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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心得体会同名73512

洞穴奇案心得体会

  篇一: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王一贺

  3120XX0170

  《洞穴奇案》读后感

  读了《洞穴奇案》,并没有因为那一位法官的思考态度和判决方向,而对本案有一个完全独立定向的判断。

就一个研究方向作出判断是草率的,但想要集合整理所有观点,又好像是不可能的,对案件的审判,不仅仅是对法条本身的一种研讨,更是对立法目的,造成的损害,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的种种不同因素的整合,我就针对以下几个方面,以《洞穴奇案》为案件基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做一下讨论。

  1.平等与自由

  平等指出不因为更多人的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权利,平等更像是社会的义务,就像本案中,不能因为五个人的生命价值就高于一个人的,生而平的,生命的价值是不可以用数量衡量的,不能因为为了保护一部分人的价值就,就去损害另外一部分(非侵权人)的生命财产名誉安全。

自由:

每个人都有在自己的权利遭受到侵犯时做出合理的抗争,然而针对自由,它更像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他更强调个人利益中心,法律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基础如何在平等与自由之间取得合法利益最大化,就是法官所要掌控的自由裁量权(后面会有论述)。

  平等的拥护者否定紧急避难,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饥饿(在没有达到截至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侵犯他人生命安全的权利,换言之,不能用更大的侵害取维护小利益,每个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

而讨论到使用的方法时,并且针对自由,威特摩尔有权不选择掷骰子,这时平等反而成了否定威特摩尔行为的根据,相当于在一个与文明社会隔绝的小环境下,其他人已经达成一种类似于社会契约的新社会秩序,当他是普适性的,首先这种新秩序的建立,是在意志自由而且不针对某个人的时候,而是针对将来的事情作为一种标准,他将具有普遍约束力,正是这种普遍约束力,致使对威特摩尔的侵犯成为一种符合当时情况的合法行为,而关于当时情况的合法性,就要讨论紧急避险的情况(后面讨论)。

  2.民情(道德)和法律(法条)

  道德原则是法律基础,但应区别法律与道德。

从洞穴奇案中可以看出,真正影响法官做出判决的,不是法条中的漏洞,而是社会舆论和道德规范,生活在现实的社会中,法官的判决很难不受到道德观的影响。

这么说并不是说法律背离了道德,法律知识以最公平的方式处理人与人之间的问题,他更为理智,不想到的常常带有偏见。

法律源于道德的规范,但是却更加严格,不得否认有时候道德谴责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有时候法律禁止的,却被道德所接受,因为在道德之中常常带有偏见,致使道德并不能完全体现社会全体的利益均等,而法律的严谨,正好弥补了道德中的偏见,而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虽然法律无关同情,但有的时候不可否认对可怜者报以同情,就比如同样的侵权行为,当侵权者是富人,受害者是穷人,法律就会变得更为严厉,而当两者反过来,法律就可能对侵权者的保护就没有那么完善(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平实的法条,而不是在金钱衡量下对法的利用)。

  法律对待事物的态度和方式是统一的,可当侵权的行为是一种被道德所接受而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法律要以最严苛的态度去判决,法律的判决可能会带来社会道德的不满,而这个时候,政府所要做的就是根据人之常情,以社会道德为准绳进行弥补。

法律并没有错,而是法条不可能详尽所有案情,面对形形色色案情,只有排除法官的个人情感,才能做到法治。

而为了公平公正,行政的补偿是一个福利性国家服务型政府所要做的。

法律体现的是公平的规则,那么政府要做的就是为这种公平的制度服务,去体现民情,使法律更适合社会。

  3.法条的不确定性、法条不够清晰,法官根据对案件情况的掌握,对案情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作出最合理的判决。

再考虑到立法的主观目的和案情判决所造成的结果时,首先法条最本质的东西就是他的立法目的,他想保护怎样的权利,不能因为立法者字面意思的错误,而是法条指根据他的字面意思进行法律指导与案件审判。

案件的不同对同样的法条,都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得超出立法目的,所以说,案情是要法官来判断的,这里对法官的要求就极为高,相对来说对法律法条本身的要求就没有那么高了。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对案件判决必不可少的。

就像前面说的,法条不可能十全十美,针

  对不同的案件,法官的作用就是根据已有的法条和判例,对法条的含义和对案件的看法做的尽善尽美。

  在书中提出了让法官设身处地的分析案情,作出判决是否合理呢?

