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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政府提交的提案和建议
页次
一.导言1
二.一些国家政府提交的提案和建议2
加拿大2
法国3
法国和瑞典6
德国7
瑞士8
突尼斯10
土耳其11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2
美利坚合众国14
一.导言
秘书长谨请特设委员会注意各国就其承担的工作提交的提案和建议。
载于本文件中的提案和建议本是在1998年8月31日至9月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召开的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之前或会议期间提出来的。
在该会议期间有些国家提交的一些提案和建议没有载入本文件,但已纳入了公约新的合并案文草案(见A/AC.XXX/4)。
二.一些国家政府提交的提案和建议
加拿大*
[原件:
英文]
枪支问题议定书
1.在起草供讨论的《联合国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公约》枪支问题议定书草案的时候,加拿大支持纳入可体现下述原则的措施:
(a)对于参与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与其零部件和弹药的人,一定不能让其有安全藏身之地;
(b)各国应采取枪支鉴定和追查的有效措施;
(c)必须防止合法贸易和拥有的枪支流向非法市场;
(d)各国必须为执法目的加强合作和交流信息和数据;
(e)各国必须通过互助制度在有关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非法贩卖及制造的刑事诉讼中加强国际合作;
(f)各国应在防止和打击非法制造和贩卖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方面发展和交流专门技术知识及培训经验;
(g)各国必须加强防止、探查和打击非法制造和贩卖枪支与其零部件和弹药的措施;
(h)各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步骤加强国际法律框架以防止和打击非法制造和贩卖枪支与其零部件和弹药。
2.鉴于各区域非法枪支贩卖的特点不同,各国采取的管理办法也不同,加拿大认为,在拟定讨论案文时,必须考虑到有关的区域主动行动。
加拿大还同工业部门、非政府组织和该领域的其他有关方面进行紧密合作。
3.应该考虑到下列一些区域主动行动和任何其他的有关合作安排:
(a)1991年欧洲联盟关于管制取得和拥有武器的指令;
(b)美洲国家组织的《反对非法制造和贩卖枪支、弹药、炸药和其他相关材料的美洲公约》;
(c)《管制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国际流动的示范条例》。
4.加拿大认为下列问题需要加以讨论:
(a)枪支及其主要零部件、弹药、非法制造和贩卖的定义。
需要就拟作为本议定书目标的枪支,即那些经证明“与犯罪有关的”枪支达成一致看法。
可能包括的枪支的范围广和缺乏描述这些枪支的任何标准的命名可能会大大增加定义工作的复杂性;
(b)进出口和过境转运批准制度。
打击非法枪支贩卖战略的一个关键原则是,在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合法商业流动方面要有一个较有效的管理制度,为此需采取措施,提高透明度和更好地掌握情况。
在这方面的任务应是加强现有进出口管理制度、贸易安排和惯例,并使之与对等的合法商业转运进出口和过境许可制度原则相协调起来。
还需取得协议:
此一制度并不包括政府同政府之间的转运;
(c)枪支鉴定/跟踪和追查。
为犯罪调查、证据需要和刑事起诉目的而跟踪枪支的合法商业流动和追查枪支的工作是同对枪支的独特的鉴定和保持记录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
在一些国家保持记录可能还不能足以证实关于拟指导起草讨论草案的原则所要求的犯罪调查和枪支流动情况的疑问。
在此问题上可能还需要同工业界进行磋商;
(d)信息交流。
该领域的问题可能需要设立一个中央联络点,其目的是验证本议定书所拟包括的物品项目的流动的合法性以及提出与犯罪调查和起诉有关的种种怀疑。
5.讨论的其他问题包括技术援助与合作;对罪行加以刑事治罪;各国相互通知过剩军用枪支转至民间市场的情况。
法国*
[原件:
英文和法文]
第1条
目标说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合作,使之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具有国际性的有组织犯罪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根据各自本国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第2条
定义
为本公约之目的:
1.“有组织犯罪”系指在一犯罪组织范围内[在涉及一犯罪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的活动[实施的行为]。
2.“犯罪组织”系指通过诸如暴力、威胁或腐化等非法手段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和渗透合法经济以聚敛财富或控制国内外领土或市场的具有等级组织联系或持久个人关系的[三人以上]任何集团。
3.“参加犯罪组织”系指下列人的行为:
(a)同一人或更多的人缔结协定以进行本公约第3条界定的严重犯罪活动;或
(b)故意帮助一犯罪组织的活动,以便利于该集团的总的犯罪活动,或为其目标效力,或完全知道该集团进行严重犯罪活动的意图。
