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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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docx

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

案例导入

2005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

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便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申请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持该汇票到付款人B银行处要求付款,但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

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所汇款项是挪用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付款给甲公司,并宣布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

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

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事隔两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无条件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请问:

法院是否会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例看起来有点复杂,既有买卖关系,又有代理关系和票据关系等,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汇票的出票效力,包括出票人A银行所出汇票对出票人自己、对付款人B银行以及对收款人甲公司的效力问题。

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

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

因此,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持票人将汇票背书给W&CO,并将汇票和一封寄给W&CO的信一起密封好投进邮箱,却被持票人的雇员H偷走。

H伪造了W&CO的背书,将汇票背书给自己,并在汇票到期后将汇票提示给付款行要求付款。

请问:

付款行是否可对汇票拒付?

分析:

持票人在背书后并没有完成交付,因此背书是无效的,汇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持票人。

如果付款行得知汇票被雇员H偷窃的事实,则可拒付该汇票。

案例分析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2010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汇票。

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

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据。

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所欠工程款。

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

E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

(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

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请问:

(l)付款人能否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

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其追索期限如何?

(5)E公司在行使其追索权时要求得到以下补偿:

50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万元的利息2000元,被拒绝付款后E公司造成了1万元的经营损失,E公司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元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是多少?

分析:

(l)由于票据的付款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中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A、B、C、D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包括50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万元的利息2000元,及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元支出,共计502500元。

 

案例导入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获取提单后70天内电汇付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并交给B公司。

但货物到港后,B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A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请问:

是什么原因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汇付风险案例。

70天后付款其实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单方面融资,且出口还须承担进口商拒付的风险。

本案中,A公司在对B公司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贸然采取电汇付款方式,导致A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

案例分析

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

由B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A付款。

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B开来信用证。

于是A向B催问,B称:

“证已开出,请速备货。

”然而,临近约定装货期的前一周,A还未收到信用证。

A再次查询,B才告知“因开证行与A所在地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

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A将遭受重大损失。

这时B提出使用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情况,A只好同意,但要求B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

第二天,B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A持汇款凭证到银行核对无误后,认为款项已汇出,便安排装船。

但装船数天后,A发现货款根本没有到账。

原来B的资信极差,瞄准A急于销货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使A遭受重大损失。

请问:

是什么原因导致A遭受损失?

分析:

国际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不得不采用电汇方式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

在本案中就是取代原有的信用证结算改用电汇。

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存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

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因此出口商收款较有保障;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出口商的风险较大,极有可能出现钱货两空的后果。

在本案中,出口商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不知进口商资信的前提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其次,出口商没有仔细甄别进口商传来的汇款凭证。

所谓“汇款凭证”其实只是一些加盖银行假印章的进账单,或者经过涂改、变造的汇票和汇款委托书的传真件。

出口商应仔细鉴别,除到银行核对外,还应该自己掌握一些真假汇款凭证的鉴别方法,最好能够先收款后发货。

当然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以便防患于未然。

案例分析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笔进出口合同,结算条款为:

B公司收到装船提单电传件后,立即用T/T支付。

A公司发货后即将提单电传件传至B公司,而B公司收到电传件后提出提单号码模糊,无法辨认,请A公司确认。

当天下午,A公司把确认后的号码传给B公司。

B公司收到确认号码后答应次日办理汇款。

次日,A公司便接到了B公司发来的电传,称已对到港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希望A公司提出一个处理意见,但在此之前,B公司暂时无法考虑付款。

双方僵持约一个星期后,A公司正式致电B公司,强调这笔交易因为是有中间人斡旋,才以非常低的价格成交,同时接受了对方提出的T/T付款条件,这笔交易A公司根本无利可言,实在没有降价的余地,请B公司予以谅解。

如B坚持索赔或降价,则必须提交正式检验报告,证明货物确实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

同时,A公司也请中间人做了B公司的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B公司未再坚持以前的意见,将款项汇到A公司指定账户。

请问:

结合本案例,在实务中采用T/T结算方式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哪些?

