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国际公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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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11“沉积物”系指从船舶压载水中沉淀的物质。
12“船舶”系指在水域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船、水上船艇、浮动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和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s。
第2条
一般义务
1为了通过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以防止、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附则。
2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单独地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通过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防止、减少或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运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当事国鼓励继续制定压载水管理和标准以通过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以防止、最大限度地减少并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6当事国依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不应影响或损害本国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和资源。
7当事国应确保为遵守本公约而实施的压载水管理的操作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和资源造成的影响比预防措施小。
8当事国应鼓励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本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避免加装可能含有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压载水和沉积物,并促成本组织制定的建议案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
9各当事国应在本组织的倡议下对压载水管理进行通力合作,这种合作应不囿于国家管辖权限的局限,以解决敏感的、脆弱的或受到威胁的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威胁和风险。
第3条
适用范围
1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适用于:
(a)有权悬挂当事国国旗的船舶;
以及
(b)无权悬挂当事国国旗,但在该当事国的权力下营运的船舶。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设计和建造的不携带压载水的船舶;
(b)只在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操作的该当事国的船舶,除非该当事国确定该船压载水排放将影响和损害毗邻国家或其它国家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及资源;
(c)一当事国的船舶只在另一当事国管辖的水域操作,经后一当事国授权的免除。
如果授权将会影响或损害该国、毗邻国家或其它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和资源,当事国则不能进行上述授权。
未授权的国家应通知船舶主管机关上述船舶适用于本公约;
(d)除根据第(c)款未被授权的船舶,且只在一当事国管辖的水域外或公海操作,除非该当事国确定从这种船舶的压载水排放将影响或损害毗邻国家或其它国家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及资源。
(e)军舰、军用辅助船舶或国家所拥有或营运的到目前为止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它船舶。
然而,各当事国须通过采取不妨碍其所拥有和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符合本公约。
(f)装载于封闭压载舱中的永久性压载水、且不排放压载水的船舶。
3对于本公约非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可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保证不给此种船舶以更优惠的待遇。
第4条
控制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
1各当事国应要求悬挂其船旗或在其管辖下的运营的船舶遵守本公约的要求,包括附则的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上述要求。
2各当事国应考虑到其特定情况和能力,根据本公约制定适用于其管辖水域和港口的国家政策,策略或项目,并促进本公约目标的实现。
第5条
沉积物接收设施
1各当事国承诺保证,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在其进行压载舱清洗或维修的港口和码头,为船舶沉积物提供充分的接收设施。
此种接收设施的操作不应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并对沉积物进行安全处理以不影响或损害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和资源。
2各当事国应将按本条1款规定设置的设备不足的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当事国。
第6条
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监测
1各当事国应单独地或联合起来,致力于:
(a)促进并推动压载水管理的科学和技术研究,及
(b)在其管辖水域内监测压载水管理的效果。
这种研究和监测应当包括对任何技术和方法的有效性及不利影响的观察、测量、采样、评估和分析,以及被认为由船舶压载水转运引入的生物和病原体造成的不利影响。
2为了进一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各当事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其它当事国提供以下方面的相关信息:
(a)
根据压载水管理所开展的科学和技术活动以及技术手段;
和
(b)
通过监测和评估活动得出的压载水管理的效果。
第7条
检验和认证
1当事国应当确保悬挂其国旗或在其权力下营运并接受检验和认证的船舶根据附则的规定进行检验和认证。
2依照第2.3条和附则C部分实施措施的当事国无权要求另一当事国的船舶接受附加检验和认证,同时船舶的主管机关无承担另一当事国施加的附加检验和认证措施的义务。
实施此类措施的当事国应负责上述附加措施的认证并不得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第8条
违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行为,不论其发生在何处,都应予以禁止并根据主管机关的法律给予制裁。
如果主管机关被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经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当事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额外证据。
如果主管机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快进行。
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违章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
如果主管机关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应通知曾报告指认违章的当事国。
2
在任一当事国管辖下的任何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并根据该当事国的法律予以制裁。
在此类违章事件发生时,当事国须:
(a)根据其法律提起起诉,或
(b)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供给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当事国的法律就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须足以遏止对本公约的违反,无论其发生于何处。
第9条
船舶检查
1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近岸装卸站时,应接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官员的检查以确定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要求。