4.“洗钱”系指下述行为,如果此种行为系故意所为,并且其行为者知道该资产来源于一犯罪组织的犯罪收益:
(a)转换或转移资产以隐瞒或掩饰该资产的非法来源;
(b)隐瞒或掩饰非法资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结构、移动或真实所有权或有关该非法资产的种种权利;
(c)取得、占有或使用犯罪资产。
5.“犯罪收益”系指来源于在一犯罪组织范围内[在涉及一犯罪组织的情况下]犯下的犯罪行为的任何经济得益。
此种得益可能是任何种类的资产,即有形的资产或无形的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也可能是证明资产所有权或对其拥有的其他种种权利的法律契据或文件。
第3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该适用于防止和检控一些严重犯罪,此种犯罪从情节上看有合理理由认为是在一犯罪组织范围内[在涉及一犯罪组织的情况下]犯下的。
2.严重犯罪系指那些根据本公约被界定为严重犯罪的罪行和可以判处至少[四年]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罪行。
3.使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一犯罪组织卷入一犯罪行为的情节包括:
(a)非法贩卖人口或货物;
(b)非法获利或造成经济损害的程度;
(c)犯罪行为的跨国性质;
(d)所利用手段的广泛性或组织的复杂性;
(e)进行洗钱活动。
第4条
罪行和制裁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根据其国内法律制度将下列行为作为应受有效、适当和具有震慑作用的制裁的刑事犯罪行为:
(a)参加一犯罪组织;
(b)洗钱。
2.为适用本条第1(b)款之目的:
(a)主要罪行是否属于缔约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的问题应被看作是无关紧要的;
(b)可以规定洗钱犯罪行为不适用于犯下主要罪行的人;
(c)作为洗钱犯罪行为因素的知情、意图和最后目的可以从客观的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3.每一缔约国对在根据本公约第2条界定的犯罪组织的范围内[在涉及一犯罪组织的情况下]犯下的犯罪行为应加重判刑。
4.每一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使下列行为受到刑事制裁:
(a)企图进行本条第1款和第3款界定的犯罪行为;
(b)作为本条第1(b)款和第3款提及的犯罪行为的共犯;
(c)明知从一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获取利润。
第5条
司法管辖权
1.每一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对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的属于第3和4条所述犯罪行为的司法管辖权。
2.缔约国还可确立对下述情况下的任何此类犯罪行为的司法管辖权:
(a)被指控的罪犯系该国国民;
(b)所犯罪行对该国或其一民族造成了损害。
3.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根据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司法管辖权。
4.本条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其他多边条约确立对犯罪的司法管辖权的义务。
5.如果一个以上缔约国可宣称对本公约所列某项犯罪拥有司法管辖权,有关缔约国应该努力有效地协调行动,特别是在起诉的条件和法律互助安排方面。
6.缔约国应该将根据第2款确立司法管辖权的情况通知秘书长。
第6条
查明、冻结、扣押和没收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冻结或扣押本公约提及的犯罪行为的任何工具或收益,以便将之最后没收。
2.每一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没收:
(a)严重罪行的收益,或相当于此种收益的价值的资产;
(b)用于或打算用于进行严重犯罪活动的财产、设备和其他资产。
3.每一缔约国应该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观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而不按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第7条
法人责任
1.每一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法人如果从一犯罪活动或参与一犯罪组织的工作中获取利润,可追究其责任。
2.根据缔约国的基本法律原则,法人的责任可以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3.承担此种责任不影响作为犯罪行为者或共犯的自然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4.每一缔约国应该特别确保对有关法人采取有效、得当和震慑作用的惩罚,同时也可对之施加大量的经济惩罚。
第8条
起诉、判刑和适当的制裁
1.每一缔约国均应使本公约提及的犯罪行为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2.缔约国为对犯有本公约所提及的罪行的人起诉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该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罪行的侦查和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震慑作用。
