共利害,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为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首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公司制度得以完善。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英美法系中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操控而实际上丧失人格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法律将否认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其操控者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不是对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进行否定,而恰恰相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内涵的严格遵守,因为被否认的公司实际上已是一种被操控、被利用的公司,其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丧失。

正如事物的两面性,对其反面的否定,即是对其正面的肯定。

公司人格独立应理解为对独立人格的肯定和对独立人格的否定两方面。

公司人格的滥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带有明显的欺诈性,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逃避责任,势必造成公共利害和他人利害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法律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考虑必须采取救济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正是出于这种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置。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已为英、法、德、日等国法院所效仿,事实证明,这原则的创设和适用,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及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和有效率地发展,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必须产物。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情况

应该说,我国至今未在立法上确立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却在立法中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思想。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有:

1、《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2、《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也仅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

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该批复认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6、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撒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两个《通知》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7、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人人格否认意见,其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

上述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拔企业法人财产等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要还其本来面目,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是,与前文所列举的多种滥用公司行为相比,这些规定还是不足应对的。

(二)现行立法状况下适用人格否认原则的可能性

首先,对上述立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该原则当然是于法有据的;

在立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如前文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原则,不能仅从表面涵义方面去理解,应当联系它的立法目的去理解。

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与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其后果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完全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被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定。

(三)执行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的公司人格,以这种方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审判程序审理。

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滥用公司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受害人即使早已发现,只在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所以探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原则更为重要。

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程序的公正。

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重要方式是追加被执行主体和代位执行,尤以追加被执行主体为主。

执行中追加主体的一般程序是:

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事实,召开聆询、听证会,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根据讨论结果作出裁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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