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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又不存在大家公认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独课以另一方沉默所表示的法律意义。

如甲工厂向乙商店发出的要约中载明:

“如果在15日内不作出承诺表示,也不作出拒绝表示的,视为接受要约”。

如果甲、乙双方契约之前从未有过如此约定,也不存在此类交易习惯,则甲的单方约定对乙并无拘束力。

  3、以上四个条文中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事先双方当事人约定,订立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但后来双方又未订立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能否成立?

换言之,书面形式的法定或阅览室要求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吗?

这是许多考生不明白的一个问题。

  应该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可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来双方当事人又未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成立。

但这个原则有例外,即体现在第36、37条上。

此时若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又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如此说来,合同的其他形式应为合同书面形式的有效补充。

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第36、37条的适用,强调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换言之,如果一方只履行了一小部分义务,并不适用第36、37条。

  2、对沉默在不同情形下积极或消极的法律意义,应予牢记,不可混淆。

  三、重点法条:

  第12条。

  第61条。

  第62条。

  相关法第:

〈民地通则〉第88条;

〈民通意见〉第105条。

  以上三个条文是律考重点和难点,也是〈合同法〉不于原〈经济合同法〉的关键点这一。

理解以三个条文的立法精神,对把握整个〈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物征至为重要。

  1、第12条规定的8个条款并非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具备条款”、“主要条款”。

事实上,每个合同应具备哪些地条款是仍合同情形而各个没的。

换言之,第12条这规定仅具有提示性意义,并无任何强制效力。

如果一个合同缺少了第12条规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条款,该合同是否成立呢?

依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采用以下几种补救:

  

(1)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

  (3)依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以上三个方式还不能补救,则依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换言之,缺少某一个贡几个条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可依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进行一系列的补救,使之成立。

  2、一定要详细识记第62条的第6项规定。

  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并无法律效力,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参考作用。

  四、重点法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订阅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每年必考2——3分以上,务求准确掌握。

  1、要约与要约邀请(引诱)之区别是律考的热点的难点。

二者区别是:

  

(1)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不是偈要约那样由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换言之,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还未进入订约阶段(状态)。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是很复杂的,同时也正是律考的热点。

依第15条的规定,以下四个法律文件肯定为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2)拍卖公告;

  (3)招标公告:

  (4)招股说明书。

  难点在于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原则上为要约邀请,个别情形下符合要约规定的,方社为要约。

  3、判断一商业广告是否为要约,关键看其是否符合了第14条要约的条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用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原则上,要约应向一个或数个特定人发出,即受要约人原则上应当特定但这并不是说法律要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不特定人发出,如商业广告。

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微波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允许的。

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其一,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争议很大,主要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和要约说两大主张,合同法对此未予规定。

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

  2、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出价)的意思表示是要约,拍定是承诺。

  3、在招标过程中,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决标)是承诺。

  五、重点法条: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1、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采陆法系的到达主义(第16条第1款)。

注意第2款关于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界定。

  2、注意要约撤回与撤销的时间差别(第17、18条)。

  3、特别掌握第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三种情形:

  

(1)要约人明定了承诺期限的;

  

(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约作为准备工作。

  注意第三种情形强调受要约人主、客观条件皆备。

  4、要约失效其有4种情形,重点掌握第3、4种情形(第20条)。

  六、重点法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30要。

  第31条。

  1、第21条强调了两个方面:

  

(1)承诺主体只能是受要约人。

这就意味着,非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非承诺,而是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2)承诺的内容是同意要约,这里强调承诺的内容与要经的内容应当一致。

承诺实质性变更要约的,为新要约。

但我国合同法对承诺与要约内容的一致性原则作了灵活处理:

允许作出非实质性变更。

  2、掌握第30、31条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含义。

因涉及承诺是否有效这一重大问题,此两条的内容务必掌握。

  3、第22条规定了承诺的形式,包括:

  

(1)通知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

  

(2)交易习惯方式:

  (3)推定方式。

  注意这里未明确规定沉默方式,如果在双方交易习惯中均认可沉默这种默示方式可产生承诺效力。

  1、特别注意第31条非实质性变更仅是原则产生承诺效力,有两种情形导致承诺无效和而为新要约:

  

(1)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2)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地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2、交叉要约问题。

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方式,相互不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对于交叉要约可否成立合同,存有争议,一般认为不能当然成立合同,因为交叉要约当事人缺乏承诺的意思表示。

  3、同时表示问题。

同时表示是指订约当事人采用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不约而同地对向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同时表示与交叉相约本质相同,仅是双方对话方式不同。

其效力应同于交叉要约。

  4、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交易的习惯可交易的性质,不需要作了承诺的通知,或者要约人已经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的,要约人从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中,推断受要构人作出了承诺。

意思实现产生承诺效力,合同成立。

  七、重点法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8条。

  第29条。

  1、第23条规定了承诺期限,分两种情形:

  

(1)要约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此期限内到达。

  

(2)未确定期限的,即时到达(对话方式)或合理期限内到达(非对许可方式)。

  2、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承诺迟到,其效力如何?

第28、29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下的承诺迟到:

  

(1)因承诺人自身原因迟到的,原则上承诺无效,为新要约。

  

(2)因非由于承诺人自身原因迟到的,原则上承诺有效。

  考生应我特别掌握以上两条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3、了解第24条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八、重点法条:

  第26条。

  第27条。

  1、承诺生效亦采到在主义,同于要约。

  2、正因为采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只可撤回不可撤销。

这是区别于要约的地方。

九、重点法条:

  第25条。

  第32条。

  第33条。

  以上三个条文是律考难点,也是广大考生易生困惑之所在。

  1、依第25、26条,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第32、33条又规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时间规则,如何协调适用以上条款?

举个例子,甲于2000年10月5日向乙发出要约,乙于10月10日向甲发出承诺并于当日到达,甲于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后再寄给乙,乙于10月20日在合同上盖章,后甲、乙双方又于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确认书。

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何时成立?

  事实上,第25、32、33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不同时间规则,有可能产生适用上的冲突,如上面的案例中分别适用第25、32、33条会得出合同成立时间的三个结论。

这三个条文的适用关系是,若同时存在务条适用情形而三者又不一致的,应以第33条为准;

若同时存在第25、32条适用情形的,应以第32条为准;

若只存在第25知适用情形,或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与承诺生效时间一致,则可适用第25条。

依此法则,上述案例中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00年10月25日。

  2、第32条中的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

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行为既可同时同地完成,也可异地完成。

在后一种情形下,以最后一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十、重点法条:

  第34条。

  第35条。

《民事诉讼法》第25条。

  1、因合同签订地(成立地(关涉到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地问题,所以必须掌握合同成立地的确定规则。

  2、第34、35条和适用关系原理同于第25、32、33条的适用关系原理。

若承诺生效伯地点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不一致的,应适用第35条之规定,以签字盖章地为合同成立地。

  十一、重点法条:

  第39条。

  第40条。

  第41条。

本法第52、53、125条。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度的规范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为律考重点。

  1、注意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概念,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不同于合同示范文本。

  2、注意第39条第1款的格式条款订立规则,提供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说明义务。

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力(《保险法》第17条)。

  3、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共有10种:

  

(1)第52条关于普通合同条款无效的5种情形;

  

(2)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2种情形;

  (3)第40条自行规定的3种情形;

A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B提供方加重对方责任的,C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4、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应理解格式条款解释除了遵守《合同法》第125条的普通合同条款共同解释规则外,还适用自己的特殊解释规则:

  

(1)通常理解解释;

  

(2)不利于提供方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解释。

  十二、重点法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92条。

  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考生起码应具备以下知识背景:

  

(1)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是前契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2)缔约过行行为违反侵害了缔约对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同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与违约责任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4)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2、与前契约义务并列的是后契的义务,规定在《合同法》T经92条,考生应掌握其义务内容。

  3、依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极以下四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简称:

“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简称“订约欺诈”);