3.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公约提及的罪行的人,在考虑其早释或假释时,牢记[顾及]此种罪行的严重性质。
4.每一缔约国均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本公约所提及的任何犯罪行为,规定一个长的起诉时效期限,当被指控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审讯]时,该期限应更长。
5.每一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公约第3条和第4条提及和在其领土实施的行为应受到起诉,不管该犯罪组织的大本营在缔约国领土的什么地方,或在什么地方开展其犯罪活动。
6.如果参加一犯罪组织的情况属于若干缔约国的管辖权范围,这些国家应该磋商协调提起有效刑事诉讼的行动。
7.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提及的罪行的任何人,能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法国和瑞典*
[原件:
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
引渡
1.本条应该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____条第____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列入的可引渡的犯罪。
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
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该受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的管束。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将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此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该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的其他适当措施。
9.在其领土上发现罪犯或被指控罪犯的缔约国如果仅以要引渡者的国籍为依据而引渡此人,则应在要求引渡的国家提出请求时,在第____条适用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在其领土上犯下的罪行,都毫不迟延地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该国的法律通过诉讼进行起诉。
这些当局应该以依照该国法律对待任何其他严重罪行同样的方式做出判决。
10.为执行判决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在请求国提出申请时,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判决或未满的刑期。
11.应该确保因第____条所列任何罪行而受到诉讼者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得到公平的对待,包括此人所处领土上的国家法律所提供的所有权利和保证。
12.各缔约国应该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3.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14.对于本公约第____条所界定的犯罪,各缔约国间所有适用的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将在缔约国彼此之间作必要修改,以加强本公约规定的效果。
德国*
[原件:
英文]
1.在对起草拟议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进行讨论时,最困难和最费时的问题一直是而且在今后的会议上可能仍将是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
迄今为止,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主要审查了三种办法:
(a)用“目标说明”作为整个公约的参照基准;
(b)“严重性检验标准”与“有组织性检验标准”并用;
(c)详尽无遗地列出或举例列出各种犯罪行为。
2.一项建议(芬兰)现在指出,公约应适用于严重犯罪,即根据情节有合理理由认为有某个犯罪组织参与了犯罪活动,公约还应列出可作这样推论的一些情节。
在跨国司法合作方面(引渡、互助、冻结资产和执行外国没收令),这项建议立即提出的问题是,是否只有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也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推测与“有组织犯罪”有联系。
根据双重犯罪的原则,可能必须认定第二种可能性才行。
这实际上会造成非常沉重的举证责任,当犯罪行为刚被发现,根据一般经验,似乎其中与有组织犯罪相关联,但又无这样的证据,这时在互助领域便尤其会造成这种沉重的举证责任。
