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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原文及随文评论

洞穴奇案

1、书评

一说到人吃人,人们很容易联想到旧社会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

但这里要讨论的是,并不是文学修辞,而是同类相食的现实案件。

无论旧社会还是新社会,都可能遭遇涉及人吃人的法律案件,那么当法律遇到人吃人案,该怎么办?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

在第19天,杜德利建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个人被杀掉,让其他三人吃掉,以求生存。

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

而杜德利表示:

无需犹豫了,帕克身体最弱又没有家人,他肯定先死。

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撑着。

四天后,他们被路过的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救起,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收监。

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只认定事实。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

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MajestyTheQueenv.TomDudleyandEdwinStephens)。

它牵涉的问题众多,其中每一个问题都争议甚大:

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

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

他们有罪还是无罪?

如果有罪,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抑或两者兼有?

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

这种赦免会构成对法治的伤害吗?

当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

这个案件牵涉千头万绪,让人左右为难,所以它不断地被人以各种方式解读。

  在这个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基础之上,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

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

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

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

“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所引发的诸多争议,在“洞穴探险”案中一一再现,后者所蕴含的争议更为庞杂。

在纽卡斯国的初审法院,被告被判处死刑。

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富勒虚拟了五位大法官就此案出具的五份不同的判决意见书: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在阅读这五位大法官的判决意见的过程中,我感觉似乎每个人的论述都有道理,但都又不能完全说服我,似乎这个案件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让人信服。

无论支持或者反对,我们都可以列举出更多的理由。

1998年,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假设此案在五十年后翻案,他再次虚拟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具体参见萨伯所著《洞穴奇案:

九份新意见》(大陆的译名为《洞穴奇案》,香港商务印书馆的译名为《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

  当我在炎热的夏天,通读这十四份判决意见书时,我感到很困惑,它们到底是判决意见书还是辩护律师的意见书?

它们彼此之间的观点交锋非常激烈,但都缺少那种一锤定音的力量。

这不由让人思考另一个问题:

在这个价值多元、诸神纷争的的时代,主张非黑即白的刑事法律审判何以可能?

法律又如何化解审判公信力的危机?

  对此,《洞穴奇案:

九份新意见》中的大波纳姆大法官认为,“在多元社会中维护和平安宁甚至正义的唯一手段,就是守护法律,我们永远不能为了仅仅由一个派系、教派或者集团所持有的道德或政治观点而置法律于不顾”,因为人民作为整体制定法律来表达意志,在法律之外寻找正义是不正义的。

但海伦大法官对此不敢苟同,她指出伯纳姆的观点需要一个前提,“只有当我们想尽办法让所有的观点都能在立法程序中得到倾听”,但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上的理想的社会是不存在的。

立法时并非所有公民的意见都被聆听,因为金钱和特权会干扰选举和立法,多元化声音很难在立法中达成一致,因此人们才需要在法律之外寻求实现正义,比如公民的不服从。

  写到这里,我们不妨回望去年中国媒体上发生的“司法职业化vs司民主化”的争论。

司法职业化的观点类似波纳姆大法官的观点,而司法民主化的观点则类似海伦大法官的观点。

今天看来,这场争论注定难分胜负,它们是对审判公信力危机做出的不同回应(找到了本质),没有高下之别。

笔者以为,重建审判公信力离不开社会共识,而社会共识的重建就需要充分的智识辩驳,洞穴探险案无疑是一个非常好的题目。

《洞穴奇案:

九份新意见》在香港被市政府作为通识读本推广,可见这本老少咸宜的小册子的特殊魅力。

大陆的通识教育已经谈论多年,但少有合适的通识读本,希望这本小册子能够风行起来。

2、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

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

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

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

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

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

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

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

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

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

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

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

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

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

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

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意见与判决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

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

“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

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

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

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

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

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

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

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

“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

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基恩接下来讲道:

“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

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

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

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

”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因为法律的制定是最能体现大多数人意志的,不想法律的执行为政府中少数掌权者所控制,法律的裁判为地位超人的法官掌握,是最能体现民主的)。

“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

”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

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

”“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

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

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

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

”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

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

”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

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

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其论述方法不敢苟同)

  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

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

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有什么关系?