  (3)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简称“侵犯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一方必须给对方造成损失,才应负担缔约过失责任。

此种损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在法律上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如利润损失),这些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十三、重点法条:

  第44条。

  第8条。

本法第45、46条。

  对第44条的准确理解,是把握《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基本前提,也是每一位考生理应具备的理论基础知识。

  1、首先看第44条与第8条的关系

  依第8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处的法律拘束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

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

  

(1)当事人应当信约;

  

(2)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合同的一般拘束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有最一般的尊重。

而且,任何一个合同的一般拘束力的内容都是一样的。

  第44条规定的则是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达成的合意,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合同的效力即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法律效力。

如此说来,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

如买卖花瓶的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一方负有交付花瓶义务而取得价款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花瓶的权利上。

但在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负交坟房屋给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另一方则负有交付租金义务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2、第44条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规范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一对概念。

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生效是拽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阅览室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二乾关系可表述为:

  

(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

反言之,一个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

  

(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

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为几种情况:

A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时间;

B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也即无效合同;

C合同成立后效力处于悬空状态,是否生效要看合同合同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即效力待定的合同D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视所附期限于何时到来,即附始期的合同;

E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是否生效,要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即附延条件的合同;

F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

  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确实十分复杂。

在以上6种情形中,我们主要研究第A种和第F种,也即第44条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

  3、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仅限于以上两种立法性文件)明确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则此时批准、登记等手续即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

未予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值行注意的是,依《合同法解释

(一)》第9条之规定,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

换言之,该条解释变相地后延了要求当事人完成批准、登记手续的期限,更有利于保障更多的合同能够按生效合同处理。

  更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

(一)》第9条实际上是区分了两类登记手续的。

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即上段中我们所讲的与批准相并列的登记手续;

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虽明文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为生效要件的。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这种登记的用途径用于备案的,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合同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只是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1、务必弄清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2、务必区分开《合同法解释

(一)》第9条规定的两类“登记手续”的不同效力。

  十四、重点法条:

  第47条。

  第48条。

  第51条。

《民通意见》第6、89条;

《民法通则》第12条。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后三大类合同中又各包含了几类情形,注意不要混淆。

这里首先分析效力待定合同。

  以上三个条文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三个类型:

即: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了其行为能力的合同;

  无梳代理行为所订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的合同。

  下面,围绕以上三类合同分解以上三个条文:

  1、第47条与第48条内容极其相似,故这里只分析第47条,第48条从略。

  第47条可分以下几层意思:

  

(1)限制行为能力仍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

  

(2)限制行为能力在在行为能力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有效;

  (3)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应特别注意有关撤销权的几个问题;

A人有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

B行使撤销权须在合同被追认之前;

C撤销应以通知方式作出。

  (4)法定代理人有追认定梳和拒绝权,其中后者的行使可以沉默方式作出。

  (5)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利和相地人的撤销权均是典型的形成权。

  2、第51条主要讲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因两种补正行为面转为有效;

A权利人追认B无处分权人后来取得处分权。

  那么,没有以上补正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呢?

是本条的难点。

答案是:

原则上无效,但在例外,即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处分合同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善意取得的,应认为该买卖行为可产生物权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的问题,故《合同法》第51条没有进一步涉及这个问题。

  十五、重点法条:

  第49条。

  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无权代理(第48条)和表见代理(第49条)。

《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

其构成要件是:

  

(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和生效要件;

  (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但被代理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六、重点法条:

  第50条。

  以上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表见代理与越权规则制度,是以前我国立法中抽没有的,应予重视。

  1、依第50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只有在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时方为无效。

换言之,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依《合同法解释

(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为当事人越权而无效,但违反了以下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

(1)限制经营的;

(2)特许经营的: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十七、重点法条:

  第52条。

  第53条。

《民法通则》第58、59条。

  关于无效合同的类型,《合同法》大大修改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这一重大修正为1999年后的律考热点。

  1、区分了欺诈、胁迫的两种情形,将一般的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仅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

  2、将乘人之危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3、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诊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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