显而易见,这将会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斗争中造成严重缺漏。
而另一方面,如果提出了引渡或执行没收令的请求,这种与有组织犯罪的关联便可能较容易评估。
3.考虑到日本的非正式文件(E/CN.15/1998/11,附录四),德国谨提出以下初步建议。
“X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之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具有国际性的有组织犯罪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根据各自本国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E/CN.15/1998/11,附录一,第1条,备选案文1]
“2.为此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有组织犯罪应被视作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司法管辖区内犯下的、根据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国家法律应处以最长至少两年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或更严厉惩罚的任何严重罪行。
“3.缔约国应该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4.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2条,第2和3款]
“引渡
“1.本条应适用于X条第2款定义下符合如下条件的严重罪行:
“(a)罪行系由按Y条定义的犯罪组织的成员所为;或
“(b)罪行系请求国法律界定的洗钱活动的始发罪。
“2.[酌情列入1988年公约第6条第2-12款]。
“洗钱
[E/CN.15/1998/11,附录一,第4条和第4条之二]
“‘始发罪’”系指根据一缔约国法律应处以至少四年剥夺自由或监禁或系由按Y条定义的犯罪组织的成员所为的任何刑事犯罪,其所产生的收益可能成为按本公约第4条定义的犯罪内容。
”
瑞士*
[原件:
英文]
关于为小型兵器和轻型武器作标记的意见
问题的一些方面
1.作标记这本身不能是一个目的,但特别是从刑法或政治意义上看,一种可靠的标记方法所提供的信息则是责任制度和透明度的一个基本要素,这一点看来是显然易见的。
没有准确的信息,起诉人便不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建立为树立信心和可靠性所需的公开性。
另外,如果小型兵器和轻型武器的制造国政府、制造厂商和这些武器的拥有者不准备为这些武器的扩散和使用承担责任,那么信息便没有什么价值。
2.标记应使我们能够辨明任何武器或炸药的制造者和登记在案的拥有者,这一点可被认为是一项基本要求。
标记还应可以表明一件武器从制造者转到最终用户手上所经历的过程。
这项基本要求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对所标示的编码作了登记,同时还登记了武器拥有者的资料。
3.但是,如果作了编码标示的武器零件被无标记的零件取代,或编码被抹去,那么通过标记提供准确资料的优点使很容易丧失。
另外,在有特许证条件下进行的广泛的武器生产,使人们难以区分例如哪一支是俄罗斯制造的AK-47型突击步枪,哪一支是中国制造的突击步枪,或哪一门是瑞士制造的高射炮,哪一门是美国制造的。
这个问题因为缺乏普遍一致的编码标示资料标准而变得更加严重。
关于标记方法的初步想法
4.作了编码标示的武器零件可轻易被更换或编码被抹去。
所以,瑞士的一个特别工作组首先审查了是否可以给可以更换的零件作上标记;第二,审查了是否可以给零件作上特殊的标记以致如果抹去编码武器便无法使用;第三,审查了是否可以给武器加上无法抹去的编码。
5.很遗憾,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6.首先,几乎不可能生产出一种武器零件是不可更换的。
小型兵器比较容易制造,所要求的技能不是很高,阿富汗家庭后院制造的AK-47型突击步枪便是例证。
关于轻型武器,情况略有不同,因为发射弹头的炸药爆炸力较强,产生的压力较高,对枪管、枪栓和弹膛等武器重要部件的压强大得多。
因此,获得武器可靠操作所需的优质钢材应该更加困难。
但是,甚至轻型武器的重要零件也可更换,不过相关的费用较高而已。
7.第二,根据我们的知识,在武器上刻标记的深度通常为0.1至0.3毫米。
最常用的消除标记方法是打磨或钻削。
因此,如果消除标记后武器无法操作,那么这些武器零件就必须是容差很小的零件。
这些零件主要在扳机系统或枪栓系统内,而其本身也非常小,所以制造者几乎不可能在合理费用的条件下给这些零件加上编码标示。
8.关于第三个问题,工作组考虑了两种可能性,要么使标记无法被接触到,要么使标记看不见。
由于结果令人相当鼓舞,所以加强了有关的努力。
我们与警察局和瑞士国防工业的代表一起,着重探讨了给武器作标记的三种方法:
材料内的激光标记法、原料的压印标记法和彩色或合成纤维的玻璃泡标记法。
9.用这类方法标记的编码一般人看不出来,但政府专家使用辅助设备则可轻而易举地发现和看见这些编码。
为了便于非政府人员辨认,应增加使用这些看不见的编码,作为传统可见标记方法的补充,而不是作为其替代。
另外,为了进一步达到更高度的可靠性,似可结合使用隐显技术。
补充要求
10.虽然使用一般无法接触到或看不见的编码给武器作标记看来是现实可行的,但任何人只要假定这些零件上有暗藏的编码,即使找不到这些编码,也显然可以更换这些零件。
11.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能否提高有标记零件的更换费用。
在这一点上,我们面临一种两难的处境:
警察部门说,标记越多,具体零件的更换费用就变得越昂贵。
