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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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第四条 

改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缴费比例。

自2014年10月1日起,参保人员应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财政全额供款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差额供款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按财政供款同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由单位自行筹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十条 

建立养老待遇与缴费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改革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计发办法,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

  第十一条 

“老人”老办法。

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下同)机关事业单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其中,符合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待遇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新人”新制度。

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附件1)。

职业年金待遇领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执行。

  第十三条 

“中人”逐步过渡。

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过渡办法。

  “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

即:

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

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

M+B+C)×

∏Nn=2015(1+Gn-1)

  A:

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M:

本省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B:

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

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Gn-1:

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

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

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特殊人群调节金。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Pide;

缴费年限×

1%。

  其中: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

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待遇平衡原则,依据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作年限等因素测算形成,参保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具体视同缴费指数表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作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实际缴费年限,即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本人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到月(附件2)。

  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于每年1月1日执行。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

12%。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计发月数。

  4.特殊人群调节金,体现改革前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的参保人员的差别待遇。

  特殊人群调节金=D×

Mx×

Ns&

Nj×

∏Ntn=2015(1+Rn-1)

  D:

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特殊津贴补贴月标准;

  Mx:

2014年9月参保人员领取的特殊津贴补贴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Ns:

2014年9月前参保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工作并领取相应津贴补贴的累计年限;

  Nj: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Rn-1:

统一公布的第n-1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Nt:

参保人员退休年度,Nt≥2015。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工作,同时或先后领取不同特殊津贴补贴项目和标准的,分别按不同项目标准和对应累计年限计算后合并计发。

  5.职业年金待遇领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执行。

  第十四条 

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第十六条 

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第五章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全省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具体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

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各市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职业年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参保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

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职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章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章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章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

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核定、保险费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甘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

第十二章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依托现有信息化建设基础,全面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各项改革任务,全面满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在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宏观决策等方面的要求,坚持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建设科学规范、互联互通、标准统一、安全高效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效能,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章附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支持保障,精心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共同做好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

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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