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庭审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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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庭审笔录.docx

案例庭审笔录

案例、庭审笔录

书记员:

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

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1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书记员:

原告?

原;告:

到。

书记员:

原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讼代理人:

到。

书记员:

被告?

被;告:

到。

书记员:

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诉讼代理人:

到。

书记员:

第三人?

第三人:

到。

书记员: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到。

书记员: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2)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举证、质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非经许可不准摄影、录相、录音;(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6)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

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诉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

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

原告你叫什么名字?

原告:

于平。

审判长:

性别?

原告:

男。

审判长:

年龄?

原告:

37。

审判长:

家住哪里?

原告:

家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

审判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业?

法定代理人:

肖凌,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

被告是谁?

原告方上门请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极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

2、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原告方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老百姓心中有怨气不让说,不让出,也不是明智之举。

三、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

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事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隔裂了下、下午事由的因果关系,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错把民事纠纷当“扰乱机关秩序”,处罚时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刁民”闹事,处罚没错,处罚时主观上有“严民”“宽己”的错误指导。

这样,公民很自然会想起“放火”与“点灯”的成语,老百姓是不会服气的。

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原告不服,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诉讼代理人:

答辩人名称: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因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不服我局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的违法事实。

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在当日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原因,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伤住院,而林炎娈始终未还手,现场一片混乱,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致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二、我局在办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一案,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0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案发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示证明近30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案情经分局集体研究,对赵雄伟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对于平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对张宝渝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

三、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认为,他们三人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到区地税局中城税务分局讨个“纳税者纳了税,又挨打”的公道,并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诉我局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况下,作出对他们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是错误的,并显失公正的说法是错误的,纯属诡辩。

此案经我局干警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

大量证据表明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到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殴打林炎娈,闹事,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参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的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于平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

经劝解后至六楼局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

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之事,局纪检组长的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是遭到原告等人无理拒绝。

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当日上午张小平受伤之事无理要求地税局在下班之前开除林炎娈。

地税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对该事如何做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人气焰嚣张,对地税局领导的解释不予理睬,冲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与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林炎娈,致使其受伤住院。

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性影响恶劣。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主审法官:

当庭陈述结束。

下面进行当庭举证。

审判长:

为便于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

没有。

被告法定代表人:

没有。

第三人:

没有。

主审法官:

下面由当事人依序举证: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

1、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2、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25分至22时13分);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7时46分);3、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4、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5、(2003)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6、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2003年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2003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处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2003年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8号《张小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小平被打受伤,才引起下午的事实;3、西城派出所2003年9月29日18时51分至19时15分制作的张小平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发生的事与下午有关;4、(2003)龙新民初字第1734号张小平开庭传票、张小平民事起诉状、龙岩人民医院第005032张小平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no4022427,403743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no0343272),证明张小平受伤起诉,当天上下午发生的事具有因果关系;5、(龙新)地税罚中[2003]第00210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2003年9月28日开具的临时户纳税申报通知书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号码分别是[20025]闽地完2051799、2051800、2082501),证明张小平按规定纳税。

主审法官:

现在,开始当庭质证。

当庭质证,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效力。

下面,开始质证。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有。

我方认为,被告修改了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证据存在瑕疵。

主审法官:

被告方对此有无补充?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

有。

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修改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已加盖校对章。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有。

我方认为第二份证据中林炎娈所述避重就轻,没有反映上午之事;且其余被询问人均是税务干部,我方对其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赵雄伟站在第三人林炎娈办公室门口没有参与殴打,但办公室茶几坏掉,林炎娈被玻璃划破是事实。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没有。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四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有。

虽然我方认为林炎娈的辨认笔录可信度较高,但是对其他辨认人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五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没有。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六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有。

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材料部分属实,原告等三人都参与殴打不是事实。

主审法官:

原告对被告的第七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

没有。

主审法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无疑义?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

没有。

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至5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内在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陈述完毕。

审判长:

刚才,在法庭指导下,对全部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合议庭对证明效力的确认。

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

原告法定代理人:

没有。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法庭辩论开始。

主审法官:

现在,进行当庭辩论。

主审法官:

现在,进行当庭辩论。

现在,开始依序辩论发言。

请原告方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质疑。

原告诉讼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案原告于平的委托,并经天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于平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出庭代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当事人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扰乱机关秩序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当事人和妻子张小平原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号租店开办“阿山”饭店,当天中午知道妻子29日上午按通知去税务中城分局处纳税时被税务员林炎娈(本案第三人)打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十分气愤。

当天下午上班时就一起去找第三人要求先预付医药费,第三人闭门不见。

当事人与其余的人就上六楼纪检室向税务局领导反映情况,要求税务局领导传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不想税务局领导一再袒护,不承认林炎娈有打人,说张小平是自己摔倒致伤,最后连通知林炎娈出来说清楚的要求都遭无礼拒绝。

拖到下午四点多,当事人同张宝渝等人一气之下,就下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她出来到领导处对质,遭到反抗,不慎碰破身后玻璃茶几,当事人并未动手打她,且当时赵雄伟始终没有进入林炎娈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

当事人认为第三人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

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2003年9月29日下、下午发生在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凶手林炎娈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原告认为不公正。

另外,原告认为是公安局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发生的就是“扰乱”实不应该。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区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主审法官:

请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做出答辩。

被告诉讼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方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由我和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政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下面就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作出阐述。

并对原告提出的起诉事由,进行逐一驳斥。

首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时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的原因,就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其住院,现场一片混乱,致使税务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秩序。

其次,被告在办理于平等人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一案时,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下面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出我方具体的辩驳意见。

第一,原告起诉书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原告称当时“欲拉林出来对质,讨个公道,遭到反抗,碰破身后的玻璃茶几,原告并没动手打第三人,赵雄伟始终没有进第三人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以上陈述缺乏证据的佐证,是站不住脚的。

刚才合议庭对我方所举证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四楼第三人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理由更是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等人在税务机关工作时间闯入工作人员办公室大吵大闹,并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员致其住院,试问这难道就是原告所声称的“解决民事纠纷”吗?

正是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使得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一片混乱,部分文件被撕毁,当天的纳税申报工作因此停止了两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这难道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吗?

第二,原告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首先,对于原告所称与第三人林炎娈之间纯属民事纠纷,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的理由,我们认为这是对原告等人当天下午的行为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

原告等人以此为由于当天下午闯入第三人办公室大吵大闹,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人员,其行为的性质业已生了变化,已经不是和第三人林炎娈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了,而是属于扰乱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的范畴了。

因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以及伤情鉴定等,所有证据材料均系依职责制作取得,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

由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被告新罗区公安分局集体研究,对原告等三人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理应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原告所称“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如前文所述,被告根据依程序和职权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

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因此,原告所提的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持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谢谢!

主审法官:

行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政判决书,原告于平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贞,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刘佳政,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及第三人林炎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原告于平于2003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伙同赵雄伟、张宝渝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告于平起诉称,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于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时找林炎娈要求先预付医药费,林闭门不见。

原告几个人上楼找局领导要求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但遭拒绝。

于是和张宝渝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上楼对质,遭林反抗,原告并没动手打林。

赵雄伟在办公室门外,无其他过激言行。

原告与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被告以在办公场所发生的纠纷属“扰乱”而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被告没综合考虑事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作出处罚显失公正。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于平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冲进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吵闹,殴打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并致其受伤住院,扰乱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被告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后,经分局集体研究衙,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1229号裁决。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述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小平与2男1女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

经劝解后到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上午之事。

局纪检组长明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遭无理拒绝。

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气焰嚣张,无理要求下班前开除林炎娈。

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听不进解释,冲到林炎娈办公室滋事,林炎娈被打伤住院。

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林炎娈述称,当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林炎娈正在做报表,此时一伙人冲进办公室。

于平在得知林炎娈身份后,即拳击林的面部、胸部,之后,赵雄伟、张宝渝一起围上来殴打。

第三人跌倒在身后的玻璃茶几上,手脚多处划伤,血流一地。

张;宝渝还欲抓起办公椅子砸,但被制止。

此事给第三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裁决。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其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依职权制作取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

证据材料与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自己作出的证明,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向原告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确有修改时间的痕迹,并加盖了校对章,属执法程序中的瑕疵。

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此程序瑕疵达到足以影响整个案件定性处理的严重程序,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中杜绝此类瑕疵。

原告于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查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证据间能印证了原告于平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

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纯属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平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原告提出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原告于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130元,由原告于平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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