在我看来不尽然。

法官要站在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角度,公正的去看待案件的每一个细节,而假如法官把自己当做案件的相关人去思考问题,那必然会带有对相对人不利的情感,而这样的判决必然导致不公平。

站在相关人的角度看问题,有利于了解案情,掌握相关动机,但当要依法作出判决的时候,决不能站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立场做出判决,这样必然是不公正的。

  4.法条平实含义与个人意愿与正义观念

  首先谈一下法律与契约,法律是社会的,就好像是契约的前提,只有在不违背法律的大背景下,契约才有价值,而法律恰巧也是源自于契约。

只不过法律是一个由全体人制定,全体人承诺和全体人都必须遵守的“大契约”。

然而当法律不可适用的情况下,那些违背法律所制定的契约是否具有效力,再返回到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契约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之前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些问题是洞穴奇案的关键所在。

而在我看来,在法律不适用的情况下,我将它分为两种情况,紧急避难和特殊情况,紧急避难就是法律所规定大家所熟知的,迫在眉睫的紧急情况,当事人可以采取非常规手段,在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不超过相应的必要限制,进行维护自己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失。

而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我个人的一个观点,它是指所处的危险并不是紧急的,但不可逃离的处在并将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处在这种随时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一般的现行法并不能很好的适用这种长时间的情况,这个时候,如果在强行适用现行法,势必会导致更大的损失,这个时候就要利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事情,而不能单单依靠现行法条的平实含义。

正如同,洞穴奇案的案情,先不考虑他们处理事情的方法是或否可行,也不谈论其他人是否存在威逼利用和预谋侵害,就这种紧急情况而言,他们所采取契约这种方式来进行解决问题是合理的,但是威特摩尔在进行最终决定前的退出,就相当于契约并没有生效,所以他们的处理方式是有问题的,在这一角度,他们是非法的。

  而又有另外一种观点是说,威特摩尔之前已经同意了所达成的契约,而后又否定契约的合理性,最终退出契约,他自己本身就是违反了先前民主制定契约,就像是全部人通过的法律,而少数人却在之后否定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

但我想从另一个角度去谈,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做出的选择是否受合理可信的,他可能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制定契约时,并没有像制定法律那样严格的步骤,规则合理,这很可能导致契约本是并不符合当前的情形,所以不能类比法律。

并且,契约生效以后,契约各方并没有根据契约而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也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实施前的否定,完全是对拟定契约否定,所以契约并未生效。

所以其他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

  “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句话显然太绝对,他没有考虑到侵害人与被侵害人是否还有其他的事实关系,也没有考虑到所处的环境是否是现代社会。

书中法官承认紧急避难,它的根据是没有犯罪的目的,但是有上面的阐述可知,他们并没有达成契约,所以他们是利用侵害别人的生命安全来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显然他们的犯罪目的是生存,而手段是杀人,这显然是犯罪。

选择方法的公平并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态度无关紧要,受害人只有同意了之后,才能说明这种方法是真正的公平,否则这种公平只能是就只是理论和数学上的公平,在牵扯到天赋人权的时候就不能使用。

自我防卫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实际实施侵犯的侵犯者,书中的预防性杀人,如果要用自我防卫来解释的话,那么他反而成了故意伤害。

因为自我防卫的直接对象都没有,怎么能去侵害他人生命权。

  以上就是我读完《洞穴奇案》之后,所产生的对案件本身和对对一般性案件的判决的一些看法。

  篇二:

《洞穴奇案》读后感

  立法至上,司法稳定,严格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判决

  “洞穴探险者”一案的是富勒教授基于部分现实,精心构建的一个引发人们去思考的法律故事,这一模型集中的、深层次的反映了法律和道德在个案中的冲突和矛盾。

关于“洞穴探险者”案件的讨论,一直是激烈且多元化的。

从这个故事被发表到现在,不同法学流派对本案的审理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见解。

每种见解都像一束光,从不同的方面照亮了案件,但又或多或少的存在不能触及和无法让人完全信服的部分。

这一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无论是支持判决有罪还是认为探险者无罪的人都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又无法使自己的意见在法学理论家(如果是全体公民都参与讨论,应该是可以形成多数意见的结论的)中间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认可。