除本条
(2)条规定以外,任何该种检查应限于:
(a)检验船上是否有有效的证书,如有效应被接受;
(b)检查压载水记录簿,和/或
(c)根据本组织即将制定的导则对船舶的压载水进行采样。
但对样品进行分析需要的时间不应作为延误船舶营运、行动或离港的理由。
2如果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或有确凿证据表明:
(a)船舶的状况或设备实质上不符合证书资料,或
(b)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压载水管理的基本程序,或未执行该程序。
则可以进行具体的检查。
3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应采取措施保证船舶不排放压载水,除非该种排放对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及资源不构成有害影响。
第10条
违章调查和船舶管理
1当事国应在违章调查和实施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如果船舶被查处违反本公约,船旗国和/或在其港口或近岸装卸站营运的当事国,除采取第8条的制裁或第9条的行动外,可以采取警告、滞留或遣散等措施。
但是,在其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进行船舶操作的当事国,应允许船舶离开港口和近岸装卸站进行压载水置换或驶往就近的修船厂或可用的接收设施,前提是上述行为不应对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及资源构成的有害影响。
3如果按第9.1(c)条所述采样得到的结果,或从其它港口或近岸装卸站得到可靠信息,表明船舶对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和资源构成威胁,则船舶在其水域进行营运的当事国应禁止上述船舶排放压载水织制上述威胁被消除。
4如果一当事国收到另一当事国请其进行调查的请求和有关某船正在或曾经违反本公约规定进行操作的充分证据,也可以在船舶进入其港口或近岸装卸站时对该船进行调查。
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以及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措施。
第11条
控制措施的通知
1如果按第9条或第10条规定检查发现船舶违反本公约,则应通知该船。
同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包括违章证据在内的报告。
2如果按第9.3条、第10.2条或10.3条规定采取了行动,采取上述行动的检查官应随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的主管机关,如不可行,则通知该船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关于所采取的必要行动的相关事宜。
另外,应当通知经认可的负责认证的组织。
3除本条第2款提及的当事国外,相关的港口国当局如未能按第9.3条、第10.2条或10.3条采取行动,或船舶经准许航行至下一港口,应将该船违章的相关信息通知下一港口。
第12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
在执行本公约第7.2、8、9和10条时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7.2、8、9或10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予以赔偿。
第13条
技术支持、合作和区域性合作
1当事国可以应其它当事国请求,直接地或通过本组织和其它国际性机构等适当途径,在控制和管理压载水和沉积物方面为其提供下述支持:
(a)人员培训;
(b)确保相关技术、设备和设施随时可用;
(c)设立联合的研发项目;
(d)以有效实施本组织相应制定的本公约及导则为目的的其它行为。
2进行主动合作的当事国,在控制和管理压载水和沉积物方面的输出行为受到其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约。
3为了进一步实施本公约,在某一地理区域具有保护环境、人类健康、财产及资源共同利益的当事国,特别是封闭海和半封闭海当事国,考虑到其地区特点,应致力于地区间的合作,该种合作包括形成与本公约相一致的地区协议。
当事国应与加入地区协议的当事国合作,制定一套合理程序。
第14条
信息交流
1各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它当事国提供下列信息:
a)
任何与压载水管理相关的要求和程序,包括为实施本公约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导则;
b)
为保证环境安全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接受处理设施的可用情况和位置;
c)
对出于本附则第A-3条和第B-3条提及的原因而无法遵守本公约的船舶的信息要求。
2本组织应按本条规定将收到的任何文件通知各当事国,并将按本条1(b)和(c)的规定将收到的任何资料转发所有当事国。
第15条
争议的解决
当事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
第16条
与国际法和其它协议的关系
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际惯例而不得歧视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
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4如果一国由两个或多个实行不同法律体系的行政区组成,则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时,该国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的行政区或一个或多个行政区,并且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递交另一份声明对前述声明进行修改。
5任何此类声明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并申明本公约适用的行政区或区域。
第18条
生效
1本公约将在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35%的至少30个国家按第17条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12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的生效条件满足后但在其生效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收、核准或加入将于公约的生效日期或交存上述文件三个月后生效,以晚者为准。
3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依照公约第16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19条
修正案
1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中所规定的任一修正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a)任一当事国都可向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
修正建议须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须至少在审议前六个月将其散发给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b)上述提交和散发的修正建议须提交委员会审议。
各当事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都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
(c)修正案须由出席委员会并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按(c)款通过的修正案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供接受。
(e)在下述情况下视为修正案已被接受:
(i)对本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对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通过之日12个月后或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
但是,如果截至上述日期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视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f)修正案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对本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根据本条(e)(i)款确定的视为被接受之日六个月后对声明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对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将在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六个月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以下当事国除外:
i.
