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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与其他事物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

犯罪概念早在中世纪的欧州就已经产生,但当时只是诉讼上的意义。

  继而传到德国,经过几个世纪的研究发展,到二十世纪真正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由德国法学家贝林格开创,由麦耶完成。

传到日本后,由日本刑法学者对此加以发展,形成了目前资产阶级国家中最具特色与代表性的犯罪构成。

  该种理论即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而另外一种性质、特点、内容都与之不同的理论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代表社会主义国家系统,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

前苏联学者经过多次大的争论,最终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而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开始对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研究和探讨,并广泛采纳了前苏联的理论,经过文化大革命的动荡,我国学者终于在批判的继承下,结合我国实际,逐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概述我国刑法作为全世界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不例外。

在研究犯罪的同时对犯罪是怎样形成的进行研究,改革开放后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吸收以前理论之后加以发展,全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深入研究、探讨甚至争论,最终对犯罪构成的概念形成基本一致的看法,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我们这里所称的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概念,那么既然有一般必然就有特殊,特拉伊宁教授明确指出:

正象犯罪行为既可以一般地确定为危害社会的违法的和有罪的行为,又可以具体确定为偷盗、杀人等等一样,犯罪构成既可以一般地确定为行为的诸因素的总和,也可以具体地确定为杀人、偷盗等罪的诸因素的总和。

谈到这里,我们就必须指出的是,犯罪构成可以说是某个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亦可以称一切犯罪所应共同具备的要件。

于是就可以分为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

的具体要件是由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

  例如,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具体要件即为放火、决立爆炸、投毒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刑法做了很详细的规定。

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每个犯罪行为都具备的,包含了每个具体犯罪行为之中,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抽象的要件。

任何一个犯罪,必然含有相同的共同要件,于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分析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成为必经之路。

那么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有那些呢在我国刑法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主张,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每个学说都从各自角度分析了犯罪构成,都有它的可取之处。

而在我国,形成通说并被刑法所采纳接受的即四要件说。

四要件说源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包括

  1、犯罪客体。

即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指危害行为和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

  3、犯罪主体。

即实施危害,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

即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还看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套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则其他危险方法的一种。

犯罪客体是侵犯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是指实施该行为并产生了某种后果。

如果某人实施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的全部,那么其就为犯罪。

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需也必须从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分析。

刑法是惩治犯罪的,而是否犯罪又是靠犯罪构成来衡量的,所以毫无疑问,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事法律的核心、精髓。

刑法学的其他理论都围绕其拓展开来。

从以上给出的犯罪构成的定义以及举例不难得出,犯罪构成是一个由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所谓有机整体在肯定整体的同时强调联系性。

此处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

  三、构成要件的标准既然按照刑法学通常的标准,认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就是犯罪构成,那么确定哪些因素能成为这些要件,有没有标准呢.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

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

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

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

此标准应对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有约束。

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且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

  在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上我们应坚持是后者,唯其如此,才能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有针对性。

如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认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有一个数额问题,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不具备此要件犯罪根本不成立,这个事实特征确实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

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条文本身就具备的,不以司法人员及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事就解决了。

因此,评价某个因素是否能成为构成要件,不能从法律规定之外去考察,必须依据法律本身。

构成要件的标准只能是成为某种犯罪的法律规定的那些事实特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能认为是构成要件。

  依据本文的标准,犯罪客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构成要件就值得思考。

因为犯罪客体从刑法规定上看有许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规定,需学者们抽象概括。

如果说构成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任意曲解,那么犯罪客体的认定是与此不相符的。

如受贿罪的侵犯客体是什么,恐怕任何不同版本的刑法学教材都有自己的说法。

这与构成要件的法律性不符。

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受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通常模式的限制,如以盗窃方式破坏通讯设备,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处罚,而是按盗窃罪认定。

那么同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怎样认定呢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但并不妨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放在构成之外作为一个其它问题去探讨。

同样因果关系问题也不宜作为构成要件去研究,因为一般法条规定可能为某种行为模式或结果或其它方面,但决不会将因果关系并列出来。

需要探明的是我们依据一定原则实事求是找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这里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

  四、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我们已往对犯罪形态的研究往往是与故意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中止。

本文认为犯罪形态应理解为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以及危害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等。

这些具体形态的犯罪是在其基本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当然它们也都具有犯罪构成,这些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形态下的犯罪构成有何区别,尤其是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历来是争论的焦点。

  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前苏联的研究有相似之处,即都认为具备犯罪构成,但在表述上又有自相矛盾之处,如认为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

只要稍加分析,这种说法就很难站得住。

既然犯罪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它要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犯罪也就不能成立,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缺少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的要件,那么缺少的这个要件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还是某种犯罪形态所应满足的条件呢不言而喻,只能是后者。