分析:

本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对外贸易中选用T/T结算方式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采用T/T方式结算时,拼口商往往坚持要求出口商先发货,而出口商则坚持要求进口商先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为了能够达成一致,往往合同中采取折中的办法,即发货和付款同时进行。

本案中的做法就是这种比较典型的做法,双方平均地承担了风险,进口商接到提单电传件后再付款,等于是确认对方发货后再付款,而进口商拿到的是电传件,凭它是提不走货物的,因此出口商不必担心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即使发货后进口商不付款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

但在实务中,这种方式的效果还要取决于运输距离的远近。

运输距离越近,越容易形成货物先到而付款尚未完成的情况。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商采取特殊方式先行验货,这在形式上就会等同于卖方先发货、买方后付款。

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商常常会由于各种原因在交货质量上出现或多或少的细微差异,但出现一些细微差别是很正常的,并不会给进口商带来损害,尤其是在进口商已经付款后,往往会对这样的差异予以默认。

但如果款项尚未付清,进口商则很可能利用这些问题拖延付款,并以此向出口商施加压力,要求出口商在价格上做出减让。

在本案例中,尽管规定进口商接到提单电传件后即行付款,但由于提单号码不清等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对方稍一拖延,货物就已先行到达目的港。

在该情况下,对方完全有可能利用关系先行验货,而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因此,事实上也就形成了到货检验后再行付款的局面。

本案例中A公司对初次交易的客户,在不了解其资信的情况下,接受T/T方式结算是欠考虑的。

 

案例分析

吴某与李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一次由于吴某的疏忽将印鉴留在了李某的手中,李某利用了该印鉴并模仿吴某的签字,假借吴某的名义伪造了他的付款授权信,将吴某的款项汇到自己的账户中,事后虽然李某的诈骗行为被发现并且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李某已经将所汇款项挥霍殆尽,吴某仍然遭受到了很大的损失。

请问:

本案中汇款人和汇款行分别得到什么教训?

分析:

上面的案例就是一种典型的信汇欺诈案例。

依照银行的业务惯例,顾客可致信他的开户行要求将一定金额的款项汇交收款人。

开户行视此信为书面授权,核对客户印鉴相符后,凭以借记客户账户并将款项汇出。

欺诈者利用这种做法,模仿客户签字,伪造授权信,骗取银行的汇出款项。

因此汇款人应妥善保管印鉴,注意保密;银行办理业务时要仔细核对印鉴,尤其对大额汇出款和转账更要倍加注意。

 

案例分析

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对国外某进口商B公司出口货物,一直以来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交易两年有余。

后来,B公司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采用部分预付货款,部分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

具体的方式为先付30%的货款,余款等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

B公司声称货到后,它即能从国内经销商处获得货款并保证而向A公司支付。

A公司考虑到B公司是其老客户,一向顺利履约,遂同意对方请求。

收到B公司30%货款后,即行发货,但数月后一直未收到B公司的余款。

经多方了解,才知道B公司已破产倒闭,其利用最后一次机会诈骗了A公司10多万美元。

请问:

假如你是出口商,你能从本案例中得到什么教训?

分析:

本案中由于A、B公司不是初次交易,B公司也一向顺利履约,导致A公司存在侥幸心理,接受按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

货到付款本身就是对出口商不利的结算方式,他要承担进口商收货后不履约付款的风险。

因此在货到付款方式下,即使对方是老客户,出口商也要保持警惕,尤其是对方突然提出更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更要充分了解对方经营状况,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导入

国内A公司向国外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委托国内C银行办理托收,交单条件为D/P即期,并指定要求国外D银行作为代收行。

请问:

你能说明此笔业务涉及的当事人吗?

能否画出此笔托收业务的简单流程图?

分析:

这是一笔典型的跟单托收业务,涉及四个当事人,包括委托人(A公司)、付款人(B公司)、托收行(C银行)和代收行(D银行),具体流程如图3-1所示。

付款人

(B公司)

委托人

(A公司)

③提示

④付款

⑥贷记

①委托

 

②委托

代收行

(D银行)

托收行

(C银行)

⑤付款

跟单托收流程

 

案例分析

A公司按付款交单方式与美国B公司达成出口交易。

A公司指定C银行为托收行,因A公司出具的托收申请中未指定代收行,C银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指定美国D银行为代收行。

A公司发货后,将汇票附上全套单据交付托收行C银行,C银行将全套跟单汇票航寄美国D银行,D银行在未收到A公司货款前擅自将单据交付给B公司,B公司凭单提货后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

A公司与B公司几经交涉未果,于是A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认为C银行指定的代收行D银行未按托收指示而擅自放单,该违约责任应由指定其为代收行的C银行承担。

请问: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

为什么?