根据本条(e)(ii)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销反对;
ii.
在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
(g)(i)按本条(f)(ii)
(1)款通知反对修正案的当事国可以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该修正案。
该修正案将于该接受通知六个月后或于其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ii)如果做出了本条(f)(ii)
(2)款所述通知或声明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该接受通知六个月后或于其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3大会修正:
(a)应一当事国要求并得到三分之一当事国同意,本组织须召开当事国外交大会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b)在此种外交大会上由出席并表决的当事国
经到会并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经大会采纳的每项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2(e)和(f)款中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当事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同非当事国。
5根据本条所提出的任何通知,都应以书面通知秘书长。
6秘书长应通知本组织的会员国和当事国:
(a)任何生效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和对各当事国的生效的日期。
(b)根据本条做出的任何通知。
第20条
退出
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对公约的退出须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来实现,在收到该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1条
保存
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本公约核证无误副本发给所有签署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它职能外,秘书长还应:
(a)将下述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的日期;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2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规则
A部分总则
第A-1条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周年日”系指每年与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的失效日相对应的月份和日期。
2“压载水容量”系指用于载运、加装或排放压载水的船舶上的任何舱室、处所或间隔的容积总量,包括设计允许载运压载水的任何多用途舱、处所或间隔。
3“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例如管理者或光船租赁人,他们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运营责任且已同意接受《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所要求的所有责任与义务。
4“建造”系指一条船的下述建造阶段:
.1安放龙骨;
.2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
.3该船已经装配了至少为50t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质量的1%的材料,取其较小者;
.4船舶正在进行重大改建。
5“重大改建”系指船舶的一种改建:
.1改变了该船15%或更多的压载水载运容量,或
.2改变了该舶的类型,或
.3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为了延长船舶10年或更多的使用年限,或
.4除了组成要素的置换,对压载水系统的修改。
为达到规则D-1条的规定而进行的船舶改建不应认为构成为达到本附则的目的而进行的重大改建。
6“最近陆地”系指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
就本公约而言,澳大利亚东北海面的“最近陆地”系指据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11°
00'
S,142°
08'
E的一点起至10°
35'
S,141°
55'
E的一点,
再至10°
E的一点,再至9°
10'
S,143°
52'
再至9°
S,144°
30'
E的一点,再至13°
再至15°
S,146°
E的一点,再至18°
S,147°
再至21°
S,153°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4°
42'
15'
E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7“活性物质”系指对有害水生微生物和病原体具有一般或特殊作用的一种物质或微生物,包括病毒或真菌。
第A-2条一般适用
除非另行指明,压载水的排放只须根据本附则的规定,通过压载水管理进行。
第A-3条例外
第B-3条的要求,或一当事国根据C部分通过的附加措施,应不适用于:
.1为保障船舶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安全和救助海上人命而进行的必要的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加装或排放;
.2因船舶或设备损坏而导致的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意外排放:
.1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或损坏前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2如船东、公司或主管的高级船员故意或轻率行事而引起损坏,则不在此例;
.3以避免或使污染损害降至最低限度为目的进行的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加装和排放;
.4在公海对相同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的加装和连续排放;
.5在最初加装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同一地点排放压载水,且所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与其它位置加装的压载水没有混合。
如果混合发生了,从其他区域加装的压载水须根据本附则进行压载水管理。
第A-4条当事国的特殊许可
1当事国在自己管辖的水域可以给予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适用第B-3或C-1条要求的例外,但仅当其:
.1被授给在特定港口或地点间的单航程或多航程的船舶;
或被授给在特殊港口或地点之外操作的船舶;
.2接受期间检验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的船舶;
.3被授给除第1.1款中规定的在港口或地点间以外的没有混合压载水或沉积物的船舶;
.4根据本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导则授予。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许可须在通知本组织以便将相关信息通知当事国后才能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授权须不影响或损害毗邻国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或资源。
也须与当事国认为可受到不利影响的有关国家进行协商,以解决任何发现的影响。
4本规则的任何免除应当记录在压载水记录簿中。
第A-5条
等效要求
对于单独用于娱乐或竞赛或主要用于搜救的小于50米且最大压载水容量为8公吨的游艇,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导则确定等效要求。
B部分船舶的管理和控制要求
第B-1条压载水管理计划
每条船都须备有并实施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此种计划须根据本组织制定并通过的压载水管理指南编制。
压载水管理计划应针对每一船舶并应至少:
.1详细说明与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