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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制度本身结构应具有完整性。

即制度内部具有完整的结构,制度本身是由一系列规定权利与义务、目的与手段的具有现实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完备整体。

其次,制度外部系统也要有完整性。

组成的外部体系的各项制度都按照系统特有的方式彼此关联、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有机协调,构成功能全面的统一整体。

水土保持法的概念与定义

现行水土保持基本法是1991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根据水土保持基本法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环境单行法中在涉及水土保持的方面有专项条款规定。

为了推动《水土保持法》的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也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环境监测等具体方面发布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可见,水土保持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为龙头法、由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文件以及其它单行法中相关法律规范组成的具有层次性的法律体系。

广义的水土保持法是指调整在保持水土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水土保持法》其实施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森林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均设有专门一章来规定规划制度。

狭义水土保持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而本文所重点论述的水土保持基本法律制度应是在水土保持基本法中予以明确界定的,因而以下对水土保持法的检视主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入手。

水土保持主要法律制度

1.水土保持规划制度

2.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制度

4.水土保持监测与公告制度

5.水土保持监督制度

中国水土流失概况

水土保持是指在外界力的作用下,土壤被侵蚀、搬运和沉淀、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遭受严重的破坏和损失的整个过程。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目前水土流失已经成为我国头号环境问题,截止到1955年底,我国水土流失面积为153平方公里,受困于当时科学技术实力加上国内国际形势紧张,有部分地区未被计算在内。

1983年至1989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第二次水土资源大普查。

与第一次相比,这次水土资源普查历时更久、涉及到的范围更广、应用的技术更加先进——使用了当时最先进的遥感技术。

这一次普查结果经专家分析评估,已经基本再现了我国当时水土流失情况的确切信息。

其中,我国水土流失总面积492万平方公里,包括受水利侵蚀的水土流失面积179万平方公里,受风力侵蚀的面积188万平方公里,受冻融侵蚀面积125万平方公里。

排除受冻融侵蚀不可恢复的土地,仍占全国国土面积的38.2%。

截止到2011年,我国水土流失面积达到了365万平方公里,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37.1%。

与第二次普查的情况相比,水土流失情况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水土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水土流失面积相对减少,但是总面积依然相当惊人。

每年土壤侵蚀量依然是在45.2亿吨左右。

据统计,目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37.1%。

我国76%的贫困县和74%的贫困人口分布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水土流失的巨大危害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水土流失可使大量的肥沃的表层土壤丧失,给农、林、牧业生产带来巨大损失;

第二,水土流失的泥沙淤积,影响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的同时抬高河床,淤积堤坝,加重江河洪水危害程度;

第三,在高山和陡坡地区,水土流失容易造成泥石流等强力自然灾害;

水土流失不仅严重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加剧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就全国范围来看,几乎每个省、每个流域都面临水土流失的环境难题。

从我国东中西部来看,东部水土流失面积9.1万平方公里,占全国的2.6%;

中部地区51.15万平方公里,占全国的14.3%;

西部地区296.65万平方公里,占全国83.1%。

目前,我国水土流失十分严重的县有646个。

其中长江流域265个,黄河流域225个,海河流域71个,松辽河44个,四川境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县有97个,其余依次是山西省84个,陕西省63个,内蒙古自治区52个,甘肃省50个。

从水土流失严重程度来看,我国水土流失分布大概是由东到西,有北及南逐渐增强。

 

水土保持法律:

美国是较早针对水土流失制定法律的国家之一,早在1935年就颁布了国内第一部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土壤保护和国内分配法》。

该法律经过了多次细致的修改,目前已经成为一部内容完整、具有较强适用性的法律。

美国还先后制定了20多部辅助性法律,用于完善国内水土保持制度。

这些法律对于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生态补偿、资金来源、公众参与等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美国针对水土保持所设置的机构也是美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巨大成就的因素之一,系统科学的机构配置推动了美国水土保持工作的顺利进行。

日本在水土保持法律制度构建上有其独特的特点。

日本是最早制定水土保持法并取得较大成就的国家之一,日本水土保持法律制度构建主要特色为全面、具体,例如日本曾于1949年制了《土地促进法》,于1958年制订了《滑坡防治法》,1969年颁布了《陡坡地崩塌防治法》,同一时期颁布的还包括《治山治水紧急处置法》、《土地改良法》、《森林法》。