),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

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很对,但请说出本案中冲突在哪)。

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

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

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

”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

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

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

  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富勒用五位法官的判词给我们勾勒出他那个时代的法哲学图景。

构成这幅图景之中轴的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争论,在文章中则表现为福斯特法官与基恩法官之间的冲突。

而在本文中,富勒教授也像基恩法官要求的那样褪去了自己在学术论争中的理论偏好。

如果读者事先并不了解富勒教授的学说理论,读完此文后或许仍然无法给富勒教授做出定位。

从实体立场上讲,富勒或许更接近文中的福斯特法官,但富勒仍然借用唐丁法官之口说出了自己理论的缺陷所在。

本文更为匠心独具的地方在于富勒设计了一个2比2的平局,这一设计让读者们能够更加独立地做出自己的判断。

  从《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竞相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

1980年,达玛窦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评论》的论文中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即授权性法律)适用至洞穴探险者案。

因为富勒笔下的五位法官都是男性白人,埃斯克里奇教授在1993年组织了七位持女权主义或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写作了七篇新的法官意见。

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评论》邀请六位学者续写了六篇法官意见。

有意思的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的平手。

这六位作者中不乏中国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人物。

芝加哥大学的桑斯坦教授根据自己的类推推理理论做出了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哈佛法学院的德肖维茨教授则以德伯克大法官的名义写作了被告无罪的意见。

德肖维茨甚至在判词中假设人类在第三个千禧年的一场宗教战争导致了自然法观念的遗失,从而在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做出了被告无罪的宣判。

而在香港地区新近出版的《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一书中,萨伯教授又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

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四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

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萨伯教授根据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撰写了九篇判词。

  富勒教授的洞穴探险者案在法理学的历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

他在文中探讨了充满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学问题:

从法律解释的理论,法官司法的过程,再到民主体制下的权力分立,如同绘制了一幅关于法理学历史长河的知识地图,虽然这幅地图无法引领我们走出法律的迷宫,但至少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自己法理学中的位置。

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许可以用耶鲁法学院教授埃斯克里奇1993年发表的一篇论文标题来表明:

《“洞穴探险者案”:

20世纪法律解释精要》。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TheCaseoftheSpelunceanExplorers)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法律虚拟案例,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牵涉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他以五位法官的判词反映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下称洞穴奇案一。

其后萨伯(PeterSuber)再次引用此案,以九个法官提出九种额外的法哲学观点(下称洞穴奇案二)(TheCaseoftheSpelunceanExplorers:

NineNewOpinions.Routledge,1998.Reprinted,2002),此案曾被达玛窦(AnthonyD'Amato)称为法理学经典。

洞穴奇案一

案情

∙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

∙由于没有按时回家,故营救几乎是立即展开

∙营救途中有十个营救人员死亡

∙探险者只带有勉强的食物

∙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电联络,被困者知道尚有最少十天方得被救

∙专家告诉他们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活十天是不可能

∙八个小时后,被困者再问专家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个人是否可再活十天,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

∙被困者问以抽签的形式决定谁该死亡是否可行,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人都保持缄默

∙之后他们自愿关上了无线电

∙在第二十三天,其中一名同伴被杀死吃掉

∙被杀害的人是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签的人

∙大家曾反复讨论抽签的公平性

∙在掷骰子前,最先提出抽签的人(即之后的被害者)撤出约定,期望再等一星期

∙其他同伴只询问他是否认为掷骰是公平,受害者并无异议,其他人替他掷骰,结果是对被害者不利

∙法院陪审团作特别裁决,只证明事实,有罪与否留给法官断定

∙初审法院已判处被告有罪并处死刑,案件已去到最高法院的上诉审

∙在此案中,法官不允许自由裁量

法官的判词

法官

论点

阐释

特鲁派尼(Truepenny)

法官应该遵照法律条文宣判

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法律条文不允许例外

有罪,但寻求行政长官的特赦

福斯特(Foster)

法律应正确传达众议院的意志,而不是照字面解释(回应特鲁派尼)

法令或司法先例里,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从自我防卫得知,刑事法主要目的在阻止人们犯案,法律应正确传达众议院的意志,故需期望判官具有同样的智商,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及疏漏

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实定法裁决此案的是“自然法”

案件发生在联邦领土外,没有人会认为我国的法律适用于他们,因为领土原则是假定人们在同一个群体内共存,而实定法也是建基于人们可共存的可能性之上,故此案在道德上也可如地理上脱离法律约束,案发时他们非存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于自然状态

无罪

唐丁(Tatting)

质疑洞穴中的人何时成为自然法的管辖范围(回应福斯特)

如果有人在洞穴里渡过生日,他是在生日那天还是被救那天才是真正满岁?

