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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1、醉酒的类型

2、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1、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

2、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1、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2、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

3、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4、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四)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五)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1、把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2、对于单纯生理性醉酒,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3、对于与职务和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从重处罚

三、结论

对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更加的细化同时也应该效仿醉酒驾车的法规一样的,对社会起到一个立竿见影的作用。

同时为饮酒和醉酒者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包括社会,家庭,工作等各方面能导致醉酒者精神加剧崩溃的因素。

从而有效的避免和发生醉酒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

立法是只能防范,社会引导和帮助才是根本。

wangwenyong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近年来醉酒后犯罪近年来有上升趋势,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酒后犯罪情况实际上很复杂,它涉及法学、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及社会学等方面的问题。

醉酒人犯罪应区别于不同情形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而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很难做到罪刑法定,加之近年来我国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件日益增多在民众中引起恐慌。

所以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学术界一直在探讨的话题。

鉴于我国对醉酒人犯罪立法之现状及存在的一些缺陷,我国应对其加以完善,以细化不同醉酒状态下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准确地在司法实践中给犯罪人定罪量刑。

【关键词】醉酒犯罪醉酒人醉酒驾驶刑事责任能力社会风气

醉酒犯罪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许多国家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持肯定态度。

在21世纪的中国在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的问的问题比如: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于西方一些国家刑法典的规定,其突出特点是条文简单、概括,没有对醉酒人犯罪适用刑事责任作更深入、细致的划分和阐释。

这说明在我国,原则上对一切形态的醉酒人犯罪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会引发许多问题,因此对我国醉酒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近期我国也正在制订和研究准备出台对相关法律细则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醉酒的三种不同类型出发,针对我国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待完善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一)醉酒的类型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

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

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

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

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

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

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学者刘山泉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

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

笔者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

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

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

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

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

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通常是人为的没有节制性地过量饮酒所致,这种过量饮酒行为是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前提饮酒主体在饮酒的行为上不加节制的,其实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节制自己的饮酒量来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往往忽视这样的结果任意的放任自己的不断饮酒而造成的一种行为特别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种做法。

在传统刑法理论都主张“一个自行喝醉后犯罪的被告毕竟不是没有过错,他的过错在于自愿喝酒的这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考察不应拘泥于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而应联系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情况。

所以,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就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量,应当预见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

换句话说,行为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是由行为人自己的先前行为(饮酒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具有先在过错,理论上称之为“基于某种原因的自由行为”即实行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本来与正常人无异。

醉酒的人犯罪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从生理、心理的角度看,在通常醉酒的情况下,醉酒能使人在一段时间内,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醉酒前头脑清醒时容易接受诱惑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行为人一般不会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行为人对周围的情况以及自己行为情况都能够或有能力做出大致的判断,醉酒只能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大多数学者认为,醉酒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产生的后果是能够预见到的。

(二)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在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立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2)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

(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因此,对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

醉酒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醉酒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因为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而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之一。

根据“无责任能力则无刑罚”以及“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基本刑法精神或原则,行为人必须于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

而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来看:

第18条第3款规定了限制(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表明,精神病人犯罪要承担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当的刑事责任,即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负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

而接下来的第4款则笼统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可以理解为既可能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负部分刑事责任,但事实上,相对于第18条第3款或者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应当负刑事责任”,均仅指“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

如果是指“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同款后面必然规定具体从宽幅度。

所以照我国刑法规定来说,对醉酒人犯罪并不适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是根据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究其实质,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无非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丧失,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而并没有对醉酒人犯罪适用刑事责任问题作更深入、细致的划分和阐释。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

十几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多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

案例五:

1996年春,犯罪嫌疑人王×

×

酒后盗窃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经福建省立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

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鼓楼区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

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

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

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陈×

,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

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

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

被释放。

案例四:

犯罪嫌疑人王×

,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

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

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

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犯罪嫌疑人许某,1999年11月酒后在福建酒业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数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许某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

1999年11月30日,福建省立医院鉴定认为许某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一)从第18条第4款的立法依据来看,就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认为醉酒犯罪人的责任能力只是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这不符合客观实际。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始终认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会丧失,但就最近的台湾的刑事立法,它认为醉酒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完全丧失。

笔者就自己掌握的一些资料,就此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

医学证明:

“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由于此时乙醇已经作用于网状结构,血液酒精浓度过高甚至会抑制延髓中枢,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人体内酒精超过5-8k/k或血液浓度为250-500ml,就会引起人的死亡。

”“一次性大量饮酒可出现急性酒精中毒,此时,高级神经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整个心理、生理活动发生明显改变,严重可导致死亡。

”“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现。

”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一次性大量饮酒完全可以导致人死亡,至于较轻程度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丧失则更不用说了。

可见,酒精中毒完全有可能导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丧失。

虽然我国刑法不承认这一点,但并不代表这一事实不存在。

2、认为所有的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都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一般的通说都认为,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因而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主观罪过,但实际情况并不尽是如此。

如果行为人在前即有犯罪故意(犯意流露、准备犯罪工具等),在醉酒后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理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但是实际生活中因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的人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因醉酒人在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怎能让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3、认为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排除由于非自愿(被动)引起的醉酒,如被蒙骗而喝了含有酒精的饮料。

在美国,这是可以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的,因为这类醉酒会妨碍其产生犯罪所必须的犯罪意图。

而在我国,对于这类醉酒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不加区别地对待吗?

