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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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五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

特殊情况经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任期两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以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客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来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客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英,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

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

(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

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开门见山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垢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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