  实际上在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各种形态犯罪之区别是犯罪构成的不同,这种认识的方法与我们研究构成的意义是不相符的,犯罪构成的意义一般认为有三点,一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合法的依据,二是为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提供标准,三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从这些意义中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犯罪构成只是为我们研究犯罪的成立确立了一个规格或标准,有了这个规格,至于怎样去认定属于何种形态下的犯罪,怎样去量刑,这不是规格或标准本身要解决的问题。

如某人拦路抢劫,却被别人制服,押送到公安机关,对这一行为我们首先需认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抢劫罪成立的要件,至于未遂还是既遂仅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去考虑,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影响。

  因此犯罪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要件与其他未处于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要件应是一致的,如果说有区别的仅是同一种性质下的犯罪不同表现形式,区别它们不应该从犯罪构成上着手。

基于述想法,理论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减轻或加重构成是不妥的。

因为减轻或加重的事实特征不是构成因素,不能用哲学意义上量变与质变的道理去理解这个问题。

量变的因素在立法时已被这一具体质的内容所包含,量变的因素仅对量刑有一些影响。

  再者,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对待犯罪未遂这类犯

  罪形态采取的是从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安排在总则里。

我们在探讨这些形态的犯罪构成过程中不应忽视这一立法现象,即这些带有共性的内容是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中概括总结出来的,在立法上为了表达的简洁,把它们统一规定在总则里,既然如此,也可以把它们放到分则中去。

司法实践中就是把这些总则中规定的内容要具体地还原回分则中去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没有什么一般的共同要件和具体的犯罪要件。

在此前提下,又可能表现为各种形态,它们的区别不是构成的区别,那是在具备了构成前提下若干非构成要件的不同。

  五、研究犯罪构成应坚持的原则、历史唯物主义是我们研究犯罪构成必须遵循的原则。

  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源于资产阶级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其从诉讼意义引入到刑法实体中对罪刑法定无疑是有进步意义的。

时至今日,资产阶级学者研究犯罪构成形成的几大流派,如德国贝林格和麦耶的构成要件论,梅兹格为代表的新构成要件论,日本小野清一郎的构成要件理论。

不否认这些刑法学者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我们应从本质上予以批判,但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以及犯罪构成体系上可供我们参考借鉴的东西很多,不能一概否定。

如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研究在逻辑上具有同一性。

犯罪成立与构成要件的符合的有别性,以及构成要件为核心建立犯罪构成大厦等具体的方法在今天看来不失为有意义的探讨。

相比较前苏联学者虽然提出过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体系的一系列有价值的观点,但其内容并没有严密的逻辑的同一性,许多方面存在着混乱,在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过程中具体问题上又有不自觉陷入被批判的东西中去之嫌。

因此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研究从总体上并没有真正推翻资产阶级的这一理论体系,自己建立起来的体系有些地方又不能贯彻到底。

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根据当时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雷同于前苏联,尽管这些年刑法学者力求完善,但因包袱沉重,步履维艰。

如何建立符合我国立法体系的犯罪构成,还需广大刑法学工作者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实事求是科学评价资产阶级的以及前苏联的有关理论。

、犯罪构成的研究对象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应有必要的制约。

  犯罪构成的研究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在人们已经形成的观念里,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那么所有的犯罪问题都应与犯罪构成有关,理所当然成为其研究对象。

但是当我们从犯罪构成意义上考察,我们会发现这种认识未必科学。

首先,犯罪构成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合法依据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犯罪,即有了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诮具备的一切要件。

在此问题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件各主体要件只有符合与不符合之分,并设有量上的差别,如盗窃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这种行为是盗窃罪的要件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这些事实牲仅是一个量刑情节,对定罪不影响。

其次,犯罪构成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这一意义的本身也说明犯罪构成就是一个规格,或者通俗讲就是一个分界线,一侧为犯罪和此种犯罪,另一侧为非罪或其它犯罪,一旦越过这条线,其差别就是质的差别,再次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角度看,也是从有无犯罪构成的角度去制约其研究对象的,如果我们的研究不顾及于此,就会发生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现象。

  应摆正犯罪构成在刑法学中的地位首先,应肯定构成的内容是刑法的明文规定,决不是我们可以随意取舍的,在此前提下我们探讨有关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具有法律性,但至于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作为成立犯罪的标准或规格叫什么,法律本身没有直接规定,就象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样,二者的区分只是刑法学理论上的事情。

但理论上的研究其内容仍是围绕刑法,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规格或标准的关系,既能把握住犯罪构成只讲规格这一确切的法律内涵,又能站在作为一门学科去审视刑法学所应持的态度,以此比较超脱的心态去对待理论与实践的关系。

  参考书目:

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见樊凤林主编:

  《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苏惠渔著: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明楷著: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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