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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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九)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或存在损失风险仍续订类似合同的;

(十)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集团所属企业在销售产品、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或所订合同明显有损企业利益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服务的;

(三)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

贸易的;

(四)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五)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六)应收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集团所属企业在投资决策和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或风险分析的;

(二)论证分析未考虑行业发展趋势,对技术、环境、政策等重要因素的判断明显违背事实,对关键性参考数据设定不科学,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指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三)投资决策与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结果严重背离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的;

(六)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干预、操纵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投资价格不实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或与其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的;

(十)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十一)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或消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十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的;

(十三)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十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十五)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十六)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十七)违反规定开展非主业投资或境外投资的;

(十八)违反规定或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开展股票、基金、期货、外汇、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十九)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集团所属企业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三)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四)设立“小金库"

的;

(五)违规进行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六)以商品采购名义开展融资性贸易的;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的;

(/\)擅自出借公司账户、私刻印章、擅自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集团所属企业在工程承包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损失的;

(二)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资未按照规定招标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未按照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第十二条集团所属企业在改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六)改制后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

(七)国有资产交易未按照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

(八)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九)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第十三条集团所属企业在风险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集团所属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集团所属企业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执照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以出借资金或出租资产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致使非正常毁损、报废、丢失、被盗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违规超发薪酬,滥发奖金、津贴、补贴,违反廉洁从业等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能够证明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企业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政府部门的专项检查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集团所属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四)集团所属企业决策、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意见、报告、会议纪要等,集团所属企业内部涉及特定损失事项的会议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可以认定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认定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

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

第二条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

(一)一般损失是指集团所属企业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集团所属企业损失金额在100-2000万元(含)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集团所属企业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的。

第四章责任划分

第二十二条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存在以下情形的,集团所属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规定,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读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集团所属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缺失或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集团所属企业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集团所属企业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集团所属企业决策机构成员因违法违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由董事会决策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其他形式决策的,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集团所属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集团所属企业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集团所属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集团所属企业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重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对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责任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

(一)组织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在扣减薪酬处理过程中,按集团所属企业现行薪酬制度执行;

集团所属企业未涉及的条款,暂不执行。

(三)禁入限制。

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集团所属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

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人认定年度30%-100%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人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免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2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2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一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集团所属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集团所属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集团所属企业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组织处理、扣减薪酬外,应当同时进行禁入限制处理;

涉及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

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对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当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五条将已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施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在责任追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或犯罪的,应当终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在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

对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节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拘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职责

第三十九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

第四十条集团所属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相关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企业备案;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企业开展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四)配合上一级企业开展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一级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六)负责将责任追究工作有关材料整理建档,档案副本报上一级企业备案;

(七)履行上一级企业交办的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集团所属企业发生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

发生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集团报告。

集团将在权限范围内开展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相关程序上报市国资委。

第四十二条负责集团所属企业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格守工作职责,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保守秘密;

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四十三条受委托参与集团所属企业损失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并对认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程序

第四十四条集团将定期对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范围内的损失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及中介机构鉴证意见在集团年度财务决算专项报告中进行披露,并报市国资委审查。

集团所属企业应在集团开展自查工作前,将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自查结果、中介机构鉴证意见及年度财务决算专项报告报至集团审查。

第四十五条集团所属企业在责任追究自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所列损失情形,由上一级企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核实。

发现有本办法所列损失情形时,对掌握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及时开展调查工作;

(二)调查。

对责任单位下达调查通知书,展开调查,收集证据,认定损失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企业审议;

(三)处理。

根据调查事实,审议处理意见,对损失情况、责任人进行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四)复查。

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上一级企业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并组织复查;

(五)整改。

上一级企业责成责任单位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企业提出申诉,上一级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诉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集团所属企业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上报,或瞒报、迟报、漏报的,应当酌情加重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集团所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相关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企业备案。

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由集团审计法务部制定并会同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集团董事会通过并正式发文后施行。

原《XX集团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XX董发(2016)17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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