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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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Word文档格式.docx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省政府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在瓦斯防治中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

煤矿矿长、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瓦斯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瓦斯防治技术工作负责,分管安全的副职对瓦斯防治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内瓦斯防治工作负责。

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主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队伍体系,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配备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

要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

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采取省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产煤市政府及中省煤矿企业,市县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所属煤矿企业签订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形式,落实瓦斯抽采和防治工作,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

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追究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省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市县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

坚持省政府向中省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市政府向市、县所属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制度,切实加强瓦斯灾害严重煤矿的现场管理。

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

“十二五”期间,禁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

已核准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并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止建设。

(五)认真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和评估办法,组织对所属煤矿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禁止9万吨/年及以下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经防突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

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建和生产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建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签订托管或重组(收购、兼并、控股)协议,被托管煤矿所在地市或县政府按煤矿隶属关系组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托管、重组协议进行审查。

托管企业要选派通风、瓦斯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进行全面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和生产管理责任。

对整改不达标又未按期达成托管或重组协议的,按煤矿隶属关系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

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

省级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陕西省关闭煤矿财政补偿和奖励暂行办法》,市、县、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积极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加强矿井通风管理。

煤矿企业要严格矿井通风管理,做到矿井通风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八)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要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中省企业报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其他煤矿报所在市煤炭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后认真实施。

煤矿企业必须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禁止在综合防突措施不达效的突出煤层进行采掘活动。

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综合防突措施不达效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

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关闭。

(九)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落实先抽后采、抽采达标措施。

矿井采掘部署要做到一个工作面掘进施工,一个备用工作面抽采瓦斯,一个工作面回采,实现抽、掘、采平衡。

禁止应进行瓦斯抽采矿井在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矿井隶属关系组织对应建抽采系统矿井的抽采系统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凡应建但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否则要停产整顿。

(十)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

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符合瓦斯等级升级条件的矿井也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机构(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单位)要经省级负责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部门认定。

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一)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省属煤矿和年产120万吨及以上市县属煤矿揭煤设计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年产120万吨以下市县属煤矿揭煤设计由所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会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十二)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中省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联网,其他煤矿的监测监控系统按煤矿隶属关系要与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

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各产煤县(市、区)要建立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对小煤矿监测监控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十三)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四)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

有关市、县、区政府和省级相关部门及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政策,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

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

市、县、区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

要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

(十五)落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

市、县、区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

要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市、县、区要按照国家要求安排相应配套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省上要落实中央预算内煤矿安全改造、瓦斯治理示范项目地方配套资金。

(十六)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财建〔2004〕119号、财建〔2005〕168号、陕政发〔2005〕10号、陕政办发〔2005〕120号文件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按煤矿隶属关系分年度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市、县、区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的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

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七)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

省科技厅要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在积极争取国家科技项目的同时,通过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等,加强韩城矿区突出防治、高突矿井瓦斯抽采、瓦斯防治等关键技术的研究。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等情况严重矿井,用于煤矿瓦斯防治科技研究和创新费用,不得低于所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10%。

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八)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九)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

市、县、区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

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矿井,按煤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挂牌督办情况进行检查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及煤矿企业要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二十)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

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要把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

矿井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二十一)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

禁止矿井瓦斯超限作业,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

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按煤矿隶属关系由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二)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

发生瓦斯事故,一次死亡1人的停产整顿1个月;

一次死亡2人的停产整顿2个月;

一次死亡3人的停产整顿3个月(其中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小煤矿,按陕政发〔2006〕22号文件执行)。

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应按煤矿隶属关系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各产煤市、县、区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实施意见执行到位。

各级煤矿瓦斯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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