分析:

法院判决C银行不承担D银行的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委托人在托收申请书中未指定代收行,托收行可以为其指定一家代收行,托收行对代收行未按托收指示行事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托收行在指定代收行时必须首先考虑其有良好的资信。

否则将有可能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会给托收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分析

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某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付款行托收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

请问:

本案例中我出口公司应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

我出口公司采用凭外商支票发货时,尤应谨慎。

为防止外商签发空头支票,应坚持外商签发“保付支票”;或在外商签发一般支票时,先通过我国内银行将支票向国外付款行通过光票托收收回货款或查询后,方可发货,以免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

 

案例分析

某出口商A与进口商B拟采用光票托收方式进行贸易,运输方式为空运,很快出口商接到进口商开来的以国外某银行出具的并以此银行为付款人的支票,金额为10万美元。

出口商信以为真,很快将货物装运出口,并要求出口地的某银行为其办理光票托收,但当支票寄交至国外付款行时,被告知此支票为空头支票,最终造成出口商A货款两空的重大报失。

请问:

本案例中出口商应吸取那些教训?

分析:

采用光票托收进行国际贸易的时候,经常托收的金融单据是支票。

这时出口商必须鉴别此支票的真实性,不能盲目出货。

最好在出货之前能够要求进口商出具银行保付的支票,或者先光票托收回货款后发货,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夫。

不到万不得已,不要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大额交易结算。

尤其是在航空运输情况下,由于航空运单不是提货单,出口商更应严加小心。

 

案例分析

某年,国内出口商A与美国进口商B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

同年5月19日,出口商A将货物通过海运从上海运往纽约,并取得海运提单。

出口商当日就持全套单据以及美国代收行D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中国某银行C办理托收。

当地C银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告知无法在当日寄单。

出口商A当即要求自行寄单,C银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函由出口商A签收取走。

美国代收行D于6月11日签收装有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的邮件。

美国代收行D在B未付款的情况下,自行放单至B。

B于7月15日将货物全部提走,并且于当日向出口商A表示无力付款,尽管A多次向B交涉,都无果而终,从而给出口商A造成巨大损失。

请问:

上述案例中的责任者是哪一方?

分析:

在本案中出口商A受骗的原因并不是由当地C银行造成的,而是因为代收行美国D银行违反托收的国际惯例,在进口商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将全套单据交与进口商。

实际上就是B与D联合欺诈,致使出口商A钱货两空。

如果要追究责任,代收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出口商A的直接托收行为符合托收的国际惯例。

众所周知,单据的交寄发生在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问,但URC522也允许出口商在取得托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托收指示及各种单据等自行寄交代收行,这一行为仍被视为由托收行寄交代收行,因此本案中出口商A直接寄单给代收行D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没有任何过错。

其次,美国D银行违反了托收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出口商A的所有损失。

在本案中,作为即期付款交单中的代收行,美国D银行应当在收到托收指示和全套单据后,向美国的进口商B提示付款。

D应该在B付清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应的单据交与进口商B。

但实际上D并没有按照惯例办理,相反却在进口商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将单据释放给B公司。

因此美国D银行应对出口商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托收行C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URC522第十一条a款规定“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银行使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办理的,其费用与风险由该委托人承担”,且b款规定“银行对于它们所传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义务与责任,即使被委托的其他银行是由它们主动选择的也是如此”。

托收行向代收行所发出的指示实际上是执行委托人的指令,因此托收行根据托收指示所做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托收行承担,只能由委托人(即出口商A)承担。

 

案例分析

国内某公司以D/Patsight,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A银行将单据寄由第三国B银行转给进口国C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C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据却毫无结果。

请问:

依据URC522的规定,上述托收行应负什么责任。

分析:

托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URC522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代为代收行。

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信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乱、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滇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分析

出口商A向进口商B请求采用D/P即期结算方式出口一批货物,但进口商B不同意,反而建议采用D/P·T/R方式结算,由于此时国际市场上这种商品处于供大于求的阶段,出口商A无奈只有答应进口商B的要求,待商品出口后进口商B很快杳无音信。

请问:

在本案例中出口商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

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如果出口商没有授权代收行通过T/R方式借出单据给进口商的话,代收行如擅自将单据借予进口商,则代收行要为其行为负责。

但在本案例中出口商采用了D/P·T/R方式结算,这意味着代收行可以通过T/R方式借单给进口商,这种借单行为是由出口商授权的,此时如是进口商不付款的话,出品商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所有风险和损失。

 

