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培训教育专项检查方案和检查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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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育专项执法检查内容
1、培训计划及资金保障;
2、培训制度建设;
3、培训内容;
4、培训学时规定;
5、培训档案;
6、人员持证情况。
三、执法检查表(见附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育执法检查表
附件:
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合法性专项监察执法检查表
受检查单位: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检查方式
检查结果
备注
1
证照情况
检查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齐全、是否已实效
前置条件
调阅证照资料
2
培训计划、资金保障
查阅企业年初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情况,是否部署安全培训工作,是否预算安全培训工作经费,金额和企业规模、员工人数是否相适应。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阅企业计划和资金台帐
3
培训制度建设
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查阅制度资料
4
培训内容
检查企业是否根据不同岗位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十六条
查阅资料
抽查厂(矿)级、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员工培训档案和三级教育卡,检查培训教程和培训课程安排情况。
检查是否按培训内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查阅培训档案
检查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或培训档案,检查是否接受了培训,培训内容是否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要求执行。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5
培训学习及学时规定
抽查是否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是否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抽查是否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以及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
抽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记录(初次、在培训)是否按要求达到培训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
抽查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记录(岗前、再培训)是否按要求达到培训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
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培训情况。
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检查培训计划、考勤记录和课程安排;
2、职业病严重岗位是否进行专门培训,是否考核合格后才上岗,调取职业健康检测报告,提取有关岗位职业培训档案和考核记录;
3、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是否重新进行培训。
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等导致接触发生变化的,提取这部分工人培训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6
培训档案
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是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本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
抽查企业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查看参训人员初训和复训学时,培训内容,考核试卷及成绩,签到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
抽查员工培训档案,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7
人员持证情况
抽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持有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安全合格证书),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规定每年进行再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除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依照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抽查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操作证和证件的有效性。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