如果仅因醉酒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而不顾其是否具备主观过错,也不考虑其行为当时的实际能力状况就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实际上无疑把醉酒作为犯罪来对待了。

然而,醉酒和酗酒本属正常的社会现象,它只是一种所谓的恶习,应受到道德的谴斥,但其本身并不是犯罪。

因此,我们要划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二)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

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要负刑事责任?

都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人犯罪的法律适用基本上是明确的,但从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各种观点来看,却存在许多分歧:

有的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醉酒虽然是因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也应对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有的则认为,我国刑法只是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中间既可以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

又有通说认为,大多数单纯性醉酒者因为辨认无障碍,行为能自我控制,所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复杂性醉酒者产生危害行为时,因为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显著受损,所以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而对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世界各国一般持否定态度,我国精神病学界也是如此。

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也有学者提出,病理性醉酒人一般无责任能力,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病理性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

(三)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行为应是主客观的统一。

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正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人醉酒情况是各不相同的。

从醉酒人在醉酒前对醉酒本身的态度上看,醉酒态度大致有三种情形:

一是故意醉酒,如故意醉酒来增强犯罪勇气;

二是过失醉酒,三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如在外力强制作用下饮酒,或被人强行灌醉等。

与此相对应的醉酒人在醉酒后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也有三种情况:

即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

对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都应处以刑罚,都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若只负限定或减轻刑事责任,就会与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相矛盾,若一概负完全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

(四)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看,经常酗酒、醉酒的人,懒散、轻浮,易受人使唤萌发犯罪动机,对其犯罪适用刑罚,进行必要的教育改造,使其得到矫正,戒掉酗酒陋习。

从一般预防看,对酗酒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包含了对醉酒陋习的遣责,有助于群众自觉避免酗酒。

还可以防止个别人借酒故意犯罪。

这只是注重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酗酒是一种恶习,应当加以制止。

因为酒后实施危害行为,越来越严重地威胁着正常的社会秩序。

饮酒过度会导致犯罪也是国内外法学界形成的共识。

俄罗斯、美国、日本等众多的国家都有翔实的统计材料证明,很多相当比例的杀人、伤害、强奸、恶性交通事故等犯罪,都是在酒精影响下形成的。

犯罪学研究表明,饮酒者特别是青少年酗酒者,很可能会对心理和行为产生许多危害,比如酗酒、醉酒容易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促使人产生不良欲望,难免实施激烈的带有攻击性的行为,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秩序安定,所以,从总体上看这一规定似乎正确。

四、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俄罗斯、美国、日本等众多的国家都有翔实的统计材料证明,在他们这些酒文化比较悠久的国家中特别是喜欢酗酒的社会风气中很多相当比例的杀人、伤害、强奸、恶性交通事故等犯罪,都是在酒精影响下形成的。

犯罪学研究表明,现在饮酒者的年龄结构也在年轻化饮酒者特别是青少年酗酒者,很可能会对心理和行为产生许多危害,比如酗酒、醉酒容易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促使人产生不良欲望,难免实施激烈的带有攻击性的行为,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秩序安定,所以这方面政府在很多方面需要为这些行为提供一些缓解措施,比如减轻青年的就业升学等各方面的压力,提供一些社会的公益活动从而帮助这些群体逐渐摆脱酒精的控制回归社会给社会造福。

五、我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一)把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对病理性醉酒者,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确诊为病理性醉酒者,可以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从各国刑法规定精神看一般都把病理性醉酒纳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精神病范畴。

对于长期生理性醉酒而引起的慢性酒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慢性中毒阶段和慢性中毒并发精神病阶段,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不同,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态,并结合上述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来综合评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继而合理确定与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尤其对于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病阶段,性质上也已经形成一种特殊的精神病,行为人完全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成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单纯生理性醉酒,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对于借酒壮胆或利用饮酒后醉酒的状态作掩蔽,实现自己本来就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这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量刑情节上应从重处罚。

对于非故意或过失醉酒的非己愿犯罪,即因不能预见、不能抗拒原因陷入醉酒,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比如:

扳道工在上班期间,被歹徒强行灌醉昏睡,完全丧失了控制力,而未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利用醉酒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利用者是间接正犯,应从重处罚;

对醉酒者应根据主观上有无罪过区别对待,若无罪过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危害结果大小可考虑是否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若主观上有罪过,应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及酩酊程度在量刑情节上轻、重应该有所不同。

对于事先无犯罪故意的醉酒犯罪,应根据醉酒人主观心理态度区分故意或过失:

故意招致者,即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时,虽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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