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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部分

《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部分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社会保险法》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上,没有再列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采用按职工分类的办法进行概括和表述: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可能实行有别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制度,其他有工作的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也就是说,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雇工),均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之相对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职工)包括:

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但是,《社会保险法》对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允许其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义务。

1、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规定的缴费比例是,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8%缴费。

《社会保险法》将这一制度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人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由于灵活就业形式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所以本法中只列举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两类,并以“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加以概括。

3、关于参保的强制性问题。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我理解,“应当”就是“必须”,“可以”就是“根据本人自愿”。

(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退休养老制度,由各机关单位各自负责,退休后,根据工作年限按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退休金,资金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都指出了机关事业单位将单位分别负责的退休养老制度改革为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方向。

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性质不同,改革要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目前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正在试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其中的一项内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需要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政策。

所以本法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主要筹资渠道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一)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这种模式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位的负担,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人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现个人责任。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将个人账户规模调整为缴费工资的8%,全部由个人缴费构成,并开展了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

根据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型的。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则按照本人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

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基金承受能力也不同,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缴费比例,只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确定的具体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依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确定,由六个部分组成。

2.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

(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

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缴费具体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根据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目前,全国各地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已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实行统一的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政策,更能体现社会公平,同时也有利于这些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为他们跨地区流动创造条件。

为此,国发[2005]38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

国发[1997]26号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人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此外,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四、关于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财政补贴责任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一)关于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

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实行的是企业退休保障制度,个人不缴费,退休后由企业发放职工退休金。

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此外,为适应国企改革和有关事业单位转制等需要,国家对一些特殊情况出台了专门规定,对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的转制改制的视同缴费年限都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补贴责任。

按照现行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补贴责任,这是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目前,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没有明确负担比例,每年根据地方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出情况和做实个人账户的需要给予补贴。

根据本法规定,国家财政对社会保险承担四项责任:

一是对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补贴责任。

二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其职工视同缴费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就是制度转轨成本。

三是承担社会保险运行费用、管理费用。

四是对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兜底”责任。

五、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把职工个人账户提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位置。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再从企业缴费中划转),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二)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的建立,直接关系到每个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

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如果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就无法保障。

按照现行政策,一般只有出现职工离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形时,个人账户才发生支付和支付情况变动,但是对退休前出境定居的人员允许提前支取个人账户资金。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出境定居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不允许提前支取,这部分人怎么处理还需看国家下步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免。

通货膨胀会降低个人账户资金的购买力,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如果不能实现保值增值,个人账户资金的养老保障作用就会受到影响。

本法规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既为个人账户保值增值规定了最低的记账利率,也为国家随着实践发展完善政策留下了调整空间。

(四)免征利息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同于普通储蓄,所以本法规定免征利息税。

(五)个人账户的继承问题

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

因此,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这样规定是因为: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个人账户是以本人缴费工资11%建立的,其中除了职工本人缴费以外,还有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一部分。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X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人社会统筹基金。

六、关于基本养老金构成及其确定依据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一)相关概念。

1.基本养老金。

本法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社会保险法》所称统筹养老金,即目前所称的基础养老金,是指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给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出来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这里的计发月数不是指某个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数,而是根据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测算出来的一个系数。

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既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也包括个人在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

3.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的缴费基数,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4、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

它表明一定时期职工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是反映职工工资水平的主要指标。

5.个人账户金额。

本条所称“个人账户金额”,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根据有关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2006年1月1日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人的部分;(3)上述两部分的增值。

6.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指假如当前的分年龄死亡率保持不变,同一时期出生的人预期能继续生存的平均年数。

它以当前分年龄死亡率为计算基础,是一个经验推定的值。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年龄,就是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

因此,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对于养老金的计算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目前基本养老金的计算,采取新老办法同时使用的方式,尤其是“中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

目前我省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过度率已达99%以上,从今年7月1日起新退人员完全按新办法计算。

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累计缴费满15年。

1.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l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l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如是工人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除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可以提前退休外,其他特殊情况也可办理提前退休,如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工伤达到1-6级的(国发[1994]59号)、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等。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累计缴费满15年。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退休金的最低条件是参加革命工作10年以上,而不足l0年的不能领取长期待遇。

1997年国务院统一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到满15年。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并不是说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

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在用人单位就业,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

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二)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国发[2005]38号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法》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

一是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是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又不愿后延缴费的,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八、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和病残津贴制度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是指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予的一次性补助。

抚恤金,是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而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最早规定了遗属抚恤制度。

我省目前执行的抚恤标准为2007年出台的标准。

(二)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制度。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病残津贴制度将取代退职制度。

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帮助。

因此,本法规定这类人员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

关于于病残津贴的标准,目前国家正在制定配套政策。

九、关于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一)关于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

本法进一步明确要求,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参考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主要参考两个因素: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

十、关于跨地区就业的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多缴一年,多得一个百分点的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就是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益积累。

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办法。

具体是: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的这些具体规定,是与本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待遇“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精神相一致的。

十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关系到在多大范围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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