其中,后五部法律对日本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

澳大利亚把土壤侵蚀作为引起土地退化主要因素,他们的水土保持意义更宽,包括了所有防治土地退化的行动,近年又引伸为“土地保育”。

澳大利亚水土保持制度的构建十分新颖,主要是采取州立法的模式,各州通过本州内具体情况制定适宜本州发展的水土保持法律,其中比较有名的包括:

1986制定的《昆士兰州土壤保护法》以及2004颁布实施的《新南威尔士州土壤保护法》。

中国到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水土保持法》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关于水土保持的专门性法典。

《水土保持法》及其细则对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及水土保持的监督做了系统的规定,包括:

水土保持规划制度,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制度,水土流失和公告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和“三同时”制度,水土流失治理的行政代执行制度以及预防水土流失的其他相关规定。

2011年3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正式施行,新《水土保持法》较之1991年水土保持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内容更加晚上,实用性大大的提高,对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影响意义深远。

但是涉及到水土保持的法律文件极为有限,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草原法》《水法》《农业法》等几部法规。

而且各法规中对于水土保持的规定大都为形式性的条款,适用性不强。

面对形式多样,治理难度较大的水土流失危害,仅仅依靠这几部法律是很难有所作为的,跟国外完善的水土保持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水土保持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还要加强。

我国水土保持法律制度

我国最早针对水土保持工作发布的政策性文件要追溯到1952年,由政务院发出了《关于发动群众继续开展防旱、抗旱运动并大力推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指示》,后来在1955~1982年中央曾先后召开了4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会议,并于1956年成立了国务院水土保持委员会,1957年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这个纲要算是关于我国第一部关于全国范围内整体水土保持比较系统正式的文件,1964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黄河中游地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定》,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指定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纲领性的行政法规和条例文件,与切实的水土保持法律相比,既不具备完善的监测体系,也没有相应的造成水土流失惩罚力度,保护的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

总体来说,并不具备足够力度的约束力,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展开十分不利。

1991年6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施行。

随后,全国各省级地方人大相继出台了有关于本省的水土保持法省级实施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部水土保持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标志着我国水土保持工作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水土保持法》及其细则施行以后,我国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水土保持法律制度构建做了补充性的规定,包括《环境保护法》《草原法》《水法》《农业法》中,对涉及到水土保持工作的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

并且,我国于1994年1月,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水利部成立水土保持司,明确其职能为组织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2004年8月18日,水利部门出台《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2004——2015)》,明确了本世纪初期我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布局和对策措施。

《纲要》的颁布实施,表明了我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走向了制度化规范化。

以《水土保持法》最基础的水土保持法律制度体系正全面系统的展开。

2010年12月25日,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修订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新《水土保持法》与以1991年《水土保持法》相比,主要具有两大明显的优越性:

3.3.1立法理念上的增强

在水土保持方针上更加具体,更富有层次。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提出了“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1991年颁布实施的《水土保持法》提出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是“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新《水土保持法》在原有内容上又增添了新的内容,将水土保持工作指导方针定义为“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新《水土保持法》更加强调对未被破坏的环境的保护;

注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中要抓住重点,不得盲目;

强调科学技术的作用,重视科学技术的研发,要求运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其他方面在原有方针基础上也赋予了具有新时期特色的使命。

新法更加突出了生态保护的理念,新法较之旧法,再原有的内容基础上增加了禁止或限制破坏生态的内容,扩大了水土流失防治范围,增强了生态理念的防治措施。

例如新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该法第二十五条与旧法十九条相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纳入其中,打破原有的区域范围,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为其他平原地区施工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水土保持法处处强调生态的防治理念,比如法条中经常会发现鼓励生态自我修复和综合治理、使用清洁能源代替薪材、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等生态防治措施。

3.3.2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应的制度体系

在新的《水土保持法》中,新增添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新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通过明确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视,要求必须建立专项资金,加强对水土保持的资金投入,必须做好水土流失的公告和预防,做好水土保持与城乡建设相协调的相关工作,以加强地方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推动水土保持工作的发展。