案例分析

国内A公司于某年3月10日与某国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

付款条件由B公司选择,凭单据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但不得迟于提单签发后90天。

4月20日,由某国C银行作为代收行向B公司提示单据,其中提单的日期是3月20日。

然而B公司收到单据后没有付款,而此时进口国正发生罢工事件,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后却无法卸货,只好被卸在附近的一个港口。

5月5日,B公司将单据转售给D公司,当后者提货时发现货物短缺。

此后,代收行试图从B公司处收回货款或追回单据,但均告失败。

5月20日,代收行向法院起诉B公司,6月25日,法院判B公司败诉。

B公司不服,于6月29日向法院上诉,理由如下:

①代收行在没有从B公司处取得货款前即把单据交给了B公司,属于代收行违约在先;②因为船只没有抵达指定港口,而且仍在提单签发后的90天内,所以付款尚未到期;③出口商A公司短交货物,违反了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在先,这一违约行为可以抵消B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

7月14日,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①代收行没有做出任何违约的行为,因为被告违反了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单据时本应支付货款而构成的契约行为,这属于被告违约在先,而银行并未违反任何约定;②按买卖合同,付款虽未到期,但就本案例来看,因为被告已于5月5日将单据转售给他人,该事实说明被告已默认放弃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对卖方提出抗辩的权利;③卖方短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这由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衡量,与代收行起诉被告无关。

请问:

本案例中进出口双方及代收行各应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

本案例虽以B公司败诉结束,但对买卖双方及代收行来说,在以后的托收业务中有两点还是应该引以为戒的:

1.合同中付款条件的规定要清晰、明确,切忌含糊不清,影响履约。

付款条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必须就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详细、清晰地列明。

2.代收行应明确其在托收业务中的责任,避免卷入到诉讼案件中去。

代收行在处理托收业务时,首先要确定是D/P方式还是D/A方式。

如果是按D/P方式处理,代收行就必须坚持在客户付款后才能交出单据;如果是属于D/P90天,代收行也仍应该在客户付款后交出单据;如果代收行想按D/A方式处理,必须在征求托收行及出口商同意后才能这样做,并将经进口商承兑的远期汇票退还托收行以了结其作为代收行的责任。

本案例中,代收行在B公司付款前就交付了单据,从而卷入到诉讼纠纷中,如果不是B公司违约在先,代收行就要负违约责任了,所以,代收行应引以为戒。

 

案例分析:

某出口商A向瑞士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价值50万美元,采用D/P30天付款结算方式,出口商在发货后取得所有的货运单据,随即持全套单据以及代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托行银行C办理托收,C将单据寄交进口地的代收行D,代收行D将单据提示给进口商B要求承兑。

三天后,A要求托收行C向期融资,其抵押品为提单等代表货物控制权的凭证。

出口地银行认为有代表货物控制权的提单在手上,就同意将款项融资给出口商A。

但是30天后,托收行发现代收行D早已将单据放给进口商B,而此时出口商已经不知所踪。

于是托收行要求进口地的代收行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是代收行指出根据本地惯例,一向将D/P远期视为D/A。

最终托收行C遭受了巨大损失。

请问:

D/P远期业务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哪些风险?

分析:

从理论上讲,D/P远期对出口商是有利的。

D/P远期是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也就是说,出口商不但有物权的保障(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不放单),而且有票据法约保护(进口商对已承兑的汇票有到期付款的责任)。

但是,实务中并不是在任何国家、任何银行都是这样处理D/P远期业务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银行,比如瑞士,就有将D/P远期当做D/A处理的习惯。

案例中银行在做出口押汇时,业务人员可能对此并不了解,在出单时没有采取一些措施避免代收行凭承兑汇票放单。

可见,D/P远期业务最大的风险在于有些国家的银行有将D/P远期等同于D/A处理的习惯。

D/P远期的安全性在理论与实务中的偏差,应引起出口商及银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托收行在叙做融资时,应注意防范不法出口商利用这一点,与其海外机构或进口商勾结,合法地“收汇不着”,实施诈骗。

这就是本案例中出口商A所采用的伎俩。

此外,URC522第七条新增的a款强调:

带有凭付款交单指示的跟单托收不应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

可见,由于存在D/P远期处理的差异,国际商会并不鼓励D/P远期这一托收方式,以避免一些银行作D/A处理,使进口商轻易取得商业单据,违背“付款交单”的本质与初衷。

 

案例分析

中国某一出口商A向美国一进口商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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