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园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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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园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XXX产业园人才住房保障体系,优化提升人才创业创新环境,结合产业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XXX产业园租赁住房(以下简称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XXX产业园

入驻企业的引进人才或在XXX产业园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X产业园范围内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发展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XXX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责任总牵头协调XXX产业园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保障、财政、民政、发改、规划、国土、价格、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主动分担和配合做好XXX产业园租赁住房各项工

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管委会牵头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七条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XXX产业园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应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八条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九条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条租赁住房套型和建筑面积由管委会根据房源和需求实际确定,原则上参照《XX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标准:

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XX省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管委会根据XXX产业园公共租赁房房源情况,结合产业园人才引进的需求情况,定期(每年)牵头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供应对象的具体标准,并报区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租赁住房。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入驻企业员工:

1.申请人在XXX产业园入驻企业工作生活,且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已开始在区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

2.家庭成员在XXX产业园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3.十二条设定的其他条件。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XXX产业园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家庭成员在XXX产业园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3.十二条设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XXX产业园范围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XXX产业园范围内其它政

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且前

配偶原因不满足申请条件的。

第十六条申请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XXX产业园入驻企业员工: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

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XXX产业园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

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

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七条申请租赁住房应当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第十八条管委会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XXX产业园内部调查和初审,并依据申请条件同步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核查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核查工作于启动内部调查和初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初审合格的,在管委会公示栏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

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管委会出具初步审核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明确配租标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管委会要定期牵头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初审合格家庭的资格审核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XXX门户网上

公示,公示期15日。

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管委会提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或转请有关部门复查。

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管委会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门户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管委会进行轮候配租。

管委会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按照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管委会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管委会签订《XXX产业园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管委会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区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

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原则上不超过《XX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标准:

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XXX产业园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

具体标准由管委会牵头区价格主管部门以及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市级相关部门对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集中建设的租赁住房小区,管委会应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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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管委会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退出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

规定重新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向管委会申请变更,没有具备申请条件家庭成员的,应该限期解除租赁合同、退回公共租赁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管委会应当对承租人使用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列入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管委会如实申报申请条件变动情况。

管委会要建立申报档案。

对申报条件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管委会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后,牵头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

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管委会统一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条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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