(即指洞穴中人并未脱离社会,不属于自然法管辖范围)

没有资格选用自然法(回应福斯特)

身为执行联邦法的法官,也未曾处于自然状态中,并没有权解释和选用自然法

刑法尚有其他目的(回应福斯特)

(刑法的三个目的,仍需质疑)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刑法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况且案件仍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人知道这犯了谋杀罪,很可能会将杀人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前不必吃人

考虑

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更不是杀人充饥的理由

正如饥饿不是盗窃之借口

判决是一种两难

以十个人的性命去拯救他们之后又判他们死刑显得荒谬,支持他们无罪的决定却又不健全,只仅仅是推理方式合理,任何一个考虑皆被另一考虑制约(往往如此,也是我的困惑)

撤出判决

基恩(Keen)

是否履行特赦非法官所考虑(回应特鲁派尼)

法官不是向最高决策人发指示,也不是考虑他做或不做什么,是应受联邦法所控制

制定谋杀案的人可能并非有一个目的(回应福斯特)

威慑、改过等字眼可能非存在于制法人之脑中(我们不必去揣测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的意图不应该作为一个有力的论据,1,立法者有局限2,事实上仍是借其名义说自己的话,就像从前要借用神、天的名义说话,这会打击作为真正思考者的创造性。

应做出自己的。

判断详细论述见《规则的模范》),可能只是立法者认为谋杀是错误,应该惩罚犯事人,可能仅仅是令人没有暴力威胁生活开心一些,也有可能是古代存在人吃人的诱惑,故祖先特别禁止,总而言之,我们不知制定谋杀案的目的,因此更说不上漏洞

尊重自己的岗位

洞穴中的人道德上的对错问题非法官所讨论,法官遵从法律而非个人道德观念,而被告的确是违反了谋杀法,我们不应自行揣测造法者之意,甚至创新法,这是极度危险的

此案不属于自我防卫

自我防卫是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时作出攻击,明显地受害者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有罪

汉迪(Handy)

特赦不一定会发生(回应特鲁派尼)

这种一厢情愿真的发生会令法官陷入更窘困的局面

应考虑民意

百份之九十以上之大众认为被告无罪,如果此案交由陪审团仲裁,极有可能会连有罪判决的论点也被忽略。

其实无论是不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抑或是死刑特赦都是充满个人情感因素,政府是被民众,而非舆论或抽象理论统治,统治者、被统治者及法官应情感一致,才可保持弹性(这种观点有其意义)

无罪

结局:

由于法官意见不一,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法官的观点

法官

判案原则

法学与道德取舍

基恩

法律实证主义(Positivism)

法律与道德是独立的

特鲁派尼

墨守原文(Textualism)

法律应考虑道德

唐丁

理性判决与道德出现冲突(Doctrinalreasoning/conflictwithmorality)

法律与道德出现衡突,无法解决

福斯特

自然法(NaturalLaw)

法律与道德是纠结在一起

汉迪

法律现实主义(LegalRealism/Instrumentalism)

法律即道德

洞穴奇案二

案情

∙一位独居老人在洞穴奇案一审结之五十年后被警方拘捕,他承认当时也是洞中其中一员,尽管洞穴奇案中的四名被告未曾透露第六者的存在

∙由于他在拘捕前从营地逃脱,故免于被控脱逃罪(不懂)

∙洞穴奇案由于未获大多数法官意见一致通过,故是未决裁决,不足成为有罪先例

∙在这五十年间,法律有两项比较大的更动,一为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二为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法官享有自主判决的能力)

法官的判词

法官

论点

阐释

伯纳姆(Burnham)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

(一)不合理的确信

受害者欲再等一个星期,表明杀人非十万火急,一个可挨饿多一星期的人去盗窃是不合理的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

(二)饥饿非借口

正如饥饿不是盗窃的理由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三)杀人非唯一选择

至少他们有四种方法替代杀人:

等最弱的人先死、吃自己的身体、再次取得无线电通讯、再等几天

紧急避险抗辩不成立(四)制造危害者不可受惠于紧急避险

从有带无线电得知他们有曾设想有山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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