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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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
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
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
(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
(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
第二十六条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与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材料共同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时,一并审查机场安保方案。
第二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
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
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
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
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
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XX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XX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
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
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
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XX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四)质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一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