最终,无论是富勒教授还是续作者萨伯,都倾向于将本案存疑。

  对于这么一个著名的,理论家广泛探讨的案件,虽然大家都想给出一个一锤定音的“最后判决”,但是可惜的是“第十五个判决”的做出并非易事。

此处,我并不完全同意某位法官的意见,但是我所给出的意见又基本是基于几个法官主要理由的综合,所以也不能算是独立的“第十五个判决”,而应该算是某种意义上的折中。

  我认为,作为法官,应当严格维持法的传统,遵循立法至上原则,根据条文“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都应该被处死”规定,在对法律正常的、一般语境下的理解范围内做出判决探险者有罪。

同时,提

  出恳请行政赦免的司法建议。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裁判。

  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经过合法程序由合法主体所立,且并无明显的违背人性道德和常理的。

也就是说,从一般意义上去考量这个法律条文,条文本身是没有明显违背道德,不属于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恶法范畴。

在本案中适用虽然可能会引发一部分人认为显失公平,有损正义,这也只能理解为法条的漏洞和立法者的考虑不周,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一法条的效力。

  其次,本案中适用法条虽然会引起不公,但是法官在裁判时还是应该严格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准。

  在英美法国家,法官造法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但是在本案的假定中,联邦法律是禁止法官造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福斯特法官认为探险者所处的洞穴处于“自然社会状态”,并不适用联邦法律,而是应该适用原始的所谓的“自然法”,汉迪法官建议交由公众以“常识”来审理,这两种意见无疑都是对现行联邦法律的规避,变相的进行法官造法。

这显然是有违联邦立法传统的,一旦开了先河,联邦法律的权威将会受到各种“个案”的挑战。

这种破坏法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做法,其可能的危害性要大于收益,应该不予采纳。

  类似于本案中的情况,正如伯纳姆首席法官所说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根本没有考虑到。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漏洞。

立法者并非上帝,因此即便是再精准周全的法律,在不断流逝的时光和无奇不有

  的世界中,也会有未能涵盖的漏洞出现。

如果能在案发前发现并堵住漏洞自然是最好的。

然而现实情况却往往是漏洞伴随着案件的发生才被发现。

这时如果却有必要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就不得不面临一个艰巨的选择:

本案中直接变通适用法律,“本案弥补”;或者是严格的执行有瑕疵的法律,在本案审结后由立法者进行“案后弥补”。

应该说,本案中持无罪判决意见的法官们,基本都是适用了“本案弥补”这一方式。

然而,这一方式无可避免的掺入了很多法官个人的情感和道德因素,是法官对法律的一种再造。

即便是所有的法官都是绝对的公平正义且道德价值观正确的“理想化法官”,这种行为也可能引发司法上的不稳定。

如果再把“理想化的法官”这个假设去除,考虑到法官的个体化差异,这种不稳定所带来的危害就更显而易见了。

因此,本案弥补的方式并不合适。

  适用“案后弥补”的方式,显然会造成本案的不公。

这种不公会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律道德性的指责。

然而,这种不公和不满,是维持法律长久统一和法律权威性的必要成本。

法律的道德性本身也只存在于立法活动中,这种指责只能指向立法活动,也只能由立法活动来弥补。

对于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来说,就应该仅仅对法律本身负责,准确无误的适用法律。

法官应该尽量避免被公众的呼声,甚至个人的感情好恶影响,毕竟法官的终身制和独立性就是为了保证法官的判断不受社会的左右,仅仅对法律本身负责。

  在法律的范围内部分的消除法律僵化所带来的不公。

直接的适用条文进行判决,毫不犹豫的将四名探险者处死,虽然在形式上维护了

  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性,但是会让法律本身的权威受到人们的质疑。

对于这种僵化引发的不公,联邦法律本身就规定了行政赦免这一制度。

福斯特法官认为行政赦免是法律外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的“耻辱”,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行政赦免这一制度本身就是由联邦法律所确立的并赋予效力的,因此,这一制度本身也是法律制度的一个环节。

有罪但赦免,这一看似矛盾荒唐的判决,其实恰恰是让法律的稳定性和正义性都能兼顾的最好折中。

  BingoCao

  篇三: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姓名:

唐佳杰专业:

应用生物科学学号:

3090100190

  摘要:

《洞穴奇案》作为法学中的经典著作,其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思想。

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该书产生的时代背景,然后通过对这个著名的虚拟案例的分析,探讨了书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法理学观点,最后阐述了读罢《洞穴奇案》后对其中呈现的法学流派的看法和对法律新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当代司法思考等方面的心得体会。

