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控制吸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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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控制吸烟管理规定

清远市控制吸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和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指标考核,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爱卫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计生、宣传、教育、文化、旅游、住建、交通运输、公安、工商、食药监、商务、烟草、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共青妇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吸烟危害性,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营造绿色无烟环境。

第五条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2章控烟场所

第六条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办证厅、食堂和生产车间,以及公用电梯间内和通道走廊区域。

(二)学校和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和休息的场所;

(三)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区和病房区;

(四)图书馆(书店)、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少年宫等阅览室和展示厅,体育馆、游泳馆;

(五)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厅、候车厅和客运车、接送学生校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公用电梯间内和室内等候区域;

(六)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网吧)、酒吧、茶艺馆、按摩、美容、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沐足)、运动健身场所,宾馆、酒楼大厅等娱乐休闲服务场所;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或其他有关警示标识,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七条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警示标识。

第八条爱卫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控烟措施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标识。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爱卫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爱卫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二条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三)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爱卫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烟监督员,对控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

发现问题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爱卫部门报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爱卫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组织联席会议。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控烟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它事项。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人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食药监、民政、公安、经信、科技、住建、商务、法制、烟草、城市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爱卫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制度,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爱卫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按规定履行控烟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职责,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

(一)宣传部门(包括文明办)负责各新闻单位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教育部门负责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等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卫生计生(爱卫)部门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航空、铁路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景区)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食药监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九)商务部门负责市场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住建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场所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广场及其管辖范围内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办公1-7号楼公共场所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十三)烟草部门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进行控烟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爱卫部门及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三十二条爱卫部门应当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测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公开电话为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

对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任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至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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