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法律知识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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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法律知识讲座

企业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讲座

主讲

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

许占宾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

大家下午好!

很高兴能与大家一起共同讨论一些我们经常在身边和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今天我主要是能过一些案例来和大家分享用法律知识来解决我们身边的问题,希望我们能在轻松愉快的环境中度过这半天,并有所收获。

第一部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知识

案例一

某公司招聘仓储管理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仓储管理员;又约定:

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

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

半年后,公司仓储变化而调整人员,为此,需对管理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

经部门列出的资料分析,公司对管理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最后。

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部的其它部门,并要求择日报到。

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工作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

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陆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

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

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其原劳动关系。

而公司则认为:

公司因实际情况变化而调整人员结构,调整陆先生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陆先生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问题

1、《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方面有哪些规定?

2、公司调整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

3、陆先进的主张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

1、《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

3、不合理。

陆先生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

陆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案例二

员工小慧称,2008年3月,她进入九龙坡一家民营皮鞋公司。

试用期合同约定,从当年3月12日至9月12日为试用期,试用期间,如果小慧能够保质保量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经公司考核合格,可以转为正式员工。

随后,她从事皮鞋后跟的粘合工作。

“眼看试用期就要满了,公司却说我发生重大质量差错,准备解聘我。

”小慧称。

正当她收拾行李准备走人时,公司领导找到她,给她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希望她到销售部门工作。

2008年9月9日,公司和她签订第二份试用期合同。

离试用期满前半个月,公司以她暗中给代理商回扣为由,解除了合同。

被解聘后,公司的领导再次出面,邀请她回到生产一线,做技术主管,并承诺此次试用期为三个月。

可是,还没到三个月,公司又传来她管理的员工生产产品质量不过关的消息,她再次被解聘。

2009年6月,公司又一次以她熟悉业务为由,邀请她回去当销售部主管,再次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合同。

这次还不到一个月,她又被公司解聘,理由是在公司内部拉帮结派,搞小集体利益。

小慧认为,公司的解聘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并且应该为其购买保险。

皮鞋公司的代理人对“四次试用”未予否认,但表示,与小慧签订的四次试用期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并不存在应告知而未知的内容。

小慧在试用期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因此,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她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并无过错。

皮鞋公司还称,每次试用期合同解除后,都是小慧主动要求公司再给她机会。

由于考虑到她本身较有能力,公司出于对人才的尊重,才与她签订合同。

公司代理人称。

“如果她能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我们早就和她签正式合同了。

问题

1、《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有哪些?

2、皮鞋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3、小慧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解答:

1、《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皮鞋公司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和试用期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

3、小慧可以主张后面三次试用期无效、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获取劳动报酬并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三

何先生于2004年6月1日进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公司工程预算岗位。

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0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安排何先生至康美公司工作,四金仍由公司负责缴纳。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何先生仍在康美公司工作,集团公司仍负责为何先生缴纳四金。

2008年10月,因康美公司产权转让,何先生回到集团公司,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5月21日,集团公司为何先生开具退工证明,其上记载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

何先生于同年5月25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集团公司交付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同时提出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

同年5月31日,何先生办理了工作移交。

2009年6月4日,何先生聘请李军律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集团公司认为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集团公司一直正常为何先生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工资照常支付,并非损害何先生的利益,集团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一直在延续,因此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也不存在违法解除,集团公司是按合同到期结束劳动关系的。

问题:

1、《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有哪些规定?

2、何先生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何先生可以通过怎样的途径来解决双方的劳动纠纷?

解答:

1、《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

《中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合理。

本案中,2009年1月1日起,集团公司满一年不与何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何先生与集团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既然已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也就不存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

集团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以合同终止为由与何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何先生要求集团公司支付两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3、何先生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例四

小李托亲戚找朋友好不容易进了一家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进去后干的活很杂,工作岗位不固定,每个月领的工资也不一样。

一年后,他多次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想把工作岗位、内容、工资等各方面固定下来,可公司总是以“我们需要的就是一个能干杂活的人”,“公司效益不固定工资也不能固定”,“如果不想干就另谋高就”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托。

结果,他干了一年多,合同也没签成。

后来公司换了个老板,一上任就把他辞退了。

问题:

1、公司应当不应当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

2、小李的要求是否合理?

解答:

1、《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规定法律责任方面的保障条款。

为此,《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李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辞退他是违法的,因为公司实际上与他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跳槽无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五

苏阿姨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某私营企业做保洁服务。

在擦窗户玻璃时,她一不小心从办公室的窗台上跌倒在地板上,导致手部骨折。

该企业老板及时将她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

苏阿姨找家政公司要医疗费,不料公司老板却说:

“你是为那家企业打扫卫生时受的伤,可以找他们索赔。

”而该企业老板却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保洁费,且已及时将苏阿姨送到了医院,“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

两单位对于医疗费互相踢皮球,都表示不予支付。

问题:

苏阿姨的损失如何得到救济?

解答: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过程中,如果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苏阿姨的医疗费既可以向家政公司要,也可以向私营企业要,两家单位都有赔付的义务。

案例六

小刘是某建筑公司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同,合同虽然仅几十条,却规定了10多项违约金条款,有一项是如果小刘跳槽,需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工作半年后,小刘发现了另一家建筑公司招人,开出的条件和待遇都比现在的单位好很多。

他想跳槽,但面对巨额违约金,又陷入了深深的苦恼之中。

问题:

小刘遇到这样的问题该怎么处理?

解答:

《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而是交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

为防止劳动者跳槽,不少用人单位都规定了高额违约金。

为此,《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进行了规范,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后,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余一切情况包括劳动者跳槽都不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高额违约金了。

不过,劳动者跳槽仍需支付一定代价,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建筑公司约定的高额跳槽违约金是无效的,小刘只要在赔偿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就可跳槽去另一家建筑公司。

第二部分其它方面的法律知识

案例七

20岁的王莉(化名)来自孝感农村,今年初来到汉口一家服装厂打工。

10月23日晚上下班后,王莉和几名同事在服装厂宿舍里聊天,王莉在吃口香糖时不慎将口香糖咽了下去,当时也没在意。

大约过了5分钟之后,王莉口吐白沫,不省人事。

同事们赶紧将王莉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王莉最终还是停止了呼吸。

医院的诊断称,王莉是因吃口香糖窒息猝死,并且还有心脏病史。

王莉的父母和亲戚一干人等多次找到服装厂老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但是厂方以王莉的死亡是其自身造成为由,概不承担责任。

有的律师认为,如果想要服装厂赔偿,需要证明王莉是因公受到损害。

因为此事发生在下班之后,并且王莉自身有心脏病史,死亡原因主要是她自己吃口香糖导致。

在这种情况下,王莉不属于因公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服装厂也没有责任,不用赔偿

本人观点本人认为该案律师说法中律师认为服装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对的,会误导当事人放弃相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因此,本案中公司应当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应的丧葬费、直系亲属救济费。

为了使我们生活在幸福中,想使我们生活在幸福中那就请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

祝各位领导和朋友们工作顺心,事事如意,合家欢乐!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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