  关键字:

法律洞穴奇案心得

  引言

  作为法理学的经典著作,富勒教授在《洞穴奇案》中通过一个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的判词描述了他那个时代的法学思潮。

1998年萨伯教授在这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位虚拟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释了近五十年来法学新涌现的观点。

《洞穴奇案》的审判中涉及到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等,以简朴的文字带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哲理难题——人们面对法律总是存在着两难的矛盾,一方面期待它是中立客观,不带有任何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律能代表正义,不拘泥于条文。

这正是困扰该书中诸位法官们审判的最大障碍。

读完全书,深感个人在思考维度上的进步,谨以此文浅谈自己的些许读书体会。

  一、作品产生的时代背景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

他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虚构了《洞穴探险者案》。

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洞穴杀人事件虽然表面看上去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但是从法律、文化、人情、生物、道德等不同观点去探讨被告是否“罪有应得”,案件就开始复杂化了。

五位法官的判词展现了当时不同派系的法哲学思想,其中两位法官赞成这四个探险者应该处以死刑,两位法官认为他们应该无罪释放,一名法官鉴于无法做出选择而放弃发表意见,从而使该案成为一个悬案。

《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们纷纷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

最为著名的是50年后的法学家萨伯教授,他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

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四位被告合谋犯罪的第六人。

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由萨伯教授虚拟出的九位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写出了九篇判词,展示了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

审判结果为四票有罪、四票无罪,一位法官回避裁决,依旧维持原判。

  二、案例简述

  富勒虚构了这样一个案例。

五位洞穴探险协会的会员在一次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在山洞中。

营救队很快获知了这个消息,并组织展开了营救,但是营救难度太大,在一次营救过程中十名营救人员牺牲了。

在营救的过程中,被困的五名探险者通过无线电被告知离他们获救至少还有十天时间,同时也被告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生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其中被困的一位名叫威特莫尔的人提议或许可以吃一位成员来活下去,同样也是他首先提议使用抽签的方式,其他人最终都接受了这个方案。

然而,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宣布撤回约定,但是其他人坚持掷骰子,投掷的结果对威特莫尔不利,他被同伴杀掉吃了。

  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被控告谋杀威特莫尔。

庭审时,陪审团的主席恰好是一位执业律师,他询问法庭,陪审团是否仅作特别裁决(陪审团只提供已证实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法庭进行判决),而把被告是否有罪留给法庭根据已经确定的事实作出判断。

  法庭采纳了这一建议。

最终这四名被告被认定有罪,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被判处绞刑(在刑罚问题上,联邦法律并不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而在陪审团解散之后,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执行官请愿,请求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监禁。

  三、书中法学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

  书中14位法官都发表了他们各自的判词,在各种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各自的理论,充分讨论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国家、司法与行政等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针锋相对,展现了精密的司法技巧和严密的司法逻辑。

其中涌现的众多判决观点很值得我们深思。

  

(一)关于法官的职责和审判依据的探讨

  书中辩论到法官职责所在,要依据什么进行判决。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他认为民主国家法官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既然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即使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做出有罪宣判后,特鲁派尼还是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减少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基恩法官认为案件是否符合道德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审判时不应受到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

而作为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汉迪法官反对基恩法官,他认为审判过程是很难排除情感、社会民意等主观因素,所以当这个案件成为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时,已经与抽象的理论无关,法官需要考虑民情,运用常识去判案。

伯纳姆法官坚持法官的职责是守护法律,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法官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话词,不允许适用他们自己的价值观。

戈德法官认为法律与情感、理性、文化不能截然分开,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

  弗兰克法官转换视角,提出了要“设身处地”地审判,当法官惩罚一个不比自己邪恶的人时,那是法律的耻辱。

雷肯法官则认为弗兰克法官的观点是非常荒诞,如果法官都如他所说,那么每一个能实现正义的法官就都是天使了。

他认为法官不必具有所有良好的品质,他们可以搁置缺点,只要根据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就不妨碍他们成为好法官。

  而邦德法官陷入矛盾的心理,他认为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使用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那么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必须纳入到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负责地适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僭越司法权。

  

(二)根据“自然法”还是“实定法”的争论

  福斯特主张当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联邦所颁布的法律都不适用于本案。

  唐丁法官的判词立马指向了福斯特法官,他质疑洞穴中的人何时成为自然法的管辖范围,也质疑并不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从何而来解释自然法的权力!