国防工业的人士则说,标记越少,生产成本就越低。
一种可能的解决办法可以是给那些更换起来或仿造起来最困难和费用最高的零件作上标记。
我们认为,瑞士这种给小型兵器作标记的方法,即给枪管、枪栓和枪托加上编码标示,也许是一种明智的折中办法。
12.另一点是考虑到特许证制度和贸易全球化的问题,如何可以一致辨明某件武器的来源。
13.似宜制定一项公认的标准,这一标准编码中含有的信息应不仅仅是武器的序列编号,而且这种编码还应该是可由制造厂商以较低成本轻易制作的。
因此,这种编码应由在这一领域最积极开展活动的国家的警察力量和武器制造厂商协助拟定。
14.另外,这种一致的标记标准将需要尽可能得到最广泛的参与才能收到最大的效益,这一点似乎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应建立一套对国家政府和国防工业的奖励制度,以鼓励它们加入关于标准而达成的这种一致。
如有对标记的评议、问题和建议,请按以下通讯址联络:
JoergKoehler,GeneralStaff,ArmsControlandPeacePolicy,CH-3003Berne,Switzerland
电话:
++41313244975;传真:
++41313330238;电子邮件:
joerg.koehler@gst.admin.ch
突尼斯***
[原件:
法文]
第1条
1.在“有组织犯罪”定义中,应当区分个人的犯罪活动和集体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因此,我们建议将“有组织犯罪”定义为一人以上进行的任何犯罪活动,但不对组成团伙的人数规定最起码的人数。
2.此外,必须将有组织犯罪活动所谋求的目标界定为追逐物质利润;控制领土和市场以及渗透合法的经济等只不过是要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而已。
第1条(f)项
3.本项所述的恐怖主义行为需要加以界定。
此处的行为是各国国内立法所界定的恐怖主义行为,还是受有关国际公约管辖的行为,或者,它们是否是联合国大会第四十九届会议和第五十一届会议通过的两项关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联合国声明中所界定的恐怖主义行为?
4.我们建议从第1条中删除第2款,因为它没有给原始定义增加任何内容。
5.第1条还应当提及煽动所罗列的行为和意图进行这些行为。
第2条
6.我们将建议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这样一项内容,即每个国家还应当将下列行为定为可惩罚的行为:
招募人员组成团伙以便从事有组织犯罪,训练这些人员或者给予他们携带枪支的指示,以及为组成这种团伙提供经费的行为。
第6条
7.鉴于第2条要求各国将参与或结伙定为可惩罚的罪行,而且应当将我们建议在第2条中增列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定为可惩罚罪行,我们将建议第6条除了第1条所规定的那些罪行之外,还应当提及第2条所涉及的那些罪行并将之视为可引渡的罪行。
8.凡提到第1条所述罪行处,即在第4、5、7、8、10和12条中,将需要重复提及第2条所规定的那些罪行。
第7条
9.我们将建议凡本国立法不允许引渡国民的缔约国能有权利声明它们不认为自己受本条的约束,这特别是因为将要求所有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即使对最复杂的案件也建立起自己的管辖能力。
尽管如此,各国最有资格审讯本国的国民。
第8条
10.有必要增列第3款,规定当出现第2款所述情形时,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在拒绝该请求的同时应当自己进行起诉和审判。
第10条
11.我们建议本条第1款应当在“给予最广泛的法律援助”处结束,该款的其他文字由于内容不清应当予以删除。
土耳其*
[原件:
英文]
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之间的联系
1.土耳其政府坚信,国际社会齐心协力打击各种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对于确保人民的安全和加强民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跨国有组织犯罪严重威胁着公共秩序和个人的人权。
2.土耳其作为恐怖主义的一个目标,强烈谴责所有类型的恐怖主义,无论其来源或目标是什么。
土耳其一贯支持旨在打击这种罪恶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3.土耳其坚信,这种恐怖主义活动构成了对人类的一大威胁,只有通过建立有效、严肃的国际合作才能予以预防。
4.土耳其认为,任何国家都不应当允许恐怖主义分子利用其领土,也不应当允许提供任何便利,使恐怖主义组织得以计划或执行伤害平民的暴力行为。
5.对在各国发生的各种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所作调查证明,不同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犯罪组织,通过从事非法贩毒等谋取暴利的跨国犯罪活动,不但获得了大量财政资源用于进行恐怖主义等其他种类的犯罪活动,而且还腐化某些官员,清洗从其各项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
换言之,一种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会引起和助长其他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这是显而易见的。
6.多年来,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