新法将规划单独设置为一个章节,着重突出了水土流失调查制度、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度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度,新《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在水土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突出规划制度,明确国内水土流失的相关状况,给水土保持工作指明了方向,为后续工作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新法完善了对水土保持方案制度,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独立行政许可事项;

完善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强化了水土保持监测和公告制度,通过加强网络监测的建设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监测经费的保障,在建设项目上要求建设单位着重强调对建设单位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对于水土流失的动态要及时作出公告;

强化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新法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首次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同时增加了检查的程序、内容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对监督执法人员监督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水土保持投入保障机制上,新水土法主要通过国家实施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扩宽筹集资金渠道,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

法律责任方面,在原法基础上,增加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保护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增加了“弃渣代为清理”制度;

违反水保方案制度的处罚;

开发建设项目治理代为治理制度;

违反验收制度的处罚;

违反补偿费收缴规定的处罚;

查扣违法机械设备制度等,强化了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是增加了可操作性。

新法规定罚款、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等处罚措施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不需报请政府批准,减少了环节,提高了效率。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标准。

在颁布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背景下,国家政府在十二五规划中已经很明确的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了具体的指示。

“规划”在第六篇中的第二十五章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中,明确提出我国水土保持应该坚持生态保护和生态的自我修复。

“规划”公布了全国生态保护和修复的14个重点工程,包括:

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防护林系建设、重点自然生态系统保护、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水土保持与河源生态修复、岩溶地区石镇化综合治理、黄土高原地区综合治理、西藏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环境保护。

其中直接涉及到水土保持的就有9个工程,其他也与水土保持工作也都存在密切的联系。

省级水土保持法规修订的进展

根据水利部的统一部署和安排,自2011年开始,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把水土保持法规的修订工作纳入了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制订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分工、进度,并在人员调配、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水土保持部门积极行动开展了前期调研、组织编写、专家咨询等相关工作。

《江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于2012年7月26日在全国第一个通过了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随后甘肃、四川、重庆、贵州等4个省(市)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相继在2012年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2013年有西藏、陕西、新疆、江苏、吉林、湖南、天津等7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各自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2014年有福建、河北、山东、广西、云南、河南、浙江、辽宁、安徽等9个省(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2015年有北京、山西、宁夏、内蒙古、湖北等5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

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26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其中江西等14个省(区、市)为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甘肃等12个省(区、市)为水土保持条例。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水土保持政策法规体系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不但包括《水土保持法》本身,还涵盖了防洪、治沙、造林、土地管理等方面。

水利部先后同国家计委、环保、国土、铁路、交通、地矿、电力、冶金等部门联合发布了有关水土保持的许多规定。

体系结构按照法规的重要性和相关性进行分类,分为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其它文件三大类。

其中:

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需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法律文件,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相关行政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政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

规程规范是在进行水土保持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处理原则,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一2008》、《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暂行规定》等,该模块按照行业分为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和林草农业三大类。

其它文件主要包括国家下发的各类通知、文件和地方法规文件等。

水土保持法律体系结构

一、水土保持法津法规政策

二、相关行政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中华一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6、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7、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8、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三、相关自然资源法津法规政策

四、水土保持章程

五、利水电章程

六、林草农业章程

七、其他文件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3年3月15日主席令第3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主席令第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63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主席令第1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

二、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3〕120号)

2.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

4.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水保〔1994〕513号)

2.关于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搞好水土保持的通知(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1989〕国土阅字第8号)

3.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库、水电站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利部水农水〔1992〕24号)

4.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地质矿产部、水利部地发〔1993〕227号)

5.电力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水保〔198〕423号)

6.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水利部、铁道部铁计〔1999〕20号)

7.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水保〔1999〕398号)

8.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水保〔199〕608号)

9.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水利部、交通部水保〔2001〕12号)

10.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建设中水土保持工作的函(水利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水保〔2002〕151)

1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5〕第5号)

12.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浏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0〕第12号)

1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2〕第16号)

1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2005〕第24号)

15.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2005〕第25号)

16.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利部水

保〔2003〕203号)

17.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通知(水利部水保监〔2001〕15号)

18.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办水保〔2005〕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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