  邦德法官则称探险者在洞穴中遭到纽卡斯国法律的拒绝,因此他们进行了和平的革命,起草了他们行为规范的法典对付困境,因此法律不能制裁他们。

  (三)探讨刑法设立目的

  对于法律目的的探讨最早也是由福斯特法官引起的,他引用了法律的古老谚语“一个人

  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

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法官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探险者们杀人求生的正当性。

又通过女仆与主人的例子,说明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唐丁法官则回应刑法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刑法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况且案件仍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人知道他们的行为会犯谋杀罪,很可能会将杀人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前不必吃人。

  基恩法官另辟蹊径,认为威慑、改过等字眼可能非存在于制法人之脑中,可能只是立法者认为谋杀是错误,应该惩罚犯事人,可能仅仅是令人没有暴力威胁的生活开心一些;也有可能是古代存在人吃人的诱惑,故祖先特别禁止。

那么当代人并不知制定谋杀案的目的,对于福斯特所说的“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及疏漏”便无从谈起。

  斯普林汉姆法官则坚持惩罚有违法律目的。

被告没有要改造的邪恶意图,社会也没有必要的报复需求,无需对此做出威慑。

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弃法律与刑罚的实质意义。

  海伦法官宣称被告没有对社会构成威胁,不用通过惩罚他们防止公民被杀害;而且法律报应对没有邪恶意图的人来说也是不恰当;这亦没法阻止同类事件不发生,即使品德最高尚的人也是要吃饭的,何况处于危境之中。

  (四)紧急避难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的判词,对于紧急避难是否成立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争论。

50年前的5位法官的判词中是没有出现“紧急避难”一词的,那么证明这是50年后法律进步出现的新词汇。

第六位探险者是以“紧急避难”为自己抗辩,首席大法官伯纳姆提出了6条理由反驳:

  1、被害人再等一周的要求被忽视,证明并不是到了必须杀人的地步。

  2、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那么更不能成为杀人取食的理由。

  3、杀人并非唯一的选择,如可以等待最虚弱的人死亡、吃掉身体的不重要末梢或再等几天等等。

  4、是被告自己选择了暴露在危险下,并没有申请紧急避难的资格

  5、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由于疏忽大意而使食物缺乏。

  6、掷骰方案有失公平,正如以种族决定受害者一样,不公平性令紧急避险抗辩失败。

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紧急避难”就是指没有犯罪意图。

犯罪意图意味着面对一些合理选择,法律要求他们做其它的选择而不是犯罪。

被告的情况是没有其他选择,杀人的替代就是死亡,这是最强烈的“紧急避难”。

因此被告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只是出于“深深植根”于人性的自我保存的本能而进行杀人。

之后对上述反驳一一做出了回应:

  1、探险者已经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拖延一周没有可能是更明智的选择。

  2、洞穴中的饥饿与盗窃案是没有可比性的,沃尔金案中盗窃并非唯一选择,他还拥有选择工作或者去慈善机构获得施舍,甚至去乞讨等选择;而探险者们没有更具吸引力的选择。

  3、在还有十天的情况下,没有麻药的情况下吃掉自己身体的一部分并没有实质意义;至于等到最虚弱的人死亡,可能那时大家也都奄奄一息了。

  4、探险者们已经预料到了会存在的危险,所以他们携带了无线电设备,也告知了协会秘书行程计划。

拒绝被告的“紧急避难”正如拒绝发生火宅逃难时破坏了房东屋子的受灾者的避难抗辩一样,理由是受灾者明知木屋有着火的风险还要住在其中。

  5、他们携带了足够吃23天的食物,说明他们并非疏忽大意。

  6、在谋杀案中被害人同意与否是无关重要的,杀人者的心理是决定因素,一般案件中就算受害人邀请被告杀自己也是谋杀,可见此与紧急避难抗辩无关。

  塔利法官也对伯纳姆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等待最虚弱者死亡不是上策。

这可能令大家处于濒死边缘,而且锁定在最虚弱的人身上无疑比抽签更残忍,极有可能受害者是最虚弱者,当他想到这个问题时就最先提出抽签了,与本案无实质区别。

海伦法官也支持紧急避难成立,她认为自我防卫不一定出于本能、冲动,正如受害妇女可利用长期受虐而自卫杀人,故没必要探讨被告是否已